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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小伟与漯河泰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2015-11-08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85


周小伟与漯河泰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漯民四终字第1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周小伟。

委托代理人:孙利江,漯河市源汇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漯河泰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云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娄梦,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小伟、上诉人漯河泰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丰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3)召民一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小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利江、上诉人泰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娄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被告)周小伟原系郾城第一化肥厂职工,后郾城第一化肥厂改制为泰丰公司,周小伟一直在公司上班,2011年3月1日,周小伟与泰丰公司签订了五年固定期间劳动合同,合同自2011年3月1日生效至2016年2月28日终止。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泰丰公司以周小伟无故连续旷工超过15天为由,于2012年7月10日向公司工会送达通知,拟解除与周小伟的劳动合同,泰丰公司工会在通知上载明“同意”,并加盖工会印章。2012年7月13日,被告作出了泰丰司(2012)7号文件,该文件的主要内容为:“关于解除周小伟等人劳动合同的决定…,周小伟。综合管理部物流处车辆调度。合同期限自2010年3月1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该员工于2012年6月16日起至今连续旷工时间已超过15天。鉴于周小伟、张金娜等二人严重违反企业劳动纪律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漯河市泰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奖惩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经公司研究决定,自2012年7月12日起解除与周小伟的劳动合同”。周小伟于2012年7月13日在劳动合同(解除)证明上劳动者签字一栏签字,被告及漯河市召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该份证明上加盖公章,劳动合同解除证明上解除劳动合同原因一栏中内容为:“旷工,泰丰公司(2012)7号文件送达本人。”原告(被告)周小伟从2012年9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原告于2012年12月12日向漯河市召陵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2013年6月28日,该委作出召劳仲案字(2012)009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查明,申请人周小伟于1987年进入郾城县第一化肥厂工作,后改制为漯河泰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期间一直在单位正常上班,签订有劳动合同。申请人在泰丰公司工作期间,被申请人未按照《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支付申请人工资报酬,依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三十九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3号)。召陵区仲裁委支持申请人周小伟一年半的法定节假日和休息日工资报酬并作出裁决:一、被申请人泰丰公司应支付申请人周小伟每周休息天的经济补偿金11071.36元(3087元÷21.75×46天+3952元÷21.75×25天);二、被申请人泰丰公司应支付申请人节假日工资的经济补偿金3979.49元(3087元÷21.75元×2-60×11天+3952元÷21.75×2-60×5天)。原告(被告)周小伟和被告(原告)泰丰公司均不服该仲裁,均在十五天内向法院提出诉讼。另查明,2007年9月12日,漯河泰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向漯河市召陵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递交部分岗位实行不定时工时制的申请,该申请的主要内容为:“召陵区劳动局,根据《劳动部关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的审批办法》第四条规定:企业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职工,可以实行不定时工时制。(一)企业中的高级管理人员、外勤人员、推销人员、部分值班人员和其他因工作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的职工;(二)企业中的长途运输人员、出租汽车司机和铁路、港口、仓库的部分装卸人员以及工作性质特殊,需激动作业的职工;(三)其他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适合实行不定时工时制的职工。因此,结合我公司生产、经营的实际情况,现申请对我公司部分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泰丰公司申请的不定时工作岗位有企业管理人员、销售员、采购员、门卫、小车司机、铲车司机、双排座实际、叉车司机、物资验收员、发货员、储运员、收货员、铁运员、开票员、灌装员、司磅员、维修工”。该申请已经漯河市召陵区认识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批准,周小伟的职务和岗位为综合管理部物流处车辆调度。泰丰化工公司为证明周小伟连续旷工15天,向法院提交了泰丰公司员工出勤日记表,该表显示周小伟从2012年6月16日起至今连续旷工时间已超过15天。2011年,周小伟有46天周休息日未休息,节假日有11天未休息。2012年,周小伟有25天周休息日未休息,节假日有5天未休息。周小伟对泰丰公司提交的考勤表有异议,认为该考勤表是电脑打印的,没有周小伟的签名,应该视为无效。泰丰化工公司为证明已向周小伟支付了节假日的补助,提交了泰丰公司员工2011年5月份以来公司员工工资发放明细表,泰工资发放明细表显示原告周小伟岗位工资为3000元,2011年月平均工资为3087元,2012年的月平均工资为3952元,其它各项收入如:绩效工资、节日补贴等每月发放情况不同。周小伟在节假日每天领取的补助为60元。周小伟要求泰丰支付2012年6、7月份一个半月的工资6000元。泰丰公司认为周小伟这一个半月没有上班,没有付出劳动,这一个半月,公司不应给周小伟发工资。2011年10月起,漯河市月最低工资标准调准为950元。

