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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金丰餐饮有限公司与姚丙涛劳动争议案

2015-11-09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207


北京金丰餐饮有限公司与姚丙涛劳动争议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一中民终字第39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金丰餐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子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忠新,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姚丙涛。

  委托代理人刘波,北京泽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金丰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丰公司)、上诉人姚丙涛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6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丰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忠新,姚丙涛之委托代理人刘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丰公司起诉至一审法院称:姚丙涛于2012年1月1日入职,任面点主管,双方签订了期限至2012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现金丰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令金丰公司无须支付姚丙涛: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300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338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000元;4、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停工留薪期工资8100元。

  姚丙涛在一审法院答辩称:姚丙涛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金丰公司的诉讼请求。金丰公司应当支付工伤的相关待遇。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姚丙涛于2012年1月1日入职金丰公司,担任该公司面点主管,双方签订了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4月30日,姚丙涛受伤。2013年1月23日,其伤情被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9月18日被北京市海淀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为伤残九级,《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中确认姚丙涛的伤情为:左手第1、2手指骨折。金丰公司当庭表示对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均不认可,但该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并未提起行政诉讼或申请再次鉴定。金丰公司另提交了出勤记录表证明不认可姚丙涛工伤认定结论的理由。根据该出勤记录表显示,2012年4月30日,姚丙涛的记录为休息;该出勤记录表中有姚丙涛本人的签字,姚丙涛对该签字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金丰公司未为姚丙涛缴纳工伤保险。

  就姚丙涛的离职情况。金丰公司提交了辞职申请和员工离职审批单等证据予以佐证。其中,辞职申请载明,"......家中有事,需离职望领导批准......",该辞职申请下方有姚丙涛本人的签字,日期为2012年7月12日;员工离职审批单载明姚丙涛的"离职时间"处载明为2012年7月12日,"本月出勤天数"处载明30天,"月工资"处载明为2700元/月。对上述证据,姚丙涛均不认可真实性,但明确表示不对签字申请笔迹鉴定。金丰公司未就其为何在员工离职审批单中载明出勤天数为30天向法院作出合理解释。

  就姚丙涛的工资支付情况。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姚丙涛的工资通过银行打卡方式发放,每月月底支付上个自然月整月的工资。金丰公司主张姚丙涛每月工资标准为2500元,姚丙涛则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2700元。根据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真实性的银行明细载明,姚丙涛2012年1月至2012年4月每月的实发工资金额分别为:2700元、2700元、2600元、2625元。姚丙涛主张其工资仅足额发放至2012年4月30日,金丰公司则主张姚丙涛的工资已足额支付2012年7月12日,但就2012年4月30日至2012年7月12日期间的工资支付情况,金丰公司未向法院提交有效证据予以佐证。

  姚丙涛以要求金丰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工伤医疗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该委裁决如下:1、金丰公司支付姚丙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300元;2、金丰公司向姚丙涛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338元;3、金丰公司向姚丙涛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000元;4、金丰公司支付姚丙涛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停工留薪期工资8100元;5、驳回姚丙涛的其他申请请求。金丰公司不服裁决书,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海劳仲字(2014)第367号裁决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员工离职审批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姚丙涛于2012年1月1日入职金丰公司,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13年1月23日,姚丙涛的伤情被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9月18日,姚丙涛的伤情被北京市海淀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为伤残九级。金丰公司虽对上述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鉴定不予认可,但该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并未提起行政诉讼或申请再次鉴定,故上述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鉴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据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金丰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为姚丙涛缴纳工伤保险,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支付姚丙涛相关工伤待遇。双方当事人虽对姚丙涛月工资标准各执一词,但结合姚丙涛的银行打卡工资支付情况以及金丰公司自行提交的员工离职审批单,法院依法采信姚丙涛的主张,认定姚丙涛的月工资标准为270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金丰公司应支付姚丙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300元。

  姚丙涛虽对辞职申请和员工离职审批单中的本人签字不予认可,但其明确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故法院依法采信上述辞职申请和员工离职审批单的真实性。根据上述证据,姚丙涛提出辞职申请的时间和员工离职审批单中载明的离职时间均系2012年7月12日,能够相互印证。鉴此,法院依法认定姚丙涛系2012年7月12日从金丰公司自行辞职。依据《关于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项目标准及相关问题的通知》第五条的规定,"工伤职工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时,其领取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具体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3至18个月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其中九级6个月,......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上述标准执行"。据此金丰公司应支付姚丙涛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计56061元。

  就姚丙涛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一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依据《北京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规定,姚丙涛应享受3个月停工留薪期。2012年4月30日,姚丙涛受伤,故金丰公司应按照每月2700元的标准向姚丙涛支付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7月12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就2012年7月13日至2012年7月31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鉴于金丰公司未就其为何在员工离职审批单中载明出勤天数为30天向法院作出合理解释,法院视为金丰公司自愿同意支付姚丙涛2012年7月整月的工资。鉴此,金丰公司应支付姚丙涛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81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金丰餐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姚丙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二万四千三百元;二、北京金丰餐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姚丙涛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计五万六千零六十一元;三、北京金丰餐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姚丙涛二○一二年五月一日至二○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八千一百元。

  金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金丰公司无须支付姚丙涛: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300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338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000元;4、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停工留薪期工资8100元。其上诉理由是:姚丙涛在2012年4月30日休息,一审法院错误采信工伤决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即使姚丙涛在该日上班,发生了工伤,其是自愿解除合同,因而放弃了提起劳动争议要求支付费用的权利。

  姚丙涛答辩称不同意金丰公司的上诉意见。

  姚丙涛亦不服一审判决,以一审判决相关费用计算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金丰公司答辩称姚丙涛的上诉没有道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姚丙涛受伤的事实已于2013年1月23日被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金丰公司对此有异议,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金丰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并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上述工伤认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金丰公司上诉否认姚丙涛的工伤事实,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金丰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为姚丙涛缴纳工伤保险,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支付姚丙涛相关工伤待遇。一审法院核算的工伤保险待遇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金丰公司、姚丙涛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金丰餐饮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十元,由北京金丰餐饮有限公司负担十元(已交纳),由姚丙涛负担十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芳

代理审判员 张 瑞

代理审判员 张晓蓓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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