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泽峰与栖霞市银云活塞液压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申请案
张泽峰与栖霞市银云活塞液压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申请案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鲁民申字第2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泽峰。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栖霞市银云活塞液压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房家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本健,山东鲁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张泽峰因与被申请人栖霞市银云活塞液压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烟民一终字第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泽峰申请再审称:一、再审申请人优化组合离岗以后,多次找公司要求安排工作未果,以致于一直未到银云公司上班,银云公司应支付其从1992年4月至2012年2月的全额工资及赔偿金,银云公司应支付未签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富余人员安置及待业管理办法》系伪造的。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富余人员安置及待业管理办法》未经质证。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被申请人银云公司提交意见称:再审申请人张泽峰要求被申请人银云公司支付自1992年4月至2012年2月的全额工资249772元及赔偿金,于法无据,因再审申请人自1992年4月被优化组合离岗后自谋职业,未再到被申请人处上班,未提供正常的劳动,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张泽峰自1992年自谋职业以来,从未向企业提出过终止自谋职业,也未要求签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张泽峰在一审庭审中称自2010年银云公司要求张泽峰到单位上班,张泽峰以身体不好为由拒绝,因此,张泽峰要求银云公司支付全额工资及赔偿金,并支付未签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于法无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驳回再审申请人的申请请求。
本院认为,一、关于张泽峰要求银云公司支付离岗至今的全额工资及赔偿金和未签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问题,从原审查明的事实看,张泽峰自1992年4月被优化组合离岗后,一直未再到银云公司上班,未给银云公司提供劳动,这一事实张泽峰与银云公司均无异议。而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法律规定、行业规定或者根据与员工之间的约定,以货币形式对员工的劳动所支付的报酬。张泽峰自1992年4月被优化离岗后,未给银云公司提供劳动,因此张泽峰要求支付离岗至今的全额工资及赔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要求银云公司支付未签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请求亦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关于张泽峰所提《富余人员安置及待业管理办法》系伪造,且未予质证的问题,张泽峰主张《富余人员安置及待业管理办法》系伪造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经审查原审卷宗,原一审法院在2012年7月20日庭审中,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张泽峰已对该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并有张泽峰签名的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因此,张泽峰关于《富余人员安置及待业管理办法》未予质证的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及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泽峰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徐兴军
代理审判员 孔祥雨
代理审判员 李莉军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梅 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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