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红军与苏州市吴中区和平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张红军与苏州市吴中区和平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苏中民终字第13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红军。
委托代理人方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吴中区和平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义兴,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军、周志钧,江苏正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红军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市吴中区和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平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3)吴度民初字第0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红军于2003年7月26日至和平公司工作,从事检测工作,双方于2011年4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4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和平公司对张红军实行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内部工资分配办法,和平公司保证张红军的最低工资不得低于当地职工工资标准;和平公司对需支付张红军的加班加点的工资,以工作所在地最低职工工资标准为基数计算。张红军、和平公司于2013年4月3日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和平公司对张红军实行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内部工资分配办法,和平公司保证张红军的最低工资不得低于当地职工工资标准;和平公司对需支付张红军的加班加点的工资,以工作所在地最低职工工资标准为基数计算。后张红军以和平公司未足额支付工资等为由,向苏州市吴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中,张红军于2013年9月2日要求与和平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因张红军不服苏州市吴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的吴劳人仲案字(2013)第784号仲裁裁决书,故引发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另查明,张红军以和平公司未支付年休假工资为由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后和平公司已给付张红军2011年至2012年的年休假工资2700余元。
本案审理中,张红军、和平公司一致确认,因张红军要求与和平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9月7日解除。
原审审理中,和平公司为证明其已足额向张红军支付节假日加班工资,向原审法院提供关于张红军2011年9月至2013年9月期间的考勤记录及工资条,载明:2011年9月至2012年7月的基本工资均为1140元(其中2012年7月的实发工资为2583元);2012年8月至2013年1月、2013年3月至6月的基本工资均为1370元;2013年2月的基本工资为1165元、出勤天数为17日、实得工资为1751元;2013年7月、8月的基本工资均为1530元;2013年9月的基本工资为383元、出勤天数为5日、实得工资为193元。其中2011年9月至12月与2012年2月、4月、6月、7月、8月、9月、11月、12月及2013年1月、3月、5月、6月的工资条均由张红军签字确认,其余工资条未有张红军签字。张红军对考勤记录及由其签字确认的工资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工资条上载明的实得工资数额无异议,但对工资条上载明的工资组成部分不予认可。
原审审理中,张红军、和平公司一致确认2011年9月至2013年8月,张红军在和平公司工作期间,存在双休加班77天,和平公司应给付张红军节假日加班工资9024元,和平公司实际给付张红军节假日加班工资10007元,其中2012年6月、7月、8月、9月、10月张红军的应发工资分别为504元、756元、630元、630元、882元,而实发工资分别为311元、622元、596元、522元、1446元。
针对上述工资及加班费的金额,张红军认为,因和平公司在2012年6月、7月等月份存在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的情况,尽管和平公司在其他月份多给付其加班工资,但不能予以抵销。和平公司认为,个别月份的节假日加班工资因计算错误致使实发工资少于应发工资,但因其他月份其已超出应发加班工资数额向张红军支付加班工资,故其已足额支付了张红军加班工资。
上述事实,由张红军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和平公司提供的求职登记表、劳动合同、考勤记录表、工资条,以及原审法院开庭笔录、质证笔录等在卷佐证。
原审原告张红军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和平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6250元(2500元/月计算12个月);支付节假日加班工资3072元;支付未足额支付的工资10000元(2013年4月至7月);支付高温费500元。原审审理中,张红军放弃要求和平公司支付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要求和平公司支付工资差额6836元(按月平均工资3500元计算)。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因用人单位计算误差产生加班费欠付,累计不超过劳动者月平均工资的,事后用人单位已补足加班工资计算差额的,不作为用人单位过错。一、关于和平公司是否未足额向张红军发放工资。根据和平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考勤记录、工资条,结合张红军、和平公司诉辩意见,可以确认和平公司已足额支付了张红军2011年9月至2013年9月期间的节假日加班工资;对于张红军认为应按每月3500元计算其2013年4月至7月的工资,因张红军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和平公司明确约定了每月工资为3500元,而和平公司向张红军发放工资的数额符合《劳动合同》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张红军要求和平公司支付工资差额6836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和平公司是否应向张红军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张红军于2013年9月2日以和平公司存在违法情形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合同,且张红军、和平公司已确认于2013年9月7日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审法院确认张红军、和平公司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9月7日予以解除;因张红军、和平公司已于2011年4月1日及2013年4月3日签订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故张红军以和平公司未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为由要求和平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依据张红军、和平公司确认的事实,和平公司个别月份在计算张红军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中存在计算误差,鉴于和平公司在其他月份对该部分差额已补足,对此应认为和平公司无过错;张红军认为和平公司超过法定时间安排其加班、未及时支付未休年休假加班工资而要求和平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因和平公司已足额向张红军支付了工资及相应的加班费,故对张红军要求和平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三、关于高温费,高温费系用人单位根据劳动者的工作强度、工作环境温度等因素而给予劳动者的经济津贴,现张红军、和平公司对此无合同约定,张红军亦未提供根据其工作环境等因素所应当享有高温费津贴的相关证据,且法律对此亦无强制性规定,故对张红军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相关规定,判决:驳回张红军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张红军负担。
上诉人张红军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和平公司未提供有其签字的工资单,工资单是伪造的,张红军的基本工资应当在2500元左右。二、和平公司安排张红军加班超过法定时间的每月36个小时,和平公司应承担不利后果。三、和平公司未足额支付工资。1,2012年6月和7月苏州最低工资标准已调至1370元,但加班工资基数仍按1140元基数有误,应支付差额。2,张红军起诉并同时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后,和平公司才于2013年11月支付年休假工资2700多元。3,张红军最近一年基本工资为2500元左右,但和平公司仍按最低工资计算加班费。要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张红军的一审诉请。
被上诉人和平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于2011年4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了和平公司对张红军实行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内部工资分配办法,和平公司保证张红军的最低工资不得低于当地职工工资标准;和平公司对需支付张红军的加班加点的工资,以工作所在地最低职工工资标准为基数计算等内容。双方又于2013年4月3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了和平公司保证张红军的最低工资不得低于当地职工工资标准;和平公司对需支付张红军的加班加点的工资,以工作所在地最低职工工资标准为基数计算。从这两份《劳动合同》可反映张红军的基本工资确定为当地最低职工工资标准,加班费以当地最低职工工资标准为基数计算。在和平公司提供的工资单中,虽存在部分未有张红军签字,但张红军对实得工资数额无异议,且所有工资单中的组成项目均相同、各项目金额亦相同或相当,故本院认定张红军的基本工资为当地最低职工工资标准,加班费计算基数亦为当地最低职工工资标准,张红军认为其基本工资应当在2500元左右,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张红军提出的和平公司安排其加班超过法定时间的每月36个小时,和平公司应承担不利后果的上诉请求。因该诉请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理涉。对于张红军提出的2012年6月和7月苏州最低工资标准已调至1370元,但加班工资基数仍按1140元基数有误,应支付差额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因该期间为刚开始执行新颁布的最低工资标准,职工工资尚在调整中,和平公司在事后补足了该期间的加班工资,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年休假工资问题,该争议不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不予理涉。综上所述,上诉人张红军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红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施伟
审判员 祝春雄
代理审判员 王小丰
二0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周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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