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众人智慧(北京)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与刘宗华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1-08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050


众人智慧(北京)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与刘宗华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一中民终字第47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众人智慧(北京)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宝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达前,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宗华。

  上诉人众人智慧(北京)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人智慧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宗华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4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众人智慧公司之法定代表人程宝勇及委托代理人曾达前,被上诉人刘宗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众人智慧公司在一审法院起诉称:刘宗华于2012年6月13日到众人智慧公司担任兼职咨询老师,并于当天填写了一份《入职职员登记表》,由于刘宗华未在该《入职职员登记表》中填写之前的工作经验,为避免不必要的法律纠纷,故众人智慧公司在其表上批准作为兼职人员。2012年7月30日,刘宗华因个人原因不再兼职并出具了《离职说明》,同时,刘宗华在《支出凭单(兼职人员)》上进行了签字。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请求:1、确认刘宗华与众人智慧公司在2012年6月13日至2012年7月30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确认众人智慧公司无需支付刘宗华2012年7月13日至2012年7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986.21元。

  刘宗华在一审法院答辩称:刘宗华与众人智慧公司之间为劳动关系。在职工作期间,众人智慧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现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众人智慧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宗华主张其于2012年6月13日入职众人智慧公司,担任招生咨询老师,双方建立事实劳动关系,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正常工作至2012年7月30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为证明上述主张,刘宗华向法院提交了2012年6月工资条、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单(以下简称交易明细单)以及员工签到表复印件等证据予以佐证。其中2012年6月工资条显示刘宗华薪金为3600元,员工签到表显示了刘宗华的上下班时间,众人智慧公司对于工资条及员工签到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根据刘宗华提交的交易明细单显示,2012年7月10日及2012年7月30日分别转账存入了2448元、4794元两笔款项。经查,上述款项系众人智慧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宝勇通过其个人账户向刘宗华转账支付,刘宗华主张上述款项系众人智慧公司向其支付的两笔工资,众人智慧公司主张该款项为公司向刘宗华支付的劳务费,且其中2012年7月10日支付的2448元系公司因计算错误多支付给刘宗华的劳务费,但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另,刘宗华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底薪3600元加上提成,众人智慧公司则主张刘宗华的劳务报酬系以底薪加提成的方式计算,其中底薪是日工资165.52元乘以实际出勤天数来计算,日工资则是以双方口头约定的每月3600元除以21.75天来计算。

  众人智慧公司主张与刘宗华之间系劳务关系,刘宗华担任兼职咨询老师,主张双方关系存续期间自2012年6月13日至2012年7月30日。为证明上述主张,众人智慧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刘宗华《入职职员登记表》、《离职说明》、《支出凭单》予以佐证。其中《入职职员登记表》员工签名一栏中写有"本人以上所述如有不实,愿接受贵公司任何处分",该栏下方的总经理办公室意见处显示"同意兼职"并加盖众人智慧公司公章,刘宗华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但称在员工签名处签字时并无"同意兼职"字样及公司公章;《离职说明》上显示"职员刘宗华自2012年6月13日入职我公司担任咨询老师职务,至2012年7月30日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在此间无不良表现,经公司研究决定,同意其离职,已办理离职手续。工资已结算完毕,没有异议",《离职说明》上有众人智慧公司法人程宝勇签字并加盖公章,亦有刘宗华本人签字。《离职说明》下方附表显示"工资3475、会计补贴200、饭补150、社保969.78、合计4794.78"并有刘宗华本人签字。众人智慧公司主张《离职说明》中"会计补贴"是因刘宗华曾额外从事了财务计算工作所支付的报酬,"社保"则是因其身体不好给予刘宗华的社保补偿。刘宗华认可该《离职说明》的真实性。《支出凭单》上显示抬头有手写的"兼职人员"字样,内容为"即付刘宗华工资4794.78,领款人刘宗华2012年7月30日,主管审批程宝勇"。刘宗华认可《支出凭单》上领款人处是其本人签字,且亦于当日收到该笔款项,但主张其签字时,《支出凭单》抬头处并无手写的"兼职人员"字样。另,众人智慧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两份证人证言,并主张证人张倩为该公司在职员工,证人朱娟为离职员工,证人证言均证明刘宗华为众人智慧公司兼职人员,两证人均未到庭接受法庭询问,刘宗华不认可张倩、朱娟的证人证言,主张两名证人均与众人智慧公司存在利害关系。

  另,法院依据众人智慧公司的申请,依法向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调取了刘宗华的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其中显示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6月1日期间,北京方亚清源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为刘宗华缴纳社会保险。

