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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夕英与内江市东兴区金龙华庭商务宾馆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1-09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449


曾夕英与内江市东兴区金龙华庭商务宾馆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内民终字第2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夕英。

  委托代理人王军(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江市东兴区金龙华庭商务宾馆。地址内江市东兴区。

  负责人曾丽,系该宾馆的投资人。

  委托代理人张杰(特别授权),四川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曾夕英因与被上诉人内江市东兴区金龙华庭商务宾馆(下称华庭宾馆)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2013)内东民初字第1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曾夕英及委托代理人王军,被上诉人华庭宾馆的委托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0月17日,曾夕英被华庭宾馆招用,担任大堂经理职务,负责该宾馆的管理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11月26日,曾夕英被免除大堂经理职务。此后,曾夕英未再在华庭宾馆工作。2013年2月4日,内江市东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曾夕英提出的要求华庭宾馆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国家法定节假日加班费、超时加班工资的仲裁申请作出了内东劳人仲案字(2013)7号仲裁裁决书,曾夕英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后撤诉,原审法院作出了准予其撤诉的民事裁定书。2013年3月21日,曾夕英就华庭宾馆未向其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向内江市东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3月25日,内江市东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曾夕英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了内东劳人仲不字(2013)第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曾夕英对内江市东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内东劳人仲案字(2013)7号仲裁裁决书、内东劳人仲不字(2013)第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华庭宾馆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3,0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376元、经济补偿金1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华庭宾馆表示没有与曾夕英解除劳动关系,曾夕英可以回去工作,但曾夕英不愿意继续在华庭宾馆工作。

  原审法院认为,曾夕英自2010年10月起在华庭宾馆工作时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对该事实均予以认可,曾夕英与华庭宾馆已形成劳动关系,故应当认定曾夕英在华庭宾馆处工作的时间为2010年10月17日至2012年11月26日。

  关于华庭宾馆是否应向曾夕英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的问题。华庭宾馆在庭审中主张已经与曾夕英签订了劳动合同,但该合同是由曾夕英保管,因此华庭宾馆不能举出该项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华庭宾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曾夕英签订了劳动合同,应认定为与曾夕英未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二款“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华庭宾馆作为用工单位,应当自2010年11月17日起至2011年10月16日止向曾夕英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但是,双倍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诉讼时效起算点应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即“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曾夕英从2010年10月17日在华庭宾馆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法律具有公开性,因此自曾夕英、华庭宾馆双方劳动关系建立满一年,作为劳动者的曾夕英对作为用人单位的华庭宾馆应承担的双倍工资支付义务应当明确,即可视为劳动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故申请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应自2011年10月16日至2012年10月15日止,而曾夕英于2013年3月21日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新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的规定,曾夕英的此项诉请不能得到支持。

  关于华庭宾馆是否应支付曾夕英经济补偿金和曾夕英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问题。从内江市东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中可以看出,华庭宾馆在该庭审中表示没有与曾夕英解除劳动关系,曾夕英可以回去上班,但曾夕英不愿意回去上班。由此证明华庭宾馆并没有单方面解除与曾夕英的劳动关系,是曾夕英自己不愿意回华庭宾馆工作。曾夕英认为“搬货清仓记账单”证明了是华庭宾馆单方面解除与曾夕英的劳动关系,但该记账单其中载明的是“曾夕英2010年10月17日—2012年11月26日任金龙华(庭)宾馆茶楼大堂经理,从2012年11月27日免除经理职务,现办理移交手续,已结清。”但该记账单只能说明是对曾夕英担任大堂经理的职务的解除,并不能证明华庭宾馆不要曾夕英在华庭宾馆工作。因此,曾夕英系自动离职,其要求华庭宾馆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请无事实依据。再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又申请撤诉,经人民法院审查准予撤诉的,原仲裁裁决自人民法院裁定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的规定,曾夕英诉请的要求华庭宾馆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376元、经济补偿金12,000元两项,已经内江市东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曾夕英对仲裁裁决不服向原审法院起诉后又申请撤诉获准,民事曾夕英、华庭宾馆双方,该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曾夕英不能对此两项提起诉讼。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夕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曾夕英承担。

  判决送达后,曾夕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3)内东民初字第128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双倍工资33,000元,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376元。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二)》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过仲裁诉讼时效适用法律错误。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二)》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上诉人主张的双倍工资报酬未过劳动仲裁时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未解决劳动关系,上诉人依据《劳动法》第四十四条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376元。

  被上诉人华庭宾馆答辩称:上诉人主张双倍工资已过仲裁时效,主张节假日加班工资仲裁裁决已生效。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1、上诉人主张双倍工资报酬是否已过劳动仲裁时效;2、上诉人主张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376元应否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曾夕英自2010年10月17日至2012年11月26日在华庭宾馆工作,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劳动关系。曾夕英请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因双倍工资不属劳动报酬,诉讼时效起算点应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即“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曾夕英从2010年10月17日在华庭宾馆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法律具有公开性,曾夕英、华庭宾馆双方劳动关系建立满一年,作为劳动者的曾夕英对作为用人单位的华庭宾馆应承担的双倍工资支付义务应当明确,曾夕英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故申请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应自2011年10月16日至2012年10月15日止,而曾夕英于2013年3月21日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

  关于上诉人曾夕英主张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376元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曾夕英对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376元和经济补偿金曾申请劳动仲裁,内江市东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2月4日作出了内东劳人仲案字(2013)7号仲裁裁决书,曾夕英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后撤诉,原审法院作出了准予其撤诉的民事当事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的规定,曾夕英诉请的要求华庭宾馆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

  5,376元和经济补偿金两项,已经内江市东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曾夕英对仲裁裁决不服向原审法院起诉后又申请撤诉获准,民事双方,该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曾夕英不能对此再提起诉讼。

  综上,上诉人曾夕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曾夕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 敏

审判员 关淑华

审判员 李 锋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孙安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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