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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西区奕林电子经营部等与王晓静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1-08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20


中山市西区奕林电子经营部等与王晓静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中中法民六终字第2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西区奕林电子经营部。

经营者:彭雪梅。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雪梅。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陆庆一,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晓静。

委托代理人:黄兰根,广东正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山市西区奕林电子经营部(以下简称为奕林经营部)、彭雪梅与被上诉人王晓静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中一法民五初字第816号民事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奕林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彭雪梅,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通讯器材。王晓静于2012年12月12日入职奕林经营部,任职促销员,入职后被派至众达(大信)数码通信城处销售步步高手机,工资结构为底薪1300元+电话补贴20元+销售手机提成。奕林经营部未与王晓静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7月22日,奕林经营部以王晓静“周末不听从业务安排加班”为由给予王晓静罚款200元、底薪降为800元处理。王晓静不同意奕林经营部作出的处罚,其与奕林经营部业务经理李凤鸣就此事交涉如下:王晓静:“李总,你表个态吧?这个罚单不合理,我不会签的。”李凤鸣:“我已经表态了,没有不合理的地方,你自己选择。”王晓静:“这种处罚我不会签的。李总你的态度就是我不签这个处罚单,就开除我是吗?”李凤鸣:“那还要怎么样?”2013年7月24日,王晓静填写离职交接表,其在离职性质一栏“辞退”处打勾。众达(大信)数码通信城店长、奕林经营部业务员邓亮、奕林经营部经理李凤鸣均在离职交接表上面签名确认。2012年12月至2013年6月期间,王晓静每月应发工资分别为1832元、3098元、4442元、4664元、3785元、4153元、3710元。奕林经营部从王晓静2012年12月工资中扣减1500元作为业务机押金,从2013年1月至同年6月每月工资中扣减100元作为押金。2012年12月至2013年6月王晓静每月实发工资分别为:332元、2998元、4342元、4564元、3685元、4053元、3610元。奕林经营部至今未向王晓静发放2013年7月工资3054元。2013年8月9日,王晓静向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奕林经营部退回押金2700元,支付2013年7月份工资3054元、2012年12月12日至2013年7月24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4491元、2013年1月13日至同年7月2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1397元、非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462元。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中劳仲案字(2013)32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奕林经营部向王晓静退还押金2700元,支付2013年7月工资3054元、2013年1月13日至同年7月2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差额25770.07元、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7950.66元,以上合计39474.73元,驳回王晓静的其他仲裁请求。奕林经营部不服上述仲裁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奕林经营部无需退还王晓静押金2700元;2.奕林经营部无需支付王晓静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5770元;3.奕林经营部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7950.66元;4.奕林经营部无需支付王晓静2013年7月份工资。2012年12月12日众达(大信)数码通信城向奕林经营部开具两份收款收据,载明:“收到奕林经营部交来促销员工衣押金300元、进场管理费300元。”该600元款项实际由王晓静支付。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王晓静于2012年12月12日入职奕林经营部,于2013年7月24日离职。奕林经营部、彭雪梅应及时足额给付王晓静劳动报酬。奕林经营部至今未向王晓静发放2013年7月工资3054元,奕林经营部、彭雪梅应承担给付义务。关于应否退还押金2700元问题。奕林经营部从王晓静2012年12月工资中扣减1500元作为业务机押金,从2013年1月至同年6月每月工资中扣减100元作为押金。王晓静在入职当天代奕林经营部向众达(大信)数码通信城交纳工衣押金、进场管理费共6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之规定,奕林经营部、彭雪梅应向王晓静退还上述押金合共2700元。关于应否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问题。奕林经营部没有与王晓静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能举证证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过错在于王晓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对王晓静主张奕林经营部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予以支持。奕林经营部、彭雪梅应向王晓静支付2013年1月13日至同年7月2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5706.77元(3098元÷31天×19天+4442元+4664元+3785元+4153元+3710元+3054元)。关于应否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问题。《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规定了罚款内容,或者其扣减工资的规定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本案中,奕林经营部于2013年7月22日给予王晓静罚款、降薪处理违反了上述法规规定。王晓静与奕林经营部业务经理李凤鸣的交涉会话显示,若王晓静不同意处罚,则奕林经营部给予开除处理。2013年7月24日,奕林经营部辞退王晓静,双方办理离职交接手续。据此认定奕林经营部系违法解除与王晓静的劳动关系。奕林经营部、彭雪梅应向王晓静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7950.66元[(3098元+4442元+4664元+3785元+4153元+3710元)÷6个月×1个月×2倍]。

综上,奕林经营部、彭雪梅诉求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奕林经营部、彭雪梅的诉讼请求;二、奕林经营部、彭雪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王晓静支付2013年7月工资3054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5706.77元以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7950.66元,退还押金2700元,以上合计39411.43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奕林经营部、彭雪梅负担。

上诉人奕林经营部、彭雪梅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证据不足且理由不成立;2.押金中的600元实际由众达(大信)数码通信城收取,而手机押金1500元,因被上诉人未退手机,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退还的押金为600元;3.被上诉人已经领取了2013年7月份的工资3054元;4.原审判决认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计算方法不符合工资计算。故请求:1.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7950.66元;2.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为19383元;3.上诉人仅需退还押金600元;4.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2013年7月份工资3054元。

被上诉人王晓静答辩称:上诉人上诉主张的双倍工资计算方式没有法律依据,计算双倍工资应按劳动者实际工作期间的工资作为计算基数。故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除押金问题和2013年7月份工资问题外,其他事实双方不争,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奕林经营部、彭雪梅虽然对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中的押金问题和2013年7月份工资问题持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动合同纠纷案。针对奕林经营部、彭雪梅的上诉理由、王晓静的答辩理由,以及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一、关于押金的问题。奕林经营部、彭雪梅因与王晓静的工作关系,向王晓静收取的押金由以下三部分组成:1.工作手机押金1500元;2.工作服装等押金600元;3.其他押金600元。对于第3项其他押金600元,奕林经营部、彭雪梅表示确认并同意返还,对此,本院予以照准。对于工作手机押金1500元和工作服装押金600元,首先,奕林经营部、彭雪梅向王晓静收取工作手机押金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的规定;其次,王晓静入职后的工作内容是在众达(大信)数码通信城处销售手机,其持有该工作手机、工作服装以及进入与众达(大信)数码通信城进行销售,与其工作内容具有关联性,属于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条件,王晓静要求奕林经营部、彭雪梅返还该押金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奕林经营部、彭雪梅的该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奕林经营部、彭雪梅应向王晓静退还押金2700元。

二、关于2013年7月份工资的问题。王晓静2013年6月份的工资为3610元、7月份的工资为3054元,奕林经营部、彭雪梅主张王晓静于2013年7月15日收取的工资3610元为2013年7月份的工资,该主张与相应月份的工资数额不符且与工资支付周期矛盾,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奕林经营部、彭雪梅应向王晓静支付2013年7月工资3054元。

三、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问题。奕林经营部于2013年7月24日解除与王晓静劳动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有权解除与劳动者劳动合同的法定理由和情形,应认定奕林经营属于违法解除与王晓静的劳动合同,奕林经营部、彭雪梅应向王晓静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四、关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奕林经营部、彭雪梅与王晓静均确认自王晓静入职后,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原审判决以王晓静的每月的工资数额确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奕林经营部、彭雪梅主张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计算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奕林经营部、彭雪梅应向王晓静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5706.77元。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奕林经营部、彭雪梅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山市西区奕林电子经营部、彭雪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葛贻环

审 判 员 王 瑄

代理审判员 何海鹏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彭思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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