  另,众人智慧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教育咨询。

  刘宗华以要求众人智慧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委裁决如下:一、确认刘宗华与众人智慧公司在2012年6月13日至2012年7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众人智慧公司向刘宗华支付2012年7月13日至2012年7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986.21元;三、驳回刘宗华的其他申请请求。众人智慧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刘宗华同意仲裁裁决。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入职职员登记表》、交易明细单、《支出凭单》、《离职说明》、京海劳仲字(2013)第10315号裁决书、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证人证言、工资条、员工签到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在认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具有劳动关系时,应考虑下列因素: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劳动者是否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本案中,第一,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众人智慧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宝勇向刘宗华支付了两笔款项,众人智慧公司虽称其中一笔为计算错误多支付的款项,但未就此举证证明,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故此可知,刘宗华在众人智慧公司工作一个半月左右的时间,该公司共向其支付两笔款项,款项的支付周期符合劳动关系中工资的支付规律和管理方式。众人智慧公司称上述款项为劳务费,并提交《入职职员登记表》、《支出凭单》佐证,对此,法院认为,根据一般惯例,员工填写完《入职职员登记表》后需交给公司留存备案,故一般情况下,员工在该表中签字时,员工签名一栏下方的公司意见处应为空白,故刘宗华在《入职职员登记表》员工签名处签字的行为系保证其在该表中所填写内容属实,否则愿接受公司任何处分,而并非对于总经理办公室意见一栏中内容的认可,且现尚无证据显示刘宗华在签字时总经理办公室意见一栏处有"同意兼职"字样,故法院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刘宗华系兼职人员。另外,《支出凭单》中抬头处"兼职人员"字样为手写体,并非支出凭单的制式式样,众人智慧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该字样在刘宗华签字时即存在,故法院认为该份证据亦不能证明刘宗华系兼职人员。综上,法院认为,众人智慧公司向刘宗华支付的两笔款项系工资性质。第二,《入职职员登记表》、《离职说明》本身亦体现了众人智慧公司对刘宗华的入职及离职行为进行了管理;第三,《离职说明》附表中劳动报酬组成明细显示有"社保"一项,亦符合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特征,众人智慧公司虽称"社保"系考虑刘宗华身体情况而给予的补偿,与社会保险无关,但未就该解释提交证据证明,法院对此不予采信。第四,众人智慧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教育咨询,而刘宗华在该公司任咨询老师,其所提供的劳动系众人智慧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另外,众人智慧公司的证人未到庭接受法庭询问,法院对证言真实性不予采信,故法院认为,该公司就双方系劳务关系的主张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而刘宗华与众人智慧公司之间的关系已满足劳动关系的基本要素,法院依法认定刘宗华与众人智慧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

  就刘宗华的入职及离职时间,根据《离职说明》所记载的内容,法院依法认定刘宗华与众人智慧公司于2012年6月13日至2012年7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众人智慧公司作为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应就刘宗华的工资标准负有举证责任。众人智慧公司虽对刘宗华主张的底薪3600元的主张不予认可,但其所主张的底薪日工资标准亦是以每月3600元作为基数予以计算,故法院对刘宗华关于底薪3600元的主张予以采信。众人智慧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与刘宗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其应支付刘宗华2012年7月13日至2012年7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986.21元。另,《离职说明》虽写明"没有异议"字样,但根据该证据行文可知,系双方工资已结算完毕,没有异议,而并非指双方并无劳动争议,故法院对于众人智慧公司关于双方无劳动纠纷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刘宗华与众人智慧(北京)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二○一二年六月十三日至二○一二年七月三十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众人智慧(北京)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刘宗华二○一二年七月十三日至二○一二年七月三十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一千九百八十六元二角一分。

  判决后,众人智慧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与一审诉讼请求一致,不认可2012年6月13日至2012年7月30日期间与刘宗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同意支付刘宗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理由是:刘宗华是兼职人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刘宗华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在认定众人智慧公司是否与刘宗华存在劳动关系是从以下因素考虑的:刘宗华是否接受众人智慧公司的劳动管理;刘宗华是否从事众人智慧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刘宗华提供的劳动是否是众人智慧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众人智慧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宝勇向刘宗华支付两笔款项符合劳动关系中工资支付的规律及管理模式,众人智慧公司所提交的《入职职员登记表》、《离职说明》、《支出凭单》无法证明其上诉所称与刘宗华不存在劳动关系、刘宗华系兼职人员,相反却体现了众人智慧公司对刘宗华入职及离职进行了应有的管理。《离职说明》附表中劳动报酬组成明细显示有"社保"一项,亦符合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特征,众人智慧公司未就其所称"社保"系考虑刘宗华身体情况而给予的补偿、与社会保险无关提交证据,且刘宗华所从事的工作亦符合众人智慧公司的经营范畴。故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依据在案证据判定众人智慧公司与刘宗华于2012年6月13日至2012年7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对众人智慧公司上诉所称双方系劳务关系的抗辩不予采信。众人智慧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与刘宗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未签订,应依据法律规定向刘宗华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一审法院核算的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众人智慧(北京)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众人智慧(北京)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武平

代理审判员  姚 红

代理审判员  朱 华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婉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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