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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茂雄与吉首大学劳动争议纠纷案

2015-11-08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66


谢茂雄与吉首大学劳动争议纠纷案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张中民一终字第2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茂雄。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首大学。

法定代表人肖湘愚,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蒋训民。

委托代理人李攀贵。

上诉人谢茂雄与上诉人吉首大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前由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作出(2011)张定法民一初字第134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谢茂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二○一二年四月十一日作出(2011)张中民一终字第203号民事裁定,撤销(2011)张定法民一初字第134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原审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五日作出(2011)张定法民一初重字第134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谢茂雄、吉首大学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亚萍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田洪山、王丽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茂雄,上诉人吉首大学的委托代理人蒋训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1年至2005年2月28日,原告谢茂雄在吉首大学彩印厂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吉首大学彩印厂是吉首大学主办,具有独立法人地位。2003年2月,吉首大学彩印厂与谢茂雄签订了吉首大学彩印厂新校区文印室内部承包合同,为期一年,期满原告继续在彩印厂工作。2005年3月1日,谢茂雄经吉首大学后勤处推荐到吉首大学张家界校区印刷厂工作,张家界校区印刷厂系非法人单位,无用工主体资格,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2005年3月2日,谢茂雄与吉首大学张家界校区后勤办签订了一份吉首大学张家界校区印刷厂目标管理协议,协议期限自2005年3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止。同时,协议约定:1、甲方(吉首大学张家界校区后勤办)有权对乙方(谢茂雄)的财务账实行委托管理,一切财务关系委托甲方财务室统一管理,所有权人必须入财务账;2、乙方在按时如数上交资产占用费、管理费后,经营利润享有自主分配权。谢茂雄的工资由谢茂雄自行制表,被告签字后核发,谢茂雄的工资:2005年3月1日至2005年12月30日为1800元/月,2006年1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为2000元/月。目标管理协议到期后,吉首大学撤销张家界校区印刷厂,保留文印室,要求谢茂雄停止印刷厂新业务,进行资产清理,财务结算。至2011年5月,谢茂雄配合吉首大学办理资产清理,期间,双方对资产清理,财务结算有争议。2011年5月,谢茂雄向张家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1年8月5日,张家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张劳仲案字(2011)第119—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谢茂雄于2005年3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与被告吉首大学存在劳动关系;2、驳回原告谢茂雄的其他仲裁请求。谢茂雄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1年8月30日诉至法院。

