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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长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程积辉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1-08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05


重庆市长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程积辉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4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长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聂风雷,重庆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成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积辉。

委托代理人:刘荣贵。

上诉人重庆市长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安物业公司)与被上诉人程积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8日作出(2014)江法民初字第00643号民事判决,长安物业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询问。上诉人长安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风雷、何成坤,被上诉人程积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荣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月23日,长安物业公司(甲方)与程积辉(乙方)签订一份《承包协议》,约定承包内容为八村4个垃圾洞,期限为2013年1月1日-2013年12月31日;甲方支付乙方每月包干680元;要求每天打扫一次,保证垃圾洞干净,无剩余垃圾;在达到甲方要求标准的情况下,乙方可以自行安排休息时间,特殊情况、紧急事件,乙方应服从甲方安排;双方之间无其他权利义务关系等。同年7月1日,程积辉向江北劳仲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双方于同年6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长安物业公司支付2009年1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的劳动报酬差额21690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9345元;补缴社会保险等。该委于同年10月28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长安物业公司支付程积辉2009年6月至2013年6月底未足额支付的劳动报酬差额6978.60元(其中2013年每月工资按703.50元计算);补缴2009年6月到2013年6月底的社会保险;驳回了程积辉的其他仲裁请求。长安物业公司于同年11月20日签收该仲裁裁决书,并于同年12月2日诉至一审法院。

双方《承包协议》约定的合同期满后,未再继续履行,合同终止。

一审法院庭审中,程积辉为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及工资金额,还举示了如下证据:1、工作服,左胸部位绣有“长安物业”字样;2、工商银行卡及2009年6月11日至2013年6月22日的银行交易明细,载明工资收入为:2009年6月至9月每月629.50元,10月至11月每月1109.50元,12月629.50元;2010年1月729.50元(100元+629.50元),2月629.50元,3月1011.64元(382.14元+629.50元),4月462.50元,5月729.50元,6月691.50元,7月741.50元,8月691.50元,9月741.50元,10月691.50元,11月691.50元,12月895.50元(695.50元+200元);2011年1月至5月、7月至11月每月695.50元,6月795.50元,12月899.50元(100元+799.50元);2012年1月至4月、6月至9月每月699.50元,5月729.50元,10月799.50元,11月749.50元,12月953.50元(703.50元+250元);2013年1月至5月每月703.50元。长安物业公司对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工作服系其公司的工作服,但认为不能证明系其公司发给程积辉用于工作时穿着;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亦认可银行交易明细中注明为“工资”的款项均系其公司支付,但认为款项性质并非工资,只是由于公司财务为了方便操作,统一为公司需支付人员以工资名义打款,实际是支付给程积辉的承包费用。

一审法院庭审中,长安物业公司陈述其系长安集团公司下属子公司;程积辉负责打扫的4幢家属楼系长安集团公司老员工家属楼,不属于其物业管理范围;为了提高老员工福利,由其公司安排人员对垃圾洞进行打扫;其对程积辉日常工作不进行考勤,但要对工作情况进行考察,由陈祥民每半个月到程积辉负责打扫区域进行查看并询问业主意见。

一审法院另查明,长安物业公司未为程积辉投缴社会保险。

一审原告长安物业公司诉称:长安物业公司、程积辉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承包协议,长安物业公司将江北区大石坝八村家属区103、104、105、106幢房屋4个垃圾洞的清洁承包给程积辉,约定了承包费用、承包要求等。双方建立承包合同关系,并非劳动关系。请求判令长安物业公司不向程积辉支付未足额支付的劳动报酬差额6978.60元;不为程积辉补缴社会保险;程积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程积辉辩称:程积辉于2007年5月28日入职长安物业公司,负责大石坝八村家属区103、104、105、106幢房屋4个垃圾洞及4幢房屋前约500米街道的清洁工作,旁边丽景苑小区及火锅馆等门面清理出来的垃圾也由程积辉负责清扫到垃圾箱中去,2013年开始,程积辉就只负责清洁上述4幢房屋的4个垃圾洞。2013年12月31日,双方合同到期,劳动关系终止。在长安物业公司工作期间,程积辉先后拿月工资400元、480元、680元,均低于重庆市最低工资标准。长安物业公司亦未为程积辉投缴社会保险。程积辉于2013年7月1日向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江北劳仲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长安物业公司支付2009年1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的劳动报酬差额、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补缴社会保险等。该委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长安物业公司支付程积辉2009年6月至2013年6月底未足额支付的劳动报酬差额6978.60元;为程积辉补缴2009年6月起到2013年6月底的社会保险;驳回了程积辉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送达给程积辉后,程积辉没有起诉。程积辉要求长安物业公司按照仲裁裁决的计算方式及金额支付程积辉劳动报酬差额,并补缴社会保险;程积辉放弃仲裁申请的其他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如下:1、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程积辉的入职时间;3、程积辉2009年6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工资金额。

