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水产舟山海洋渔业公司与冯波劳动合同纠纷申请案
中国水产舟山海洋渔业公司与冯波劳动合同纠纷申请案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浙民申字第7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水产舟山海洋渔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世保。
委托代理人:洪华芬。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冯波。
委托代理人:王良平。
委托代理人:王玮君。
再审申请人中国水产舟山海洋渔业公司(以下简称舟渔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冯波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舟民终字第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舟渔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舟渔公司因审计安排冯波待岗是经其同意的,待岗期间领取待岗工资符合公司制度,且冯波在待岗期间从事第二职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和《舟山海洋渔业公司员工从业回避规定实施办法》的规定,舟渔公司无须向其支付管理岗位工资。(二)舟渔公司未变更劳动合同条件,但冯波不愿续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规定,舟渔公司无须向其支付经济补偿。舟渔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冯波提交意见称:(一)舟渔公司单方安排冯波待岗,在劳动合同期内降低冯波待遇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二)相较于冯波原先管理岗位的工作内容和劳动报酬,舟渔公司在2011年12月13日就续订劳动合同问题征求冯波意见时提供的工作岗位和报酬降低了标准,此时冯波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舟渔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三)冯波待岗期间从事对外投资活动系为生活所迫,不构成违约,也不违法。请求法院驳回舟渔公司的再审请求。
本院认为:(一)关于待岗期间的工资问题。1.舟渔公司对冯波的待岗安排有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本案舟渔公司与冯波签订的合同期限为2006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冯波“在管理岗位工作”,“工资按十届二次职代会精神执行”。2007年6月舟渔公司安排冯波待岗时,该劳动合同尚未到期。舟渔公司未与冯波就变更合同内容达成书面协议,即单方安排冯波待岗,有违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此外,冯波并不符合《舟山海洋渔业公司劳务市场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待岗人员条件,舟渔公司未依该办法为其办理待岗手续,且安排其待岗时间超过该办法规定的最长待岗期限一年,故舟渔公司对冯波的上述待岗安排不符合公司的内部制度。2.舟渔公司是否有权拒绝补发冯波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适用于与用人单位有竞业限制约定的劳动者,因舟渔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与冯波有竞业限制的约定,该规定对本案不适用。舟渔公司认为冯波从事第二职业违反《舟山海洋渔业公司员工从业回避规定实施办法》的规定,可依该办法的规定对冯波进行处罚,但超越规定以此为由拒绝按劳动合同约定向其发放工资,不能成立。舟渔公司违反劳动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安排冯波待岗,以致冯波待岗一年二个月后为维持生计开始从事第二职业,舟渔公司以此为由拒绝补发冯波待岗期间工资,也不能成立。3.待岗期间工资的发放标准。舟渔公司与冯波期限为2006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按十届二次职代会精神执行,该合同到期后双方续订了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因舟渔公司未能提供十届二次职代会的决议,二审参照冯波被解除职务前的年薪计算方法,考虑本案冯波未实际参加工作的情况,与与职务、绩效相关的管理年薪及绩效年薪未予保护,认定冯波被解除职务后至2011年12月的基本工资为50000元/年。因冯波主张2007年8月至2011年12月舟渔公司向其发放的工资为63500元(7个月×2500元/月+46个月×1000元/月),舟渔公司对此无异议,故二审认定2007年8月至2011年12月舟渔公司应向其发放工资220833元,扣除实际已发放的63500元,应补发157333元,并无不当。
(二)关于经济补偿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规定,因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除用人单位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舟渔公司2011年12月13日为续订劳动合同征求冯波意向,冯波认为舟渔公司降低了劳动合同条件,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并要求舟渔公司支付经济补偿。舟渔公司续订合同提供的岗位为待岗,而双方先前订立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岗位为管理岗位,二审据此认为舟渔公司降低了原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判决其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向冯波支付经济补偿,并无不当。舟渔公司认为其未降低劳动合同条件,与事实不符,据此主张无须支付经济补偿,不能成立。
综上,舟渔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水产舟山海洋渔业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侯黎明
代理审判员 蒋旭东
代理审判员 周进海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余之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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