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与李辉劳动争议纠纷申请案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与李辉劳动争议纠纷申请案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18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韩永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浩,该公司法务部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辉。
再审申请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三门峡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三民一终字第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安邦财险三门峡公司申请再审称:1、李辉的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应当依法支持安邦财险三门峡公司的诉讼请求。2、安邦财险三门峡公司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逾期不支付的”情况,一、二审法院判决“加付赔偿金”适用法律错误。3、赵书伟与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人冯超和孟皓丽与安邦财险三门峡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也在同时进行之中,其二人的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一、二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李辉提交意见称:安邦财险三门峡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2007年9月,李辉被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三门峡营销服务部安排在该公司渑池营销服务部工作,具体岗位为内勤,该事实由渑池营销服务部负责人赵书伟以及同时在渑池营销服务部工作的冯超、孟皓丽予以证明,且安邦财险三门峡公司未提出相反的证据证明其与李辉不具有劳动关系,故一、二审法院认定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李辉在安邦财险三门峡公司工作期间,其工资发放至2008年12月31日,从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安邦财险三门峡公司未支付李辉工资,且未与李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后李辉辞职并于2011年4月12日向渑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李辉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故安邦财险三门峡公司称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故一、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安邦财险三门峡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王琪
审判员刘新安
审判员庄卫民
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柴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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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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