首先,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虽名为承包协议,但从内容上看,长安物业公司安排程积辉从事劳动,向程积辉支付报酬。加之双方均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法主体资格;程积辉持有长安物业公司的工作服,应当认定该合同实为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其次,程积辉的入职时间问题。长安物业公司在一审法院庭审中认可银行交易明细中注明为“工资”的款项均系其支付给程积辉,能够反映长安物业公司在该合同成立之前亦存在持续按月支付工资的情形,足以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建立的时间早于该合同成立的时间。对于程积辉的入职时间,应由长安物业公司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长安物业公司未能举示合法有效证据证明,故对程积辉的入职时间,一审法院采信程积辉的陈述,认定其入职时间为2007年5月28。

最后,程积辉的工资金额问题。审理已查明程积辉2009年6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工资金额。对于2013年6月的工资金额,应当由长安物业公司承担举证责任,但长安物业公司对此未举示证据。程积辉主张按仲裁裁决的计算方式计算,而仲裁裁决对程积辉2013年的月工资均按703.50元计算,故一审法院对程积辉2013年6月的工资金额按703.50元计算。

在我国,物业公司从事物业管理服务,不仅需要具有相应资质,还应当具备相对稳定的物业服务队伍,不能以承包的方式规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所规定的用人单位对其职工应承担的责任。程积辉应当享有法律所赋予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国务院备案。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部分无效:……(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根据上述规定,双方劳动合同中关于“每月包干680元”以及“双方之间无其他权利义务关系”的约定无效。长安物业公司不得低于重庆市最低工资标准向程积辉支付报酬。

