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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启荣与上海水泥厂其他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1-08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14


章启荣与上海水泥厂其他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7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章启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水泥厂。

上诉人章启荣因其他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民五(民)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章启荣系上海市户籍从业人员,于1982年10月12日进入上海水泥厂工作。2008年12月19日,上海水泥厂发布停产公告。自此时开始,上海水泥厂全面停产,章启荣最后工作至2008年12月19日。之后,上海水泥厂多次与章启荣谈话协商未果。

2010年6月25日,上海水泥厂向章启荣寄出通知,要求章启荣接通知后按企业提供的三条分流安置途径作出选择于2010年6月30日之前答复,并表示如果2010年7月15日之前仍未收到回复,上海水泥厂将根据规定自2010年7月16日起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章启荣收到该通知后未回复。2010年7月16日,上海水泥厂出具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并通过EMS方式向章启荣邮寄送达被退回。上海水泥厂向章启荣支付工资至2010年6月,社会保险费缴纳至同月。上海水泥厂已支付章启荣经济补偿金人民币92,176元。

2011年10月24日,章启荣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上海水泥厂:1、支付2010年7月至今的工资,每月1,500元左右,合计15个月,共计22,500元左右;2、补缴自扣除当月起至动迁安置结束的医保及养老保险,以签字认可为准。该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0月28日作出徐劳人仲(2011)通字第226号仲裁通知,以章启荣请求事项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申诉期限,决定不予受理。章启荣不服该决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海水泥厂:1、按照每月1,500元的标准支付2010年7月至2012年2月工资;2、补缴2010年7月至2012年2月社会保险费。原审法院以(2012)徐民五(民)初字第90号受理,并于2012年3月26日作出判决,以章启荣要求补缴2010年7月至2012年2月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为由,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作处理,并判决驳回章启荣的其余诉讼请求。章启荣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29日作出(2012)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596号终审判决,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0年7月16日解除,并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章启荣于2013年11月14日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上海水泥厂:1、与章启荣签订动迁安置协议;2、支付章启荣2008年8月至2010年6月扣发的部分工资,2010年7月至今的停发工资及其50%以上100%以下的赔偿金。(扣发42,838元、停发173,046元);3、为章启荣补缴动迁期间的各种社会保险金(保险自2010年7月至2013年11月未缴纳)。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徐劳人仲(2013)通字第147号通知,对章启荣的申诉请求不予受理。章启荣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上海水泥厂:1、与章启荣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支付章启荣2008年8月至2010年6月扣发的生活费42,838元及100%赔偿金,2010年7月起至判决之日止的生活费(按上年度上海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及100%赔偿金;3、为章启荣补缴2008年7月至判决之日止的社会保险金(以上年度上海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章启荣与上海水泥厂的劳动关系已于2010年7月16日解除,故章启荣于2013年11月14日申请仲裁主张2008年8月至2010年6月期间扣发的生活费及赔偿金已经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期间,故原审法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章启荣要求上海水泥厂支付2010年7月起至判决之日止的生活费及100%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2010年7月至2012年2月期间的工资待遇原审法院已作出过处理,故在本案中不再处理。2010年7月1日至7月16日生活费的100%赔偿金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2010年7月17日起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章启荣的其余请求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章启荣要求上海水泥厂补缴2008年7月至判决之日止社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原审法院不作处理。协议是当事双方或数方为保障各自合法权益,经共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签订的文件。签订协议的行为属当事人的自主行为,即是否签订协议由协议当事人自行决定,协议的内容需由当事人自行协商后予以确定,人民法院对此不予干涉,更不能以司法判决的方式强制当事人签订协议及对协议的内容予以强制性的确定,故章启荣要求上海水泥厂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审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作处理。

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判决:驳回章启荣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作处理除外)。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判决后,章启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海水泥厂于2008年8月进入动迁。2010年7月16日,上海水泥厂通过邮件向章启荣送达退工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之后,上海水泥厂停发章启荣的工资并停止为章启荣缴纳社会保险。因为上海水泥厂无权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至今仍然存续。因此,本案不存在仲裁时效的问题。2、上海水泥厂已收到政府拨付的拆迁补偿款,但其不与章启荣签订动迁安置补偿协议,克扣章启荣应当获得的动迁安置补偿款,侵害了章启荣合法权益。双方此项争议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3、本案是上海水泥厂失职造成的职务侵权纠纷,原审将本案案由定性为劳动争议,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章启荣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上海水泥厂辩称:不同意章启荣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案件案由应根据当事人主张权利所依据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而定。本案中,章启荣系以其与上海水泥厂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认为上海水泥厂作为用人单位未依照法律规定保障其相关待遇,而提出本案各项诉求。原审据此将本案确定为劳动争议纠纷,并无不当。

合同解除权为形成权,解除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方即产生解除效力。本案双方劳动合同已由上海水泥厂于2010年7月16日解除。章启荣如对上海水泥厂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合法性持有异议,应当于法定期间内提起仲裁要求恢复劳动关系。未经生效仲裁裁决或者生效判决确认予以恢复的情况下,无法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在上海水泥厂作出解除决定后仍然存续。如章启荣认为上海水泥厂存在克扣生活费的情况,其应当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日起一年内申请仲裁。现章启荣于2013年11月14日申请仲裁,要求上海水泥厂支付2008年8月至2010年6月期间扣发的工资及相应赔偿金、2010年7月1日至2010年7月16日期间相应赔偿金,确已超过仲裁时效。章启荣要求上海水泥厂支付2010年7月至2012年2月期间的工资,属于重复诉讼,原审法院不予处理,于法有据。2010年7月16日之后,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章启荣要求上海水泥厂承担2012年2月之后用人单位的责任,缺乏依据。

章启荣要求上海水泥厂与其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并非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的范围,原审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亦无不当。

综上,章启荣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章启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绍奇

代理审判员 钱文珍

代理审判员 孙少君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洪燕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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