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诉马凤君劳动争议纠纷再审案
沧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诉马凤君劳动争议纠纷再审案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沧民再终字第3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沧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杨建峰,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孔祥文,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马凤君。
委托代理人陆艳群,肃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春荣,肃宁县肃宁镇忠明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马凤君与沧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4日作出(2010)运民一初字第1148号民事判决,沧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作出(2012)沧民终字第196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沧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3年12月18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冀民申字第260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凤君诉称,沧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成立于1975年,开办单位为沧州市建委(现沧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1998年8月18日,该企业被沧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始终未清算。原告系沧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四公司(原二处)职工。于1983年受公司派遣到沧州市南环小学任教(因建安公司部分职工子女在此上学),工资待遇由沧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四分公司(原二处)承担。1996年6月沧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四分公司解体,原告的工资由沧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担。被告仅于1996年10月份连续给原告发放4个月工资,月工资320合计1280元。l998年8月给原告发过12个月工资,月工资则按260元,合计3120元。每月少给工资60元,合计克扣720元。2000年2月该公司拖欠原告35个月工资未发放。原告近十年来上百次找被告交涉,向有关部门请求救济,直至上访到国家信访局,要求给付拖欠的35个月的工资,补缴社会养老保险费,享受社会保险退休待遇。被告于2004年2月给付原告5个月工资,每月按260元,合计1300元。每月少给工资60元,合计克扣300元。被告于2010年5月12日给付原告13个月工资,每月工资按260元,合计3380元,每月少给工资60元,合计克扣780元。现被告仍拖欠原告17个月工资,合计5440元及少给克扣的工资合计1020元未付;始终未给原告补缴社会养老保险费,享受社会养老保险退休待遇:对此,原告于2010年6月9日向沧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沧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7月12日作出沧劳仲不字(2010)第4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综上,原告系沧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职工,被告为该公司的开办单位,该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多年未组织清算,造成拖欠原告的工资及保险待遇等不能实现。沧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沧劳仲不字(2010)第4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适用法律不当。故此,诉至人民法院,望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在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如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为原告补办社会养老保险手续,使原告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每月赔偿损失2000元,至死亡为止;2、拖欠工资的数额变更为拖欠15个月的工资.每月320,共计4800元,克扣工资变更为900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供以下陈述和证据:1、沧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实该公司的业务主管部
门为本案被告,性质为国有,该工商登记中有1998年8月18日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决定书。2、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该意见书称,沧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遗留问题由被告解决。3、沧州市南环小学的证明一份。4、证人李双立、吴学东、王建明、关英才、刘均栋的证明各一份。5、2010年5月12日马凤君领取工资的工资表。6、证人祁秀纶的证明。
被告沧州市住房和建设局辩称,第一、沧州市住房和建
设局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与被告之间无劳动用工关系,原告原系沧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临时工。虽1998年8月该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但是其诉讼主体资格并未丧失,被告只是上级主管部门,不是承继下属企业的劳动人事关系,因此原告依据劳动用工关系和身份关系起诉沧州市住房和建设局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二、现在原告已通过新的政策办理了退休手续,补缴养老保险的情况已经不存在。第三、
据被告了解,原单位并未拖欠原告工资。原告于1997年7月被辞退.解除了双方的劳动用工关系,原告也已按辞退领取了一年的补偿金3120元,在此之前工资已经全部结清,不存在拖欠的事实,原告主张的每月320元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原告的工资是260元每月。综上,原告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应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供以下陈述和证据:1、关于临时工马凤君辞退的处理意见。2、原告马凤君领取临时工辞退工资表。
一审查明,原告马凤君于1983年在被告下属单位沧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工作,性质为临时工,工作地点为南环小学,月工资水平为每月260元。1998年8月18日沧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原告在南环小学工作至20O0年2月。在诉讼中,原告自认1996年2月至2000年2月期间,被告拖欠原告15个月工资。原告现已自行办理退休手续,享受退休保险待遇。
一审认为,1998年8月18日沧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被告作为该公司的主管部门未组织清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之规定,被告为本
案适格主体。南环小学的证明可证实,原告受沧州市建筑安
装工程公司指派,自1983年至2000年2月在南环小学处工作。
