重庆宏杰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昌华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重庆宏杰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昌华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4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宏杰门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甫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先斌、黄伟,重庆纵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昌华。
委托代理人:王林川,重庆市涪陵区江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重庆宏杰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杰门业)因与被上诉人王昌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黔江区人民法院(2014)黔法民初字第00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宏杰门业的法定代表人梁甫文、委托代理人彭先斌、黄伟,被上诉人王昌华的委托代理人王林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王昌华诉称:王昌华自2013年2月20日起至2013年10月3日止一直在宏杰门业上班,但宏杰门业一直未与王昌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王昌华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拖欠王昌华工资。2013年10月3日,王昌华以宏杰门业未购买社会保险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向宏杰门业提出辞职离开公司,但宏杰门业拒绝支付拖欠的工资以及经济补偿金。故王昌华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宏杰门业支付王昌华拖欠工资60000元;2.宏杰门业支付王昌华双倍工资差额87500元;3.宏杰门业支付王昌华节假日加班工资55000元;4.宏杰门业支付王昌华经济补偿金12500元。
一审被告宏杰门业辩称:1.王昌华与宏杰门业在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10月3日期间形成劳动关系,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为3500元每月,不是王昌华诉称的年薪150000元,亦不存在三种工资支付方式。2.王昌华不是在2013年10月3日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而是因王昌华于2013年9月22日不假而走,暂离工作岗位,宏杰门业以其违反内部规章制度为由与王昌华解除了劳动关系。3.王昌华主张宏杰门业拖欠工资60000元不属实,只有9月份的工资因王昌华不假而走且未找宏杰门业领取而未支付,且宏杰门业向王昌华下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时,王昌华拒绝领取,王昌华与宏杰门业的有关工作移交没有办理,故9月份的工资未支付给王昌华。4.王昌华主张的双倍工资差额,2013年10月以前,宏杰门业由于制度未完善未签订劳动合同,是否应当支付双倍工资,服从法院判决。5.王昌华不存在节假日加班,宏杰门业按照国家规定,节假日和双休日都放了假的。6.对于经济补偿金,因为王昌华自己违反公司的请销假制度被公司开除,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宏杰门业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起,王昌华开始在宏杰门业上班,从事套装门生产及安装的技术管理工作,2013年10月3日离职,期间王昌华的工资为每月35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宏杰门业也未为王昌华缴纳相关社会保险费。王昌华2013年9月至2013年10月2日的工资至今未领。庭审中,双方一致同意王昌华2013年9月的工资应当扣除生活费60元。2013年10月29日,王昌华向重庆市黔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重庆市黔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2月27日做出渝黔劳人仲案字(2013)第133号仲裁裁决,裁决如下:一、宏杰门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王昌华经济补偿金3444元;二、宏杰门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王昌华未领工资3444元;三、宏杰门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王昌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工资21774.7元;四、王昌华要求宏杰门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王昌华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于2014年1月7日起诉至黔江区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对重庆市黔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不服引起的纠纷,争议的焦点是:一、王昌华与宏杰门业约定的王昌华具体的工资金额;二、宏杰门业是否拖欠王昌华工资60000;三、宏杰门业是否应当支付王昌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87500元;四、宏杰门业是否应当支付王昌华节假日加班工资55000元;五、宏杰门业是否应当支付王昌华经济补偿金12500元。
对于焦点一,王昌华与宏杰门业约定的王昌华具体的工资金额。王昌华主张其年薪1500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故对该主张不予认可。结合王昌华与宏杰门业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当庭陈述,认定王昌华的工资为每月3500元。对于焦点二,宏杰门业是否拖欠王昌华工资66500元。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王昌华于2013年3月1日开始在宏杰门业单位上班,2013年10月3日离职,故宏杰门业应当支付王昌华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10月2日期间的工资。因宏杰门业已经支付王昌华2013年3-8月的工资,故宏杰门业应当支付王昌华2013年9月以及2013年10月1日、10月2日的工资。按王昌华月平均工资3500元计算,双方同意2013年9月的工资应扣除生活费60元,宏杰门业应支付王昌华2013年9月的工资为3440元,2013年10月1日和10月2日的工资为321.84元(3500元÷21.75天×2天),合计3761.84元。王昌华主张其自2013年2月20日起开始在宏杰门业上班,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主张,不予认可。宏杰门业认为王昌华自2013年9月22日起未请假就离开公司,与其提供的考勤表上的记录不符,故不予认可。对于焦点三,宏杰门业是否应当支付王昌华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87500元。王昌华自2013年3月1日起开始在宏杰门业上班,2013年10月3日离职,期间未与王昌华签订劳动合同,因此王昌华要求宏杰门业支付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10月2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但其要求按照每月12500元支付,于事实不符,按照月平均工资3500元计算,故宏杰门业应当支付王昌华未签劳动合同的工资为3500元×6个月+3500元÷21.75天×2天=21321.84元。