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天水泽龙律师事务所与傅崇瑞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天水泽龙律师事务所与傅崇瑞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43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天水泽龙律师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朱天水,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傅崇瑞。
上诉人北京市天水泽龙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天水泽龙律师事务所)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209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9月,天水泽龙律师事务所起诉至原审法院称: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京丰劳仲字(2012)第2734号裁决书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为司法公正和维护我所合法权益以及律师规范职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傅崇瑞提供牛桂云与昌平区沙河镇西二村三队的土地承办合同;2、傅崇瑞赔偿汽油费、过路费、出租车费322元;退还工资4000元;3、因傅崇瑞少收费赔偿我所45000元;4、仲裁费10元及本案诉讼费10元由傅崇瑞承担;5、确认聘用协议合法有效。
傅崇瑞辩称:天水泽龙律师事务所滥用诉权,诉讼请求没有法律根据,要求驳回。天水泽龙律师事务所没有证据证明我持有牛桂云与昌平区沙河镇西二村三队的土地承办合同,且该请求与其在(2012)西民初字第6861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一项请求属于同一请求,根据民事诉讼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对该重复诉讼应予驳回,该请求也不属于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天水泽龙律师事务所要求赔偿汽油费、过路费、出租车费没有事实依据,我并没有持有涉案的土地承包合同,故天水泽龙律师事务所因索取该合同发生的费用与我无关。天水泽龙律师事务所要求退还工资4000元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009)西民初字第5738号民事判决书等已经认可我做律师助理时的月工资2000元为合法收入,天水泽龙律师事务所在上诉、申诉中也从未提出过异议,且天水泽龙律师事务所主张退还的是2007年2月、3月份工资,已经远远超过一年的劳动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另外,天水泽龙律师事务所与朱天水并非同一主体,无权代替朱天水行使权利要求我退回工资。天水泽龙律师事务所要求我因少收费赔偿其45000元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该项请求不属于法院审理劳动争议的范围,也已经远远超过诉讼时效。天水泽龙律师事务所制订的聘用协议没有法律效力,是无效条款,永久追诉权是无效的,有些条款已被生效文书确认为无效。故不同意天水泽龙律师事务所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天水泽龙律师事务所要求傅崇瑞提供牛桂云与昌平区沙河镇西二村三队的土地承办合同,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傅崇瑞持有该合同,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天水泽龙律师事务所要求赔偿汽油费、过路费、出租车费322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与傅崇瑞具有相关性,故对其该诉请,不予支持;天水泽龙律师事务所要求傅崇瑞退还工资4000元,因生效法律文书已经确认其与傅崇瑞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07年1月至6月傅崇瑞工资为月薪2000元,故天水泽龙律师事务所要求傅崇瑞退还工资,于法无据,且天水泽龙律师事务所与朱天水亦非同一主体,天水泽龙律师事务所无权代替朱天水行使退还工资之诉请,故对天水泽龙律师事务所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天水泽龙律师事务所要求傅崇瑞因少收费而赔偿45000元,但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天水泽龙律师事务所要求确认聘用协议合法有效,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故不予处理。天水泽龙律师事务所要求傅崇瑞承担仲裁费,因该项诉请不属于法院处理范围,故不予处理。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判决:驳回北京市天水泽龙律师事务所的全部诉讼请求。
判决后,天水泽龙律师事务所不服,仍持其原审诉讼理由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傅崇瑞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2日,天水泽龙律师事务所与傅崇瑞签订《聘用律师、兼职律师、实习律师协议》,合同期限为2005年9月2日至2010年9月1日。2009年4月8日,傅崇瑞到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当日向傅崇瑞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傅崇瑞诉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09年12月9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西民初字第57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傅崇瑞与北京市天水泽龙律师事务所签订的《聘用律师、兼职律师、实习律师协议》;二、北京市天水泽龙律师事务所支付傅崇瑞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000元;三、北京市天水泽龙律师事务所支付傅崇瑞提成工资800元;四、驳回傅崇瑞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天水泽龙律师事务所不服,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7月29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一中民终字第91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2010)一中民终字第9100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傅崇瑞在天水泽龙律师事务所工作期间,于2005年9月2日至2006年12月担任实习律师;于2007年1月至6月担任律师助理,月薪2000元;于2007年7月以后担任聘用律师,为提成工资。