重庆市关于最低工资标准的规定,其中江北区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为680元,2011年1月1日起至2012年4月30日止为870元,2012年5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为1050元。根据最低工资标准规定金额不同的时间段,一审法院对程积辉主张期间是否达到最低工资标准分别阐述如下:1、2009年6月至2010年12月期间。根据查明事实,程积辉2009年6月至9月、12月、2010年2月每月工资629.50元,2010年4月462.50元,低于最低工资标准680元。本期间内其余月份工资均高于最低工资标准。故长安物业公司还应支付程积辉工资520.50元[(680元-629.50元)×6个月+(680元-462.50元)]。2、2011年1月至2012年4月期间。程积辉2011年1月至5月、7月至11月每月工资695.50元,6月795.50元,2012年1月至4月每月699.50元,除2011年12月外,本期间段工资均低于最低工资标准870元,故长安物业公司还应支付程积辉工资2501.50元[(870元-695.50元)×10个月+(870元-795.50元)+(870元-699.50元)×4个月]。3、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6月期间,程积辉2012年5月工资729.50元,6月至9月每月699.50元,10月799.50元,11月749.50元,12月953.50元,2013年1月至6月每月703.50元,本期间段工资均低于最低工资标准1050元,故长安物业公司还应支付程积辉工资4449元[(1050元-729.50元)+(1050元-699.50元)×4个月+(1050元-799.50元)+(1050元-749.50元)+(1050元-953.50元)+(1050元-703.50元)×6个月]。上述合计7471元。长安物业公司要求不支付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程积辉要求长安物业公司按仲裁裁决金额6978.60元支付的主张系对其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另外,我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明确规定了征缴社会保险费用是社保管理部门的职责,社会保险费的交纳属于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交纳的范畴。故因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对于长安物业公司请求判令不补缴社会保险费以及程积辉要求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重庆市长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本案诉讼请求。二、重庆市长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程积辉工资差额6978.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重庆市长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长安物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支持长安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1、长安物业公司与程积辉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劳务承包关系。长安物业公司与程积辉之间只有经济关系,无从属性,不存在任何行政隶属关系,没有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权利和义务,程积辉提供劳务服务,自行安排时间,安排人员(找他人代替)、自己负责处理所承包的垃圾洞清洁,长安物业公司支付劳务报酬(为方便财务打款,名义上称为工资),各自独立、地位平等,程积辉也有其他固定的工作。2、程积辉从未执行过公司的考勤、考核制度,从未遵照公司各项规章制度,并不是公司内部员工。3、程积辉的工作时间并不是劳动法规定的八小时工作制,程积辉可以在凌晨、中午、傍晚等一天之中的任何时间来打扫所承包的垃圾洞,而工作时间从半个小时到一个多小时不等,在劳务报酬的数量问题上,是双方直接在承包协议中约定,不因劳务提供的具体时间而改变。4、工作工具是程积辉自行提供。5、最低工资标准是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依法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程积辉打扫垃圾洞的时间不符合法定工作时间,其自己决定什么时候去打扫,打扫时间在半小时到一两小时不等。程积辉并非在法定工作时间提供足额的劳动,凭什么要求最低工资标准待遇。6、《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和《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委托有相应资质的企业或者个人完成物业区域内专项服务。长安物业公司与程积辉签订承包协议是合法有据的。长安物业公司与程积辉签订承包协议的初衷是将长安物业公司并不具备法定物业服务义务的垃圾洞清扫任务承包出去,而不是要将程积辉招入公司。

程积辉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在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判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没有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对于程积辉与长安物业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在程积辉与长安物业公司签订《承包协议》之前,长安物业公司就以工资名义向程积辉发放报酬,在签订《承包协议》之后,长安物业公司仍然以工资名义向程积辉发放报酬;长安物业公司称该报酬名为工资,只是为了方便财务打款,实为劳务报酬,该说法并无证据证明。从《承包协议》中约定的“在达到甲方要求标准的情况下,乙方可以自行安排休息时间,特殊情况、紧急事件,乙方应服从甲方安排”来看,程积辉的工作、休息时间,须要服从长安物业公司的安排,双方并不是平等的,只需交付劳务成果的关系。程积辉接受长安物业公司的管理,并获得长安物业公司支付的工资报酬,双方之间系劳动关系。

程积辉是否执行了长安物业公司考勤考核制度,是否遵守了长安物业公司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程积辉作为劳动者一方是无法举证的,只有用人单位才有举证能力。对工作时间,虽然没有具体约定,但在《承包协议》中约定了“要求每天打扫一次,保证垃圾洞干净,无剩余垃圾”,要保持垃圾洞没有垃圾,须要间歇性的重复打扫才能够达到,并不是像长安物业公司说的每天的任何时间都可以,工作时间从半个小时到一个多小时就能够完成约定的任务。虽然对劳务报酬可以约定,不因劳务提供的具体时间而改变;但在非计时工作的情况下,每天实际的工作时间同样不会对劳动报酬产生影响,同样应当达到当时的最低工资标准。对于工作工具的提供,双方均未举示证据证明是对方提供的;如果是长安物业公司发放给程积辉的,发放的依据应由长安物业公司持有;如果是程积辉自备的,自备的依据应由程积辉持有;双方均无法举示是由对方提供劳动工具的证据;故本院无法将举证不力的责任归于任何一方,无法查清由谁提供劳动工具的事实。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将服务委托他人完成和实际将服务委托他人完成是不同的概念,具体从事服务的个人与物业服务企业是受委托的关系,还是劳动关系,需要根据双方的约定和实际履行情况来判断。长安物业公司上诉所称的签订承包协议的真实目的,与双方的协议内容即履行情况不符,本院无法采信。

综上,长安物业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重庆市长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敬

审判员赖生友

代理审判员乔艳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程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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