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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秀娟与上海水泥厂其他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1-08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495


郑秀娟与上海水泥厂其他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8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秀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水泥厂

上诉人郑秀娟因其他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民五(民)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秀娟、被上诉人上海水泥厂的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980年2月间郑秀娟至上海水泥厂工作,工作地点位于本市龙水南路1号。

另案当事人徐云波在原审诉讼中提供了上海市徐汇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于2008年8月26日发布的《房屋动迁公告》,主要内容是: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对下述城市建设基地范围内的房屋拆迁,经审核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编号:沪徐房拆许字(2008)第5号),希望被拆迁范围的单位和居民,共同配合做好拆迁工作。现将房屋拆迁许可证载明的内容和有关事项公告如下:1、建设项目名称为徐汇区滨江公共开放空间土地储备及前期开发;2、房屋拆迁人为上海徐汇滨江开发投资建设有限公司;3、房屋拆迁实施单位为上海徐汇滨江开发投资建设有限公司;4、建设项目拆迁范围为徐汇区船厂路300号、丰溪路1号(单号)、龙水南路1号(上海联合水泥有限公司用地上的房屋除外)等;5、房屋拆迁期限为即日起至2009年2月25日止等。

上海水泥厂在另案中提供了其于2008年12月19日张贴的《停产公告》,主要内容是:“为配合2010年上海世博配套工程建设,徐汇区政府对上海水泥厂及周边地块进行依法征用,本厂根据政府部门有关要求,并征得建材集团批复同意决定实施停产。停产期间(自2009年1月1日起),除少数职工因工作需要暂时做好为联合公司服务工作和护厂、资产处置等工作外,在岗在册职工在家待岗,工资按2008年11月本人实得月工资发放(不含加班工资和奖金),若月实得工资低于上海市最低上岗工资的,企业按市最低上岗工资发放,企业并按规定缴交“四金”(其余职工维持原状)。服从大局,积极支持世博配套工程建设是企业和每位职工应尽的责任和义务,希望全厂各个部门和每一位职工都能够以实际行动为2010年上海世博会贡献出自己的一份力量”。本案审理中,郑秀娟述称上海水泥厂确实召开过职工大会。

上海水泥厂进入停产阶段之后,即不再向郑秀娟提供工作岗位,郑秀娟因此不再在上海水泥厂上班,上海水泥厂每月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郑秀娟工资,所支付的工资不低于本市职工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由于郑秀娟属于即将退休人员,上海水泥厂按照内部规定每月在支付最低工资的基础上另行支付了郑秀娟600元(人民币,币种下同)。

2013年6月13日,郑秀娟已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上海水泥厂要求郑秀娟提供身份证件,以便为郑秀娟办理退休手续,但是郑秀娟以“动迁安置协议一直未果”为由拒绝提供身份证件,致使上海水泥厂无法为郑秀娟办理退休手续,此后社保部门书面通知郑秀娟办理退休手续,郑秀娟仍不前往有关部门办理退休手续,上海水泥厂即向社保部门提出了封存郑秀娟社会保险账户的申请,并获准。

