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雅安市平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高洪劳动争议纠纷案

2015-11-08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004


雅安市平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高洪劳动争议纠纷案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雅民终字第3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雅安市平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杰,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继彬,雅安兴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秦辉,雅安兴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洪。

委托代理人张显成,雅安市雨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雅安市平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因与上诉人高洪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2014)雨城民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5月5日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雅安市平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继彬,上诉人高洪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显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2月,雅安市平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雅安市康藏路社区出具了一份书面证明,载明:高洪于2006年12月在雅安市平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打工,每月收入600元,直到现在。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3月,高洪因与雅安市平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产生劳动争议向雅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经审理后作出雅劳人仲案(2013)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雅安市平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高洪经济补偿金7319元;3、雅安市平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高洪双倍工资差额6600元;4、雅安市平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高洪失业保险金924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高洪主张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126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双方是否具有劳动关系,二是高洪主张的劳动法上的权利是否成立。对此,评判如下:

第一,关于双方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的问题。雅安市平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雅安市康藏路社区出具的书面证明中,清楚载明了雅安市平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高洪之间具有劳动关系的事实。该份证据系原始证据,证明力大于其他证据,应优先予以采信。雅安市平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称其与高洪不具有劳动关系,与该份证据载明的内容相悖,其主张不能成立。

第二,高洪主张的劳动法上的权利是否成立的问题。

1.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雅安市平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未依法为高洪缴纳社会保险费,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高洪支付经济补偿金,即:1126元/月×6.5个月=7319元。

2.关于双倍工资的问题。双倍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属于对用人单位的惩罚性措施。双方争议的时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即“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具体到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即自2008年2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雅安市平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向高洪支付双倍工资。逾期,即可视为高洪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故高洪申请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应自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高洪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其权利不再受法律保护,对其要求雅安市平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双倍工资12386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3.关于失业保险金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失业保险条例》的规定,高洪请求的该项金额:616元/月×15个月=9240元,符合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双方当事人存在劳动关系,其劳动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高洪应依法获得经济补偿金和失业保险损失共计1655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雅安市平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和高洪之间的劳动关系;二、雅安市平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付给高洪16559元;三、驳回高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雅安市平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雅安市平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4)雨城民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改判雅安市平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高洪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雅安市平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不应向高洪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和失业保险金;2.由高洪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主要理由如下:1.原判决关于“双方当事人存在劳动关系”、“雅安市平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未依法为高洪缴纳社会保险费”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系认定事实错误。从上诉人的经营范围看并无销售员岗位,且经营场所在“雅安市雨城区西门北路154号”,并非“雅安诚信超市”。雅安市平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职能部门并无高洪所称的岗位以及高洪作为员工的记载,同时,雅安市平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均已依法为公司所有员工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用。原审法院仅凭2011年2月雅安市平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为帮助高洪办理低保手续而出具的一份证明认定“雅安市平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高洪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同时,原判决关于“雅安市平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未依法为高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认定,既与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不符,又与“双方当事人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的事实不符。2.原判决适用法律不当,雅安市平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高洪之间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劳动关系,相应的不存在解除“劳动关系”及给付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金的问题,因此原审法院判决雅安市平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高洪支付16559元于法无据。

上诉人高洪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请求依法撤销(2014)雨城民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2.改判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双倍工资12386元、经济补偿金和失业保险损失16559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如下: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支付双倍工资,为此,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认定高洪主张的双倍工资超过诉讼时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高洪认为主张双倍工资的时效应当从解除劳动关系开始计算一年。

上诉人雅安市平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针对高洪的上诉请求答辩称:高洪请求支持双倍工资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该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

上诉人高洪针对雅安市平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答辩称:雅安市平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从事的是批发和零售业务,因此其销售员的岗位是存在的,雅安市平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未为高洪缴纳社会保险,并不能证明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同时,失业保险应由公司购买,高洪作为个人没有资格购买,因此雅安市平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未为高洪缴纳社保的相关责任。对于没有工资表和员工记载的问题,该部分证据应由雅安市平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并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责任。

上诉人雅安市平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高洪均未向本院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雅安市平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高洪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案纠纷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中,系高洪主张其与雅安市平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这一积极事实,因此,应由高洪首先对该部分积极事实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仲裁程序进行过程中,高洪为证明其在雅安市平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工作的事实,提交了雅安市平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2月向雨城区康藏路社区出具的《证明》、相关银行卡的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人证言予以佐证。

对上述证据能否实现证明高洪与雅安市平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目的,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的规定进行评判。从《证明》内容看,高洪自2006年12月在雅安市平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每月收入600元,与其提交的银行的明细清单相互能形成印证,为此,雅安市平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其与高洪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雅安市平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向高洪支付双倍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了“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作出这样规定的目的是对劳动关系中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在法律上给予充分的保护,如果用人单位拒绝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话,需要受到法律的惩罚,惩罚的方式就是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故双倍工资是一种用人单位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而不是其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的劳动报酬,因此,此种法律责任在诉讼时效上的规制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而应适用该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中,因上诉人高洪自2006年起在雅安市平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七第二款之规定,雅安市平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应向高洪支付的双倍工资自2008年2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高洪于2013年3月向雅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关于双倍工资的申请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故原审法院对双倍工资的处理恰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高洪认为其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而应得到支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㈠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雅安市平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0元,由上诉人高洪承担1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原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入源

代理审判员 徐 源

代理审判员 刘 茉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许冬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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