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永丰与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退休待遇纠纷申请案
蔡永丰与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退休待遇纠纷申请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苏审三民申字第2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蔡永丰。
委托代理人:马俊明。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吴彬,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李晓东。
委托代理人:羊旭。
再审申请人蔡永丰因与被申请人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桥镇政府)退休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泰中民四终字第03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蔡永丰申请再审称:(一)靖江市新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宇建设)目前仍然存在,正常经营,新桥镇政府因何原因代替新宇建设向申请人发放工资,一、二审法院未予审查和处理。申请人认为,新桥镇政府属于债务加入,双方形成了新的民事法律关系。(二)本案不属于改制企业遗留的问题,一、二审法院驳回起诉错误。请求依法再审。
新桥镇政府提交意见称:(一)新桥镇政府只是代为发放申请人的退休工资,申请人主张债务加入,理由不能成立,因为新桥镇政府没有作出过任何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二)本案属于典型的企业改制遗留问题,不在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内。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查明:原靖江市新桥建设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新桥建设)系集体所有制企业,蔡永丰系该企业职工,1996年从该企业退休,退休养老金由该企业发放。2001年经新桥镇政府批复,同意沈纪才等人购买新桥建设的部分产权,组建有限责任公司,接纳原企业职工(含退休职工),并妥善安置等。新桥建设改制后,沈纪才等人组建新宇建设,蔡永丰等人的养老金由新宇建设发放。因蔡永丰等人向江苏省有关领导信访,要求按规定标准发放其退休工资,新桥镇政府于2012年12月12日出具答复意见书,答复蔡永丰等人,原工资发放由120元/月恢复至229.6元/月等。2012年开始,蔡永丰养老金由新桥镇政府负责发放。后蔡永丰向靖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补发1998年至2011年间的养老金差额。因该仲裁委未及时作出处理,蔡永丰于2013年5月2日向靖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裁定:驳回蔡永丰的起诉。蔡永丰不服,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蔡永丰原系新桥建设职工,其退休后养老金由新桥建设发放,新桥建设改制为新宇建设后,包括蔡永丰在内的原新桥建设退休职工由新宇建设负责安置,养老金由新宇建设发放。蔡永丰主张补发其1998年至2011年间的养老金差额,由于该纠纷涉及到新桥镇政府原属集体企业新桥建设改制中相关问题的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一、二审法院裁定驳回蔡永丰起诉,并无不当。而且,蔡永丰与新桥镇政府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其要求新桥镇政府补发1998年至2011年间的养老金差额,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申请人主张根据新桥镇政府2012年12月12日作出的答复意见书,新桥镇政府自愿按照每月229.6元发放申请人工资,属于债务加入。对此,本院认为,1998年至2011年间,是否存在没有按照标准发放申请人退休工资的事实,属于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范畴,申请人应当依法向与其存在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主张权利。新桥镇政府虽然答复将申请人工资由原每月120元恢复至每月229.6元,但其系在申请人信访的情况下作出的答复意见,不能由此认定申请人与新桥镇政府之间形成了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故蔡永丰关于新桥镇政府的答复构成债务加入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蔡永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蔡永丰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史承豪
审 判 员 王 欣
代理审判员 刘海平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潘 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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