原判认为:吉首大学彩印厂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合法的独立法人,虽然吉首大学作为其主办单位,但并不因此丧失独立法人地位,否定其独立法人地位证据不足。2001年至2005年2月28日,谢茂雄在吉首大学彩印厂工作,吉首大学彩印厂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合法用工单位,谢茂雄与吉首大学彩印厂存在劳动关系,与吉首大学不存在劳动关系。对于谢茂雄要求确认2001年至2005年2月28日与吉首大学存在劳动关系的诉求,应不予支持。2005年3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期间,原、被告签订的目标管理协议,其实质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承包合同。虽然该协议具备承包合同的形式要件,但实际执行中,吉首大学张家界校区印刷厂的财务管理、费用凭证、报账、工资核发等均由被告控制,印刷厂生产条件也由被告提供,原告也享有被告职工异地生活工作补贴,故双方实际存在着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关系,具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吉首大学张家界校区印刷厂不是独立企业法人,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吉首大学是用工主体。原告与被告在2005年3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应予以支持。2008年6月30日,目标管理协议到期后,吉首大学张家界校区印刷厂被撤销,被告要求与原告进行资产清算,财务结算。吉首大学已没有与谢茂雄继续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谢茂雄虽继续在吉首大学张家界校区内从事印刷服务项目,但支持原告在被告管理、监督、指挥下从事被告要求工作的证据不足,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在2008年7月1日至2011年5月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没有支付原告该期间工资的义务。原告要求确认该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并支付工资的要求,应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间为2005年3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不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给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对用人单位的惩罚性措施,主张该权利受仲裁时效的限制,谢茂雄自2008年7月1日起已与被告没有劳动关系,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的主张也已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有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对该项请求应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2001年6月至2011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其中2001年6月至2005年2月28日、2008年7月1日至2011年5月,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无须为原告赔偿社会保险;2005年3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期间的社会保险,除吉首大学未为谢茂雄交纳社会保险、未支付谢茂雄因终止合同应享有的经济补偿和失业保险金之外,没有证据证明尚有其他损失,而补交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参加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及劳动者对国家所履行的义务,被告未履行该义务,原告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社会保险征缴部门依法处理;谢茂雄因终止合同应享有的经济补偿和失业保险金应视为因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吉首大学未为劳动者交纳社会保险涉及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吉首大学与谢茂雄终止劳动关系后,应当支付谢茂雄的经济补偿为7000元(谢茂雄的工资2000元/月×3.5个月);根据《湖南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吉首大学应当支付谢茂雄失业保险金6080元(张家界市2013年标准760元/月×8个月);谢茂雄该诉请中的其他部分,原告没有提供其损失的证据,应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2011年到2012年6月28日为止的工资的要求未提供证据支持,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谢茂雄自2008年6月开始未向吉首大学提供劳动,吉首大学也没有给其发放工资,因此,谢茂雄要求吉首大学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2000元、支付2008年6月至2011年5月期间的工资85750元、赔偿原告自2011年到2012年6月28日止的工资26960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四十七条、《湖南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谢茂雄自2005年3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与被告吉首大学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吉首大学赔偿原告谢茂雄经济补偿金七千元、失业保险金六千零八十元,共计一万三千零八十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谢茂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吉首大学负担。宣判后,原告谢茂雄、被告吉首大学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谢茂雄上诉称:1、吉首大学彩印厂系吉首大学的直属单位,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吉首大学为用工主体单位,原判认定谢茂雄与吉首大学在2001年至2005年2月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属适用法律不当。2、张家界校区印刷厂的文印室在2008年6月30日未被撤销,原判认定2008年6月30日目标管理协议到期,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的理由不存在。3、吉首大学保留文印室,安排谢茂雄的工作岗位意图明显,吉首大学续延劳动关系的意思明确。吉首大学只要求谢茂雄移交印刷厂的部分资产,进行印刷厂的财务结算,没有证据证实双方终止了劳动关系,没有证据证实出现法定终止劳动合同的条件。原判认定2008年7月1日至2011年5月期间,谢茂雄与吉首大学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成立。4、资产清理、工作总结是吉首大学对谢茂雄的工作安排,吉首大学就应当支付工资。原判认定2008年7月1日至2011年5月吉首大学没有支付谢茂雄工资义务的理由不成立。5、程序违法。吉首大学于2013年4月19日向法院提交的补充证据未经庭审质证,有违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2011)张定法民一初重字第134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2、确认谢茂雄与吉首大学2001年至2011年5月存在劳动关系;3、要求吉首大学与谢茂雄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4、要求吉首大学支付2008年至2011年5月期间拖欠谢茂雄的工资85750元;5、要求吉首大学承担一、二审案件的诉讼费用。

吉首大学辩称:1、2001年-2005年2月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这期间上诉人谢茂雄在吉首大学彩印厂工作,彩印厂是具有独立法人的单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2、2008年6月30日,目标管理协议到期后,吉首大学没有给谢茂雄安排工作,谢茂雄也未给吉首大学提供劳务,吉首大学也没有支付工资,双方之间也不存在劳动关系。

吉首大学上诉称:1、2005年3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谢茂雄与吉首大学之间为承包经营法律关系,不是事实劳动关系。2、谢茂雄的请求已经超过时效,应予驳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2011)张定法民一初重字第134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2、依法改判确认谢茂雄与吉首大学自2005年3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谢茂雄辩称:1、张家界校区印刷厂的生产、经营行为均由吉首大学后勤办审批,印刷厂业务费用收、支都要在张家界校区财务办入账、报账。谢茂雄受吉首大学的管理、指挥、监督,且谢茂雄享受吉首大学职工才享受的异地工作生活补贴待遇和工资。2、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之日,应为吉首大学2011年5月17日明确表示不予安排工作之日,谢茂雄于2011年6月5日申请仲裁,并未超过时效。

二审中,谢茂雄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谢茂雄给吉首大学审计处的情况说明及意见,拟证明谢茂雄按照后勤办的安排协助审计处的工作,其与吉首大学存在劳动关系。第二组证据2008年7月以后印刷厂营业收入财务入账凭证,拟证明印刷厂2008年7月没有被撤销,印刷厂的收支都由吉首大学管理,吉首大学与谢茂雄存在劳动关系。经二审庭审质证,吉首大学认为谢茂雄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达到谢茂雄要证明的目的,其内容的真实性也存在异议。吉首大学对谢茂雄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且谢茂雄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也不能达到其要证明的目的。本院认为,上诉人谢茂雄在二审中提交的二组证据均不属于二审中新证据的范畴,故不予采纳。