对于焦点四,宏杰门业是否应当支付王昌华节假日加班工资55000元。王昌华认为其在宏杰门业上班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12天,双休日加班48天,故请求判令宏杰门业支付其加班工资55000元,但王昌华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焦点五,宏杰门业是否应当支付王昌华经济补偿金12500元。王昌华自2013年3月1日起开始在宏杰门业上班,2013年10月3日离职,期间宏杰门业未为王昌华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宏杰门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王昌华在宏杰门业工作年限超过六个月不满一年,故宏杰门业应当支付王昌华的经济补偿金为王昌华一个月的月平均工资3500元。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重庆宏杰门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昌华未领工资3761.84元;二、被告重庆宏杰门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昌华未签劳动合同的工资21321.84元;三、被告重庆宏杰门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昌华经济补偿金3500元;四、驳回原告王昌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庆宏杰门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上诉人宏杰门业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驳回王昌华要求宏杰门业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支持王昌华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一审判决认为宏杰门业主张王昌华未请假就离开公司与其提供的考勤表上的记载不服,不符合客观事实。因宏杰门业提交的考勤表与《关于解除王昌华同志劳动关系的通知》互相印证,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王昌华因违反劳动规章制度被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不应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2.即使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判决支持王昌华经济补偿金3500元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移交,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在办结工作移交时支付”。一审中,宏杰门业已举证证明王昌华不假而别,至今未办理工作移交,导致上诉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无法正常开展。一审判决只保护王昌华的权利,既违背劳动合同法的具体规定,也显失公平。
被上诉人王昌华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宏杰门业的请求无法律依据;2.如宏杰门业认为存在工作未移交的情况,请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上诉人宏杰门业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两组证据:1.关于王昌华同志失职的处理决定,用以证明王昌华失职造成公司损失;2.领条两张,用于证明王昌华失职造成的损失。被上诉人王昌华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仅是公司单方面出具,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对真实性不予认可;第二组证据,是公司的经营成本,与被上诉人无关。
本院审查认为,宏杰门业提交的处理决定,形成于一审之前,但在一审中未提交,也未送达被上诉人,不是二审新证据,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宏杰门业提交的收条,形成于一审之前,且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作为二审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宏杰门业在一审中提交的考勤表载明,王昌华在2013年9月21日至9月30日是事假,与其主张的王昌华自2013年9月22日不假而别相悖,而宏杰门业没有举示其他证据证明王昌华在此期间有不假而别的事实。
本院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宏杰门业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对此,宏业门业提出了两个方面的抗辩理由:一方面是作为劳动者的王昌华不假而别,违反用人单位的劳动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根据法律规定,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二方面是劳动合同法有明确规定,双方应当办理交接手续,该手续不办理的情况下,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时间不成就。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宏杰门业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该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规定,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上述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对宏杰门业主张王昌华不假而别,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解除劳动关系,与事实相悖。王昌华在宏杰门业工作期间,宏杰门业未为王昌华购买社会保险,故王昌华依此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宏杰门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对宏杰门业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时间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系倡导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义务,适用该款规定的前提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对工作交接有明确约定,而不是强制性规定经济补偿金只能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宏杰门业据此认定在办结工作移交时支付经济补偿金。由于该款规定本案中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无法证明工作移交的内容,故不适用该款规定。对宏杰门业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相应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重庆宏杰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庆华
代理审判员万华瑜
代理审判员冉华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曹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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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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