2012年5月,天水泽龙律师事务所诉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要求:1、傅崇瑞依法对各种档案卷宗进行归档,并自查违纪违法情况;2、傅崇瑞退回保险费4810元;3、傅崇瑞提供牛桂云与昌平区沙河镇西二村三队的土地承包合同;4、因傅崇瑞私下收费2万元,对其处罚8万元;5、傅崇瑞退还北京市天水泽龙律师事务所2007年2、3月份工资4000元;6、傅崇瑞赔偿油费、高速公路费、出租车损失322元;7、因傅崇瑞对其案件少收费,对其罚款45000元。2012年6月14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西民初字第686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天水泽龙律师事务所的诉讼请求。其中,(2012)西民初字第6861号民事判决书对"要求傅崇瑞提供牛桂云与昌平区沙河镇西二村三队的土地承包合同、赔偿油费、高速公路费、出租车损失322元、退还工资4000元及因傅崇瑞对其案件少收费故罚款45000元"的诉讼请求,以未经过仲裁裁决法院不予处理为由驳回。
2012年10月9日,天水泽龙律师事务所以傅崇瑞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傅崇瑞:1、提供牛桂云与昌平区沙河镇西二村三队的土地承包合同;2、支付天水泽龙律师事务所外出调查产生的交通费、汽油费、过路费322元;3、退还2007年2月、3月的工资4000元;4、支付2008年8月至2009年5月少收律师代理费用赔偿金45000元。2013年4月27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仲字(2012)第2734号裁决书,驳回天水泽龙律师事务所的各项仲裁请求。天水泽龙律师事务所不服该仲裁裁决,起诉至原审法院。
诉讼中,天水泽龙律师事务所要求傅崇瑞提供牛桂云与昌平区沙河镇西二村三队的土地承办合同,傅崇瑞对此不予认可。天水泽龙律师事务所未提交证据证明傅崇瑞持有该合同。
天水泽龙律师事务所要求傅崇瑞赔偿该所因调取土地承办合同而发生的汽油费、过路费、出租车费322元。傅崇瑞不同意支付,主张该笔费用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且傅崇瑞并没有持有涉案的土地承包合同,故天水泽龙律师事务所因索取该合同发生的费用与其无关。
天水泽龙律师事务所要求傅崇瑞退还其2007年2月、3月工资4000元;该所在仲裁阶段时称由于傅崇瑞没有案源,该所的朱天水律师同意傅崇瑞为朱天水打工,每月由朱天水支付傅崇瑞2000元,因傅崇瑞不认可为朱天水打工,故应将朱天水支付的工资退回。傅崇瑞对天水泽龙律师事务所的主张不予认可,称天水泽龙律师事务所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一年的劳动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且该所与朱天水并非同一主体,无权代替朱天水行使权利要求退回工资。
天水泽龙律师事务所主张傅崇瑞存在少收费的情况,故因赔偿该所45000元。傅崇瑞对此不予认可,称该项请求不属于法院审理劳动争议的受理范围,且已超过诉讼时效;另,法律并未规定律师收费的具体标准,其没有给天水泽龙律师事务所或当事人造成任何损失,故不同意支付。
天水泽龙律师事务所要求确认聘用协议合法有效。傅崇瑞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协议存在无效条款,且未经仲裁前置程序。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聘用律师、兼职律师、实习律师协议》、(2009)西民初字第5738号民事判决书、(2010)一中民终字第9100号民事判决书、(2012)西民初字第6861号民事判决书、京丰劳仲字(2012)第2734号裁决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天水泽龙律师事务所要求傅崇瑞提供牛桂云与昌平区沙河镇西二村三队的土地承办合同,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傅崇瑞持有该份合同,且傅崇瑞亦否认持有该合同,故本院对天水泽龙律师事务所的此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天水泽龙律师事务所要求傅崇瑞赔偿该所因调取土地承办合同而发生的汽油费、过路费、出租车费322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2010)一中民终字第9100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傅崇瑞在天水泽龙律师事务所工作期间,于2007年1月至6月担任律师助理,月薪2000元,故天水泽龙律师事务所应当支付傅崇瑞此期间的工资。现天水泽龙律师事务所上诉称傅崇瑞应当退还2007年2月至3月期间由朱天水支付的工资。但该所与朱天水并非同一主体,无权代朱天水行使诉讼权利,故该所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要求傅崇瑞退还2007年2月、3月工资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天水泽龙律师事务所上诉称傅崇瑞存在少收费的情况,故应当赔偿45000元,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傅崇瑞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天水泽龙律师事务所要求确认聘任协议合法有效的诉请,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处理。天水泽龙律师事务所要求傅崇瑞承担仲裁费的上诉请求,不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天水泽龙律师事务所上诉要求将本案发回重审,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天水泽龙律师事务所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北京市天水泽龙律师事务所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 猛
代理审判员 刘 洁
代理审判员 易晶晶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磊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1、《劳动法》规定:由职工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 2、具体规定,应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推举的职工代表、厂长或经理指定的企业代表、企业工会指定的企业工会
处理劳动争议的期限:如果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仲裁庭应在仲裁委受理申请之日起的四十五日内作出裁决;如果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任批准,可以延长不超过十五
处理劳动争议的期限:如果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仲裁庭应在仲裁委受理申请之日起的四十五日内作出裁决;如果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任批准,可以延长不超过十五
未经劳动争议仲裁起诉的情况有: 1、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 2、劳动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
劳动争议仲裁所特有的原则: (1)先行调解原则。即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在裁决前,首先应进行调解,不经调解一般不得裁决。 (2)回避原则。 (3)少数服从多数原则。 (4)一次裁决原则。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