原审法院认为,周小伟2012年9月申请进入失业保险中心领取失业保险金至今,说明周小伟对泰丰公司作出的对周小伟因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事实的认可,周小伟已与泰丰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述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可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周小伟请求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周小伟要求单位支付年休假加班工资,因带薪年休假是国家规定职工享有的一项权利,用人单位违犯国家规定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又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处理,周小伟的该项请求不属劳动争议,对该请求法院不予受理。周小伟要求单位支付周休息日的加班工资和节假日的加班工资,因被告泰丰公司对公司的一些特定岗位实行的是不定时工时制,周小伟是物流处车辆调度,该岗位实行的是不定时工时制,泰丰公司可以不支付周小伟加班工资。但是,泰丰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已提前告知周小伟该岗位实行的是不定时工时制,因此,泰丰公司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为其补发加班工资。周小伟在上班期间,2011年,有46天周休息日未休息,节假日有11天未休息。2012年,有25天周休息日未休息,节假日有5天未休息,应在获得周休息一倍的工资11071.36元(3087元/月÷21.75天×46天+3952元÷21.75天×25天),周小伟在国家规定的节假日上班,泰丰公司虽然发给了周小伟60元的补助,但明显过低,应按三倍的工资支付,即还应再支付给周小伟节假日两倍工资3979.49元(3087元/月÷21.75天×2×11天-60×11天+3952元÷21.75天×2×5天-60×5天)。周小伟在被解除劳动合同之前有一个半月的工资未发,这一个半月的工资泰丰公司应该支付,但从考勤记录上看周小伟在这一个半月中并未上班,泰丰公司可按漯河市2011年10月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950元支付周小伟一个半月的工资即1425元。原告(被告)周小伟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原告)泰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原告)漯河市泰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周小伟周休息天的工资11071.36元。二、被告(原告)漯河市泰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周小伟节假日工资3979.49元。三、被告(原告)漯河市泰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周小伟2012年6、7月份一个半月的工资1425元。四、驳回原告(被告)周小伟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原告)漯河市泰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元,由原告(周小伟)承担10元,由被告(原告)漯河市泰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0元。

周小伟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要求被上诉人按照漯河市月最低工资标准950元向上诉人支付拖欠工资没有事实依据。二、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要求支付年休假加班工资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于法无据。三、原审判决认定应当支付周末加班工资是正确的,但是计算时间以及工资数额标准错误。四、原审判决认定应当支付节假日加班工资是正确的,但是计算时间以及工资数额标准错误。五、原审判决没有认定并支持上诉人有关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违背法律规定等。请求依法支持上诉请求。

泰丰公司二审答辩称:答辩意见同上诉状意见。

泰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经劳动部门备案,泰丰公司依法实行综合工时制,泰丰公司通过缩短日工作时间,发放节日补贴、各种奖金等方式,对节假日、休息日等进行了调休或者经济补偿,因此,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期间,泰丰公司不存在拖欠工资、周休息日工资和节假日工资的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错误。请求二审依法公正判决。

周小伟二审答辩称:答辩意见同上诉状意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泰丰公司承担相关法律责任是否妥当?

本院认为,本案中周小伟原为泰丰公司的员工,2012年7月13日,泰丰公司作出泰丰司(2012)7号文件,以周小伟连续旷工时间已超过15天为由,自2012年7月12日起解除与周小伟的劳动合同。周小伟本人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劳动者签字一栏有签字,漯河市召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证明书上加盖公章,且周小伟已在劳动保障部门领取失业保险金,故周小伟与泰丰公司于2012年7月13日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周小伟2012年9月申请进入失业保险中心领取失业保险金至今,证明周小伟已与泰丰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述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可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周小伟请求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周小伟要求单位支付年休假加班工资的请求,因带薪年休假是国家规定职工享有的一项权利,用人单位违犯国家规定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又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处理,原审对该请求依法不予处理无误。周小伟要求单位支付周休息日的加班工资和节假日的加班工资,因泰丰公司对公司的一些特定岗位实行的是不定时工时制,周小伟是物流处车辆调度,其岗位实行的是不定时工时制,泰丰公司可以不支付周小伟加班工资。但是,泰丰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已提前告知周小伟该岗位实行的是不定时工时制,因此,原审判决泰丰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为其补发加班工资并无不当。周小伟在被解除劳动合同之前有一个半月的工资未发,泰丰公司应予支付,但考勤记录上显示周小伟在这一个半月中并未上班,原审判决泰丰公司按漯河市2011年10月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950元支付周小伟一个半月的工资即1425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周小伟及上诉人泰丰公司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周小伟、上诉人漯河市泰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各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强

审判员 赵庆祥

审判员 曹光辉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胡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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