二审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9日,吉首大学就张家界校区印刷厂撤销后的相关工作制订了方案,由学校相关部门对印刷厂的资产进行清查、对印刷厂的帐务进行清理。2008年11月5-6日,谢茂雄与吉首大学办理了印刷厂的资产移交手续。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吉首大学彩印厂作为依法登记的企业法人,具有用工主体资格。谢茂雄诉称吉首大学彩印厂是吉首大学的直属单位,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2001年至2005年2月,谢茂雄在吉首大学彩印厂工作,故谢茂雄请求确认2001年至2005年2月其与吉首大学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005年3月2日,吉首大学张家界校区后勤产业办公室与谢茂雄签订的《吉首大学张家界校区印刷厂目标管理协议》,虽然协议的形式为承包合同,但该协议对工资报酬及财务管理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且在执行过程中,吉首大学张家界校区印刷厂的财务管理、费用凭证、报帐、工资核发等均由吉首大学掌控,在该目标管理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吉首大学还参照学校异地工作人员标准给予谢茂雄适当补助,足以认定吉首大学与谢茂雄签订的《吉首大学张家界校区印刷厂目标管理协议》具有劳动合同的约束力。吉首大学张家界校区印刷厂未办理工商登记,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用人单位应为吉首大学。协议约定的2005年3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期间,谢茂雄在吉首大学张家界校区印刷厂工作期间与吉首大学之间实际上存在着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即谢茂雄与吉首大学之间在协议约定的期间内存在劳动关系。故吉首大学认为根据《吉首大学张家界校区印刷厂目标管理协议》,双方之间为承包经营法律关系,不是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吉首大学张家界校区印刷厂目标管理协议》到期后,谢茂雄配合、协助吉首大学对印刷厂的资产进行清查、帐务进行清理,并于2008年11月5-6日办理了印刷厂的资产移交手续。协议到期至资产移交手续办理完毕期间,谢茂雄所从事的事务是根据吉首大学的安排进行的,符合劳动关系的成立要件,双方在此期间亦存在劳动关系。但在资产移交手续办理完毕后,吉首大学没有与谢茂雄继续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也未安排谢茂雄从事其他工作,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终止,不再存在劳动关系。谢茂雄称张家界校区印刷厂设文印室与印刷车间两个部门,吉首大学撤销的是印刷车间,印刷厂的文印室继续从事印刷服务,文印室是印刷厂的延续,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故谢茂雄诉称保留文印室系给其安排工作岗位,进行财务结算系吉首大学对其前期工作目标达标情况的考核,是对其后期工作任务的安排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规定:“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因谢茂雄与吉首大学2001年至2005年2月、2008年11月7日至2011年5月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未达到连续工作满十年的条件,故谢茂雄请求与吉首大学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谢茂雄请求吉首大学为其支付2008年7月1日至2011年5月期间拖欠的工资85750元,但双方的劳动关系终止时间为2008年11月6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的规定,吉首大学应当按照《吉首大学张家界校区印刷厂目标管理协议》约定的2000元/月的标准给谢茂雄支付2008年7月1日至2008年11月6日期间的工资共计8551.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吉首大学与谢茂雄终止劳动关系后,应当向谢茂雄支付经济补偿金8000元(谢茂雄的工资2000元/月×4个月)。吉首大学在原审庭审后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五组证据,谢茂雄就该五组证据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书面质证意见,依法行使了质证权利,故谢茂雄认为吉首大学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补充证据未经庭审质证,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吉首大学决定撤销张家界校区印刷厂后,于2011年5月17日正式答复谢茂雄不对其进行工作安置,2011年6月谢茂雄申请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谢茂雄的请求未超过仲裁时效,故吉首大学诉称谢茂雄的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11)张定法民一重初字第1346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谢茂雄自2005年3月1日至2008年11月6日与上诉人吉首大学存在劳动关系;

三、上诉人吉首大学支付上诉人谢茂雄2008年7月1日至2008年11月6日期间的工资共计8551.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四、上诉人吉首大学支付上诉人谢茂雄经济补偿金8000元、失业保险金608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五、驳回上诉人谢茂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20元,由上诉人谢茂雄承担5元,上诉人吉首大学承担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亚萍

代理审判员 田洪山

代理审判员 王丽琴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晓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人民法院可以视为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以原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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