被告主张依照1997年“关于临时工马凤君辞退的处理意见”,原告与沧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劳动用工关系已解除,但该“关于临时工马凤君辞退的处理意见”中无用人单位公章,未履行法定程序,应认定为解除劳动关系无效;故原告与沧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劳动关系起止时间应为1983年至2000年2月。鉴于原告已自行办理社会保险退休手续,对被告未按规定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原告所受的损失,被告应按社会保险管理部门核定的由用人单位承担部分计算并退还原告,原告主张其工资水平为每月320元,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工资领取手续,应认定原告工资水平为每月260元。现原告自认被告拖欠其15个月工资,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已经给付,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赔偿原告未办理社会保险损失,具体数额按社会保险管理部门核定的由用人单位承担部分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给付拖欠原告15个月工资,共计39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
宣判后,沧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
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无劳动关系,原判决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据此判决,显属无事实依据。被上诉人早在1997年7月就签署了辞退处理意见和领取辞退补偿工资,被上诉人同意并且实际解除了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一审主张的和一审法院认定的劳动关系起止时间为1983年至2000年2月,与事实不符。(二)被上诉人的主张无论是从时效的角度还是从历史遗留问题看,均不应属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和主管工作范围,沧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已经依据相关政策和法律作出了不予受理的裁决,一审人民法院在无新证据等情况下,作出与劳动争议仲裁部门不一致的结论,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三)被上诉人与沧州市南环小学存在劳动关系。沧州市南环小学既然出具了证明,说明其认可被上诉人从1997年7月后至2000年2月一直在南环小学劳动,并且被上诉人已经办理完毕社会保险退休手续。一审应当追加当事人,如有给付必要,应判由南环小学承担。(四)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之规定,属适用法律不当。
二审查明,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于各自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均坚持其一审意见,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下属沧州市建筑安装工公司于1983年建立劳动关系,并受沧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指派,到沧州市南环小学工作。上诉人提供的1987年由被上诉人与贾青娥签字的《关于临时工马凤君辞退问题的处理意见》,并未加盖沧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公章,上诉人以此主张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依据不足,原审认定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为1983年至2000年2月,并无不当。因被上诉人到南环小学劳动是受上诉人下属沧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指派,被上诉人与南环小学之间未形成劳动关系,上诉人主张由南环小学承担相应责任,依据不足。依照《中aa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沧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担。
申请人沧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再审的请求是:一、撤销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0)运民一初字第1148号民事判决、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沧民终字第1961号民事判决。二、依法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三、本案诉讼费、上诉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申请人原下属单位沧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因职工子弟在沧州市南环小学就学较多,于1983年招收被申请人到沧州市南环小学帮教,性质为临时工。1996年6月,沧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解体,被申请人被分配到构件厂,但没有安排工作,1997年7月31日,沧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被申请人签订《关于临时工马凤君辞退问题的处理意见》,被申请人亲笔签字确认,并于当日领取公司发放的辞退生活补助费3120元(12个月)。1998年8月l8日,沧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被沧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2010年被申请人以申请人为被告,以拖欠工资、未缴养老保险等理由向沧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沧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7月12日做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随后,被申请人又以同样的理由向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2年5月14日作出了“被告赔偿原告未办理社会保险损失;给付拖欠原告15个月工资,共计3900元”的民事判决。申请人不服,提起上诉,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3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民事判决。申请人认为:一审、二审法院对认定本案事实存在严重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
一、被申请人与沧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劳动关系已于1997年7月31日解除,申请人不存在拖欠工资的行为。1997年7月31目,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签订的《关于临时工马凤君辞退问题的处理意见》中清楚载明“按照河北省劳动人事厅《关于辞退临时工待遇批复):按在本单位连续做临时工的时间和离开企业单位之月标准工资、每满一年计发一个月标准工资的生活补助费,但最高不超过十二个月……的精神办理。予以辞退。”被申请人在该处理意见上亲笔签字确认,并于当日领取了处理意见中所指的“生活补助费”。显然,被申请人对公司辞退行为并无任何异议,双方劳动关系就此终止。但一审、二审法院均以“关于临时工马凤君辞退的处理意见”中无用人单位公章,未履行法定程序为由,认定解除劳动关系无效,实属认定事实错误。
首先,一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在沧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工作性质为“临时工”。所谓“临时工”是指临时招聘的工人,与正式工相对,是我国计划经济体制下,区别于当时长期固定工而言的一种用工形式。因此,一审法院既然认定被申请人的身份是临时工,但在对其辞退问题上又以辞退正式工的方式严格要求申请人,于法无据。
其次,《关于临时工马凤君辞退的处理意见》上虽无用人单位的公章,但有用人单位代表的签字,是代表单位的。更重要的是单位已按处理意见的内容当即向被申请人发放了“辞退生活补助费”。因此,是建安公司与被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二审法院仅以“无用人单位公章”为由即轻易认定解除行为无效,完全忽视用人单位和被申请人发放、领取“辞退生活补助费”的行为,显属认定事实错误。
