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万宝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长春销售分公司劳动争议申请案
薛万宝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长春销售分公司劳动争议申请案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吉民申字第32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薛万宝。
委托代理人:王遵义,北京冠衡(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长春销售分公司。
负责人:隋邦民,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艳红,该分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栾亚男,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薛万宝因与被申请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长春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石油长春销售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长民五终字第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薛万宝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对用人单位停发工资的情况,属于减少劳动报酬,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一、二审判决由薛万宝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是错误的;2.《劳动合同》和《谈话记录》是双方当事人对工作内容、报酬、福利待遇的约定,原一、二审法院不作为判决依据是错误的。3.一、二审法院认定《关于薛万宝上访问题的答复》是“双方对薛万宝劳动内容、报酬、福利待遇所进行的约定”是错误的。(1)《关于薛万宝上访问题的答复》是对谈话记录的全面颠覆,是石油长春销售公司利用强势地位擅自变更《劳动合同书》的单方行为;(2)薛万宝从未同意《关于薛万宝上访问题的答复》;(3)二审法院认为薛万宝已经按照答复第一项、第三项予以履行,从而视为薛万宝对答复的认可,更是荒谬至极。4.原审法院判决薛万宝“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将欠款已经全部清回,故薛万宝提出石油长春销售公司补发工资、奖金、工资差额、福利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严重违法。5.原审法院判决石油长春销售公司将“缴费基数提高到缴费上限,弥补以前缴费不足的部分,故薛万宝请求补偿养老保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是完全错误的。6.由于石油长春销售公司的违法行为,给薛万宝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石油长春销售公司应当依法赔偿或者补偿。请求:1.撤销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长民五终字第218号民事判决;2.撤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关于取暖费的部分及第二项;3.判令石油长春销售公司立即补发拖欠薛万宝以下费用:1998年1月至2011年12月的工资536590.56元,奖金88160元,2004年5月至2011年12月企业年金37215.82元,取暖费25151.14元,1998年至2009年12月的福利费72000元,以上合计759117.52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一)1997年5月11日,时任石油长春销售公司经理的孙佩广与薛万宝的《谈话记录》中记载:“从今日起储运科科长薛万宝离开现职,专职从事清欠工作。1.在清欠期间不用到公司报道,每月开部分工资即500.00元,暂时停发500.00元以上的工资、奖金、福利待遇。2.在清欠期间,公司负责给交付养老保险、住房公积金、报销医疗费用。公司给调整档案工资,调整的标准与其他工作岗位人员一样。3.清欠工作完成后,按调整后的标准补发齐工资、奖金、福利待遇。”2010年5月7日,石油长春销售公司出具一份《关于薜万宝上访问题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主要内容是:“1.维持原润滑油管理中心班子的意见,为其发放下岗清欠期间的生活费74000元,并延续发放。2.将欠款全部清回后,补发离岗清欠期间的一切工资、奖金及福利待遇。3.经咨询长春市社会保险局,任何单位历年的社会保险基数不能更改,经研究决定将其2010年、2011年两年的缴费基数提高到缴费上限,以弥补以前缴费不足的部分。”2010年5月17日,薜万宝出具一份书面材料,内容是“同意公司班子对我前一阶段上访提出的有关问题的答复。”薜万宝现主张其同意的不是石油长春销售公司出具的书面《答复》,而是石油长春销售公司张书记的口头答复,答复的意见是“薜万宝这种情况应按第五岗位工资标准来给付”。石油长春销售公司主张,经与张书记本人核实,并未向薜万宝作过上述口头答复。薜万宝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张书记口头答复的事实存在,且其书面意见中称同意“公司班子”的答复,而不是同意某个领导的意见。因此薜万宝关于其以书面方式表示同意的对象不是石油长春销售公司《答复》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薜万宝对《谈话记录》的内容无异议,在向石油长春销售公司要求补发工资待遇后,对石油长春销售公司的《答复》书面表示同意,因此,原审判决认定《谈话记录》和《答复》应视为薜万宝与石油长春销售公司在签订劳动合同之后,就薜万宝的工作岗位和工资报酬重新进行的约定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其中对于用人单位所负举证责任的含义是:因用人单位作出减少劳动者劳动报酬的决定而承担举证责任,即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的过程中,如果因故不能向劳动者合理支付报酬而引起纠纷的,用人单位应当就减少劳动者劳动报酬的合理性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中,给薜万宝调换工作岗位和减少劳动报酬是双方约定的,人民法院审理该案的焦点问题并非石油长春销售公司给薜万宝调换工作岗位和减少工资报酬的合理性,而是双方约定的具体内容、合法性及履行情况。一、二审判决中认定“薛万宝虽主张其签字同意的并非该答复意见,但未能证明还有其他的答复意见存在”及“薛万宝既无欠款已经全部清回的证据,也无双方确认的清欠工作已经完成的证据”,上述两项事实均不属于减少劳动报酬的合理性的事项,即原审法院并未要求薜万举证证明减少劳动报酬的合理性,而是要求其举证证明双方对调换工作岗位、减少劳动报酬约定的具体内容及履行情况。因此薜万宝关于原审分配举证责任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谈话记录》和《答复》的基本内容均为薜万宝离开现职、专职清欠,清欠期间每月给付工资500元,暂时不发其他工资、奖金和福利待遇,两份材料的区别在于,对补发工资待遇的条件的约定,《谈话记录》的记载是“清欠工作完成后”,《答复》中的记载是“将全部款项清回后”。薜万宝主张,同意按《谈话记录》内容执行,但“完成”并不是将欠款全部清回的意思,欠款没有全部清回不是薜万宝个人的责任。而石油长春销售公司则认为二者含义相同,即薜万宝不将欠款全部清回就不能补发工资、奖金和福利待遇。本院认为,《谈话记录》中记载的“完成”既可以理解为完成工作的行为也可以理解为完成工作的结果。但《答复》中明确了完成的含义是将全部欠款收回,而薜万宝签署书面意见表示同意《答复》的意见,因此原审判决认定薜万宝获得补发工资、奖金和福利待遇的条件是清回欠款并无不当。(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已经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但对于社会保险的缴费标准等问题的争议,应由社会保险部门进行审查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因此对薜万宝提出的石油长春销售公司向其补偿社会保险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五)薜万宝自1997年开始离开原来的工作岗位,从1998年1月份开始停发工资、奖金和福利待遇。其2010年5月份开始向石油长春销售公司主张权利,要求补发工资待遇,石油长春销售公司按每月500元的标准向其补发工资74000元。2011年薜万宝办理了退休手续。在十多年的时间里,薜万宝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清欠所做的具体工作,也未举证证明其已将欠款收回,且未及时提出转离清收岗位,到其他岗位工作的请求,至退休前提出补发全部工资等待遇的主张,其所付出的劳动与其要求享受的待遇不相符,因此,原审判决未支持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薜万宝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薜万宝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付 丽
代理审判员 岳 航
代理审判员 刘陆璐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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