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后琼与江苏省外事服务中心劳动争议上诉案
杨后琼与江苏省外事服务中心劳动争议上诉案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合民一终字第016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后琼。
委托代理人:戴学东,安徽中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外事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吴忠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佳,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后琼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省外事服务中心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4)庐民一初字第00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9日,杨后琼被江苏省外事服务中心派遣至中国银行安徽省分行信用卡直销团队从事销售顾问工作。杨后琼与江苏省外事服务中心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2年5月19日至2014年5月18日。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江苏省外事服务中心委托其他单位为杨后琼购买社会保险,杨后琼个人应承担的月社会保险费为729元。2013年3月起,杨后琼多次缺勤被扣款。2013年5月13日,前述银行卡业务团队出具直函(2013)01号《关于对杨后琼旷工的处理决定》,决定载明“业务代表杨后琼于2013年5月6日-9日连续4天旷工,根据《银行卡直销队伍日常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决定给予以下处罚:扣除当月工资100元,通报批评一次”、杨后琼在决定上书写“本人已知晓”并签名。2013年5月14日,该团队又出具直函(2013)02号《关于对杨后琼旷工的处理决定》,决定载明“业务代表杨后琼于2013年5月13日再次旷工,根据《银行卡直销队伍日常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决定给予以下处罚:扣除当月工资200元,违规警告一次”、杨后琼在决定上书写“本人已知晓”并签名。2013年6月4日,江苏省外事服务中心出具《关于与杨后琼同志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书》,内容为“杨后琼同志,于2010年5月19日进入本单位。现因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根据劳动合同法39条的规定,自2013年6月5日起与杨后琼解除劳动合同”。2013年6月4日,江苏省外事服务中心工会工作委员会出具《关于同意与杨后琼同志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内容为“杨后琼同志,于2010年5月19日进入江苏省外事服务中心工作。现因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根据劳动合同法39条的规定,本工会同意江苏省外事服务中心自2013年6月5日起与杨后琼解除劳动合同”。后杨后琼向合肥市庐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裁决江苏省外事服务中心支付其拖欠工资36135.4元及25%经济补偿金9033.58元、无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359.7元。2013年11月20日,该委员会作出庐劳仲裁字第(2013)42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杨后琼的请求。杨后琼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3年12月24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江苏省外事服务中心支付其拖欠工资及经济补偿金9450元(1260元×6个月及25%经济补偿金189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33579元(4797元×3.5×2)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江苏省外事服务中心向杨后琼发放2013年1、2月工资各281元(基本工资1210元-未完成业绩扣减300元,补足至最低工资标准1010元-考勤0元-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729元),3月工资1元(基本工资1210元-未完成业绩扣减300元,补足至最低工资标准1010元-考勤667元,补足至个人社会保险缴纳金额后应发工资730元-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729元),4月工资1元(基本工资1210元-未完成业绩扣减300元,补足至最低工资标准1010元-考勤584元,补足至个人社会保险缴纳金额后应发工资730元-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729元),5月工资1元(基本工资1210元-未完成业绩扣减300元,补足至最低工资标准1010元-考勤778元,补足至个人社会保险缴纳金额后应发工资730元-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729元)。