2013年11月14日,郑秀娟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了本案所涉请求事项。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认为,郑秀娟要求上海水泥厂与其签订动迁安置协议的请求不属于仲裁委员会处理范围,故仲裁委员会不予处理。上海水泥厂在因动迁导致停产后,与郑秀娟继续履行劳动关系的基础即不存在,在双方就劳动关系的终结或变更履行方式等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上海水泥厂继续维持与郑秀娟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按不低于本市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的金额支付郑秀娟工资,并无不当,故仲裁委员会对郑秀娟关于支付工资或差额等相关请求不予支持。此外,仲裁委员会认为由于郑秀娟不同意办理退休手续,郑秀娟应承担可能带来的不利后果,故郑秀娟要求上海水泥厂支付2013年6月13日至同年6月30日的工资差额、2013年7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的退休养老金之请求,没有依据,该会不予支持。据此,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了仲裁裁决,对郑秀娟所有请求均不予支持。郑秀娟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上海水泥厂在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下,按照《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有关规定,于2014年4月30日之前与其签订动迁补偿安置协议;2、上海水泥厂支付2008年8月至2009年3月的工资差额15,456元及100%赔偿金、2009年4月至2010年3月的工资差额27,984元及100%赔偿金、2010年4月至2011年3月的工资差额29,352元及100%赔偿金、2011年4月至2012年3月的工资差额24,192元及100%赔偿金、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的工资差额27,372元及100%赔偿金、2013年4月至2013年6月的工资差额7,416元及100%赔偿金;3、上海水泥厂支付2013年7月至2014年4月止的退休养老金,每月以2,815元计发,同时加付100%赔偿金;4、上海水泥厂在与其签订动迁补偿安置协议后为其办理养老退休手续。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郑秀娟提出的第一项诉请。首先,仲裁委员会认为郑秀娟的第一项请求不属于其处理范围,故其不予处理,根据有关规定,郑秀娟向原审法院提出的该项诉请即视为经过了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上海水泥厂以郑秀娟该项诉请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为抗辩理由,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其次,从法律意义上说,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显然不能因为郑秀娟是上海水泥厂的员工,而上海水泥厂的厂房被拆迁使得郑秀娟成为法律意义上的被拆迁人,因此郑秀娟以被拆迁人自居,缺乏法律依据。再次,法律意义上的协议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实体为了开展某项活动,经过协商后双方或各方达成的一致意见,因此郑秀娟、上海水泥厂是否同意实施协商行为,完全由郑秀娟、上海水泥厂自行决定,即便双方同意进行协商,是否能达成一致意见亦由双方自行决定,人民法院作为公权力机构对双方是否应实施协商行为、是否必须达成一致意见不做干涉。只有双方达成的合意违反法律规定或具备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经一方行使了法律赋予的相应权利提出了相应的主张,法院方能依法处理。据此,郑秀娟提出的第一项诉请,并非人民法院处理的范围,原审法院对此不作处理。

关于郑秀娟提出的第四项诉请。由于退休手续的办理是相关职能部门的职责,是否受理、是否批准亦应由相关职能部门审查决定,人民法院不是退休手续的办理、审查机构,因此郑秀娟要求上海水泥厂为其办理退休手续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审法院不作处理。需要说明的是,根据郑秀娟的实际情况,可以认定上海水泥厂为郑秀娟办理退休手续的前提只能是郑秀娟年满50周岁,因此在郑秀娟年满50周岁时上海水泥厂应无条件地为郑秀娟办理退休手续,郑秀娟也应无条件地配合,不能以上海水泥厂应与其签订动迁补偿安置协议为前提,因此郑秀娟设置了退休手续办理的前提是不妥当的;在此,原审法院建议郑秀娟尽快至有关职能部门办理退休手续,避免自身利益受损。