再次,本案被申请人是够“临时工"的用工形式,一、二审法院均予以认可,但对于与临时工解除劳动关系应适用的何种法定程序却二级法院均未予表述,仅简单以“本案解除行为未履行法定程序”为由作出解除行为无效的认定,于法无据。退一步来说,即便是根据《劳动法》“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的规定,本案建安公司不仅已履行了书面通知义务,且被申请人也亲笔签字予以确认,更有被申请人领取“辞退生活补助费”的结果。因此,建安公司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不存在未履行法定程序的情形。
最后,沧州市南环小学出具证明认可被申请人从1997年7月后至2000年2月一直在南环小学劳动,从而证实建安公司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于1997年7月解除后,被申请人依然在南环小学工作,证实其与南环小学存在劳动关系,不再是建安公司的指派行为,与建安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性。因此,被申请人要求建公安司支付其1996年6月以后在南环小学任教的工资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建安公司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已于1997年7月31日有效解除,相应的工资也均已结清。因此,一、二审法院判决认定被申请人的工作时间截至2000年2月,并要求申请人支付15个月的工资,实属认定事实不清、且没有相应证据证实,应当予以撤销。
二、被申请人已享受社会养老保险待遇,应驳回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建安公司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已于1997年7月31日有效解除,而被申请人一直在沧州市南环小学工作,现已办理了退休手续,并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因此,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赔偿损失的条件已不存在。退一步来说,我国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作为用人单位的强制缴纳义务开始于1995年《劳动法》的颁布,河北省在1996年1月开始实行,因此,即便申请人应当承担为被申请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用的,申请人所承担的期限应是:1996年1月1日起至建安公司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l997年7月31日止,承担数额应当是法定要求用人单位所应承担的比例。但一审、二审法院仅作出了“被告赔偿原告未办理社会保险损失,具体数额按社会保险管理部门核定的由用人单位承担部分计算”的判决结果,对于要求申请人承担保险损失的期间起止,却毫无表述,此等判决结果无疑使纠纷一波未平一波又起,实难让人信服。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错误、没有相应证据且适用法律错误,故特向贵院提出再审申请,望贵院依法对本案重新审理,公正判决,支持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再审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马凤君于1983年在申请再审人沧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属单位沧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工作,性质为临时工,工作地点为南环小学,月工资水平为每月260元。1998年8月18日沧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1997年7月31日,马凤君与沧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经办人贾青娥在《关于临时工马凤君辞退问题的处理意见》上签了名字,马凤君按该《处理意见》实际领取了辞退经济补偿金3120元,该《处理意见》上没有加盖沧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印章。2009年7月9日,沧州市运河区南环小学出具《证明》,其内容为,“1983年,经我校与建安公司四分公司协商委派马凤君来南环小学任教,工资报酬由建安公司承担,直到2000年2月止。”2004年2月,沧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为马凤君补发1996年欠发的5个月工资1300元,2010年5月12日,沧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马凤君补发原建安公司欠其1996年7月至1997年7月共计13个月工资3380元。在一审诉讼中,马凤君自认1996年2月至2000年2月期间,原沧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拖欠其15个月工资。马凤君现已自行办理退休手续,享受退休保险待遇。
本院认为,马凤君与申请再审人下属沧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1983年建立劳动关系,并受沧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指派,到沧州市南环小学工作。申请再审人提供的1997年7月由马凤君与沧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经办人贾青娥签字的《关于临时工马凤君辞退问题的处理意见》,马凤君按该《处理意见》已实际领取了辞退经济补偿金3120元,该《处理意见》虽然没有加盖沧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印章,但有该公司经办人员的签字,马凤君签字和领款的过程应认定其知晓辞退事实。故申请再审人以此主张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应予支持,原判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为1983年至2000年2月缺乏依据,本院应予纠正,双方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应为1983年至1997年7月31日。鉴于马凤君已自行办理社会保险退休手续,对申请再审人自1983年至1997年7月31日未按规定为马凤君办理社会保险马凤君所受的损失,申请再审人应按社会保险管理部门核定的由用人单位承担部分计算并退还马凤君,马风君主张其工资水平为每月320元,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双方提供的工资领取手续,应认定马凤君工资水平为每月260元。关于马风君主张1996年2月至2000年2月期间,原沧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拖欠其15个月工资的问题,因1996年2月至1997年7月的工资已补发,1997年7月31日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故对马凤君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2)沧民终字第1961号民事判决及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0)运民一初字第1148号民事判决;
二、申请再审人沧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赔偿被申请人马凤君1997年7月31日前未办理社会保险损失,具体数额按社会保险管理部门核定的由用人单位承担部分计算(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被申请人马凤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元由沧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杜金生
审判员 左志旺
审判员 于振东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方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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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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