《银行卡直销队伍日常管理条例》载明:每周一至周五早8:15-18:00为工作时间,业务代表必须于8:10前到达办公场所,8:15-8:45参加团队晨会,不得无故缺席。业务代表晚于8:15到岗,视为迟到。当月第一次迟到,给予通报批评,第二次迟到,扣减工资20元;第三次迟到,扣减工资40元;第四次迟到,扣减工资60元;从第五次迟到开始,每迟到一次记旷工一次,相应扣罚与正常旷工累计计算。业务代表工作日早晨必须于8:15之前签到,下午4:00-6:00之间签退,但完成当周进件任务的次周可不必进行每日签退。上午8:15-10:00之间签到记迟到,10:00以后签到记旷工半天,下午应签退而未签退计旷工半天,当天未签到记旷工1天。业务代表无故未到达工作岗位的,视为旷工。当月第一次旷工,扣除工资100元,并给予通报批评一次;当月第二次旷工,扣除工资200元,并给予违规警告一次。当月第三次旷工,给予业务代表除名的处罚。该条例附杨后琼及其他若干职员的签名。《银行卡直销队伍薪酬考核方案》载明:业务代表薪酬由基本工资、绩效工资、竞赛奖励三个部分组成。入职2年至3年基本工资为1210元/月。基本工资挂钩30张月基本发卡任务,未完成月基本发卡任务按每张卡10元的标准倒扣。该方案亦附杨后琼及其他若干职员的签名。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江苏省外事服务中心是否拖欠杨后琼工资:根据薪酬考核方案,杨后琼未完成基本任务的情况下倒扣工资,江苏省外事服务中心在确保其月工资标准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基础上确定其应发工资,不违反法律规定。杨后琼辩称其基本工资未达到合肥市最低工资标准1260元,该标准系2013年7月1日发布,故对此辩称不予采信;抗辩其不知情薪酬考核方案及日常管理条例,因考核方案及管理条例均有杨后琼签名,应认定杨后琼知悉内容,对该抗辩亦不予采信。江苏省外事服务中心通过让杨后琼签名确认的方式告知其考核方案及管理条例,符合劳动合同法“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的规定。杨后琼另抗辩考勤扣款不符合规定,因江苏省外事服务中心提供的考勤记录上载明杨后琼于2013年3月起多次缺勤,杨后琼虽对考勤记录有异议,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考勤扣款规定的合法性予以确认。
争议焦点2、江苏省外事服务中心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根据日常管理条例,业务代表当月第三次旷工可以给予除名的处罚。江苏省外事服务中心提供的考勤记录载明杨后琼于2013年5月多次旷工,故江苏省外事服务中心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符合该条例。杨后琼认为该条例未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违反了法律规定且其不知悉内容,因该条例附杨后琼签名,故江苏省外事服务中心发布该条例的行为符合劳动合同法“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的规定,且该服务中心工会同意解除劳动合同,杨后琼认为江苏省外事服务中心非法解除劳动合同,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杨后琼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杨后琼负担。
杨后琼上诉称:江苏省外事服务中心未公示《银行卡直销队伍日常管理条例》亦未告知上诉人该条例内容,且该条例制定程序不合法,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江苏省外事服务中心二审答辩称:管理条例上有包括杨后琼在内的所有员工签名,证明答辩人已明确告知所有员工条例内容,可视为答辩人在全体职工大会上发布该条例。杨后琼上诉无理,应予驳回,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杨后琼与江苏省外事服务中心签订劳动合同、建立了劳动关系,后杨后琼被派至中国银行安徽省分行信用卡直销团队工作,杨后琼的劳动者权益受相关劳工法律、法规保护,其亦有遵守用人单位各项规章、制度,完成工作任务的义务。杨后琼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缺勤、旷工,严重违反了用人单位工作纪律、规章,江苏省外事服务中心经工会同意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系履行法定程序的合法解除,不须向杨后琼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判不予支持杨后琼诉请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
关于杨后琼诉请江苏省外事服务中心按1260元/月标准向其支付2013年1月至6月拖欠工资:最低工资是经政府立法设定以保障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劳动者的基础权益。杨后琼已领取的2013年1、2、3、4、5月工资分别为281元、281元、1元、1元、1元,前两月数额是在当时合肥市区月最低工资标准1010元/月扣减了用人单位代缴的应由劳动者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该发放工资数额的计算于法有据;后三月数额是在最低工资标准扣减了个人承担的保险费用后,另扣减了考勤罚款,本院认为,劳动者虽有服从用人单位行政管理的义务,本案中用人单位施行的《银行卡直销队伍日常管理条例》亦经相关劳动者阅读、签名,但条例中载明的考勤惩戒措施违背了保护劳动者基础权益的立法及司法精神,江苏省外事服务中心应向杨后琼返还非法扣减的工资,即3月667元、4月584元、5月778元,合计2029元。对杨后琼的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二)项,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4)庐民一初字第00446号民事判决,即:驳回杨后琼的诉讼请求;
二、江苏省外事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后琼拖欠工资2029元;
驳回杨后琼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江苏省外事服务中心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陆建群
审判员 马枫蔷
审判员 张 勇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 颖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四十八条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国务院备案。
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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