关于郑秀娟提出的第二项诉请。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上海水泥厂在厂房被有关部门征用而进行动迁阶段后,即以张贴《停产公告》的形式向含郑秀娟在内的员工宣布上海水泥厂自2009年1月1日起进入停产阶段,停产阶段在家待岗的员工本月实得工资不低于上海市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而郑秀娟属于被安排在家待岗员工之一,上海水泥厂自停产之日起始终按《停产公告》决定的标准支付了郑秀娟工资,并根据郑秀娟即将退休的实际情况,每月加付了郑秀娟600元,现郑秀娟仍要求上海水泥厂支付涉案期间的工资或差额,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50%以上、100%以下的赔偿金适用前提是:用人单位存在未依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等情形,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劳动报酬等,用人单位仍逾期不支付,显然本案中并不存在劳动行政部门责令上海水泥厂限期支付郑秀娟劳动报酬,而上海水泥厂仍逾期不支付的事实,因此郑秀娟要求上海水泥厂加付100%赔偿金,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郑秀娟提出的第三项诉请。现有事实表明,上海水泥厂已在郑秀娟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主动要求郑秀娟提供身份证件,以便其为郑秀娟办理退休手续,社保部门亦书面通知郑秀娟办理退休手续,但郑秀娟一直以上海水泥厂未与其签订动迁补偿安置协议为由,拒绝办理退休手续,导致其社会保险账户被有关部门封存,显然上海水泥厂对郑秀娟未办理退休手续不存在过错,当然无需对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承担责任,因此郑秀娟提出的第三项诉请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郑秀娟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作处理除外)。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郑秀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郑秀娟的主要理由为:(一)2008年8月被上诉人上海水泥厂进入动迁时,距离郑秀娟退休还有4年零10个月。根据财企(2005)123号文及沪府发(2004)34号文,政府拨给企业的搬迁补偿款优先用于职工拆迁安置补偿,按顺序应先办理拆迁补偿安置,再为郑秀娟办理退休,但上海水泥厂与其上级主管部门无理由扣押郑秀娟的拆迁补偿安置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安置职工是上海水泥厂的职责所在,上海水泥厂也已收到政府拨给的拆迁补偿款,人民法院应当受理郑秀娟要求与上海水泥厂签订动迁补偿安置协议的争议。(二)上海水泥厂张贴的《停产公告》标明其是因动迁而停产停业。根据《上海动迁新政策补偿细则详细解读》第三十三条,拆迁单位非居住房屋,拆迁人应补偿企业因拆迁而停产待工人员按实际停产时间结算的工资性补贴。再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市政建设拆迁非居住房屋,对集体所有制企业因拆迁而直接停产待工人员,由拆迁人按实际停产时间给予工资性补贴(以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和物价补贴为标准),但最长不超过12个月。如果上海水泥厂及上级主管部门对近六年始终处于动迁之中无法作出解释,就只能按照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实际停产时间结算工资性补贴。原审法院对郑秀娟的工资差额主张不予支持,存在不当。原审法院不支持郑秀娟要求上海水泥厂支付所拖欠工资100%赔偿金的请求,属于对法律理解不当。(三)本案是上海水泥厂失职造成的职务侵权纠纷,原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性为劳动争议,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上海水泥厂不同意上诉人郑秀娟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郑秀娟确认被上诉人上海水泥厂系全民所有制企业。

本院认为,民事案件案由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而确定。本案中,上诉人郑秀娟系基于其与被上诉人上海水泥厂之间的劳动法律关系,认为上海水泥厂作为用人单位未依照法律规定让其享受相关待遇,而提出本案各项诉求。原审法院依据郑秀娟与上海水泥厂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本案为劳动争议,并无不当。

签订协议确属当事人的自主行为,郑秀娟要求人民法院判令上海水泥厂与其签订动迁补偿安置协议,显已超出人民法院司法审判权干预范围,原审法院对此不予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故对郑秀娟要求与上海水泥厂签订动迁补偿安置协议之诉求,本院亦不予处理。

郑秀娟以《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中存在对集体所有制企业因拆迁而直接停产待工人员,由拆迁人以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和物价补贴为标准按实际停产时间给予工资性补贴为由,要求上海水泥厂按照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支付系争期间工资差额,但:一则上海水泥厂为全民所有制企业,非集体所有制企业;二则,依照郑秀娟所援引之规定,以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和物价补贴为标准按实际停产时间给予集体所有制企业因拆迁而直接停产待工人员工资性补贴,亦有最长12个月之时间限制;三则,郑秀娟确非法律意义上的被拆迁人。在未有在案证据证明上海水泥厂向郑秀娟发放的系争期间工资低于法定或双方约定标准的情况下,郑秀娟要求上海水泥厂支付2008年8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工资差额,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郑秀娟要求上海水泥厂支付拖欠工资的100%赔偿金,亦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对郑秀娟有关上海水泥厂支付2013年7月至2014年4月期间退休养老金及100%赔偿金、上海水泥厂在与其签订动迁补偿安置协议后为其办理养老退休手续之诉求的处置,说理充分,处理得当,本院予以认同。故对郑秀娟要求上海水泥厂支付2013年7月至2014年4月期间退休养老金及100%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郑秀娟要求上海水泥厂在与其签订动迁补偿安置协议后为其办理养老退休手续的请求,本院不予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郑秀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夏海

代理审判员 孙少君

代理审判员 陈蓓蓉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奇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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