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嘉众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把伟琴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常州嘉众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把伟琴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常民终字第04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嘉众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根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钟丹,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正飞,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把伟琴(曾用名:把小伟)。
委托代理人张立新,江苏常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婷,江苏常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常州嘉众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把伟琴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3)武民初字第19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情况:
嘉众公司诉称,把伟琴使用化名把小伟到嘉众公司处应聘,并拒不提供身份证,嘉众公司一直催促把伟琴签订劳动合同,把伟琴一直置之不理,且在其他职工均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下拒不签订劳动合同。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嘉众公司无需支付把伟琴二倍工资43076元、无需支付给把伟琴2013年4月份的工资4373元;本案的诉讼费由把伟琴承担。
把伟琴辩称,首先,嘉众公司在诉状中写明把伟琴使用化名把小伟来嘉众公司处应聘,恰恰说明嘉众公司已承认把伟琴和把小伟系同一人;其次,把伟琴在仲裁过程中已提供证据证明把小伟与把伟琴确系同一人,并得到仲裁委员会的确认。最后,嘉众公司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是把伟琴在工作中一直使用身份证原件,并多次要求与嘉众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嘉众公司始终不予理会。后嘉众公司曾发函给把伟琴承认其因人事部的失误没有和把伟琴签订劳动合同,证明嘉众公司与把伟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过错在于嘉众公司。综上,把伟琴认为本案中的把小伟和把伟琴系同一人,嘉众公司与把伟琴未签订劳动合同,把伟琴无任何过错,嘉众公司应当支付把伟琴双倍工资,请求法院支持仲裁委的仲裁裁决。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8日,把伟琴进入嘉众公司从事主办会计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把伟琴在嘉众公司工作期间的月基本工资为4373元,工资的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本月支付上月工资。2013年4月25日,嘉众公司出具通知给“把小伟”,载明:“因前面人事部工作失误,没有与你签订工作合同,现从2013年4月28日起与你签订新的工作合同,工作合同模板已于2013年4月25日发给你,请你查看,如没有异议请你于4月28日下午5点下班前签订工作合同!”
2013年5月10日,把伟琴向常州市武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嘉众公司依法支付把伟琴双倍工资46890.6元、2013年4月份工资4373元。同年9月3日,仲裁委裁决:一、嘉众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把伟琴剩余工资4373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不足部分43076元,合计47449元;二、把伟琴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嘉众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来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审诉讼中,嘉众公司与把伟琴一致认可嘉众公司共计支付给把伟琴2012年7月18日至2013年3月期间的工资总额38703元,把伟琴的2013年4月份的工资没有结清。但嘉众公司称之所以没有结清4月份的工资是因为:把伟琴在该月份工作断断续续,且没有做重大的税务申报,严重影响了公司的经营管理,因此,公司扣下了把伟琴4月份的工资,并称公司没有考勤。对此,把伟琴陈述其在嘉众公司处工作遵章守纪、兢兢业业,认真完成嘉众公司交代的工作直至2013年5月3日,为支持自己的抗辩意见,把伟琴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落款时间为2013年4月28日的把伟琴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载明:“黄总,本人从2012年6月18日进常州嘉众新材料有限公司担任主办会计,到2013年4月28日止公司一直没有跟本人签订劳动用工合同,根据劳动法的规定从工作后的次日起可以享受双倍工资待遇,为了不影响本公司的财务工作,请尽快解决工资补偿事宜后,根据双方自愿性原则,可以继续签订劳动用工合同。由于双方意见不统一,为了本人生计,从2013年5月2日起需出去寻找工作,故我不会来上班,烦请尽快解决工资补偿事宜后一并移交财务工作,谢谢!”用以证明把伟琴为了工作交接已经尽了通知义务,表明把伟琴的工作态度是积极的,是完全为了嘉众公司的利益服务的。
2、落款时间为2013年5月3日的移交清单一份,用以证明把伟琴在嘉众公司处一直工作至2013年5月3日并办理了交接手续。
嘉众公司对把伟琴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把伟琴提供的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嘉众公司没有收到把伟琴所述的通知,把伟琴也没有办理任何的工作交接手续;把伟琴提供的证据2的具体情况是,把伟琴在2013年3月底离开嘉众公司后,嘉众公司联系其进行工作移交,但把伟琴以找工作为借口不来上班。因嘉众公司急切需要汇款,但无法打开把伟琴加密的电脑,故嘉众公司报警,后警察打电话给把伟琴让其过来,把伟琴赶过来在警察的监视之下签订了移交清单。且在警察的再三催要之下,把伟琴才出示了身份证,嘉众公司才知道了其真实姓名为“把伟琴”。
上述事实,有武劳人仲案字(2013)第976号仲裁裁决书、移交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嘉众公司处没有考勤记录也不能举证证明把伟琴在2013年4月未正常出勤、把伟琴于2013年5月3日办理工作移交、把伟琴的月基本工资等考量,法院对把伟琴要求嘉众公司按照4373元/月的标准支付其2013年4月份的工资予以支持。把伟琴于2012年6月18日入职,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结合嘉众公司于2013年4月25日出具的通知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考量,根据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嘉众公司应当支付给把伟琴自2012年7月18日至2013年4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再结合嘉众公司和把伟琴均认可把伟琴在2012年7月18日至2013年3月期间的已获工资总额38703元、把伟琴2013年4月的应得工资为4373元,法院核定上列二倍工资差额为43076元并确定由嘉众公司支付给把伟琴。嘉众公司的诉讼请求因其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而法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常州嘉众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把伟琴工作期间的剩余工资计4373元。二、常州嘉众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把伟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计43076元。三、驳回常州嘉众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把伟琴要求常州嘉众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其余待遇的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常州嘉众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嘉众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双倍工资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在于:被上诉人使用化名把小伟来上诉人处应聘,并拒不提供身份证。上诉人一直催促被上诉人签劳动合同,但被上诉人一直置之不理,拒不签订劳动合同(其他职工都签了劳动合同),因此上诉人不承担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赔偿。
被上诉人把伟琴辩称,坚持原审时的答辩意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无新证据提交。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陈述之所以在2013年4月25日向被上诉人出具的通知中载明因上诉人工作失误没有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是当时上诉人一直要求被上诉人来签劳动合同,被上诉人一直没来签,上诉人为了能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才这样写的,目的就是为了双方能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实际不存在工作失误。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嘉众公司主张未与被上诉人把伟琴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被上诉人把伟琴,由于其并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此外,嘉众公司该主张与其在2013年4月25日向“把小伟”出具的通知内容不符,嘉众公司对之所以出具该通知所做的解释也不具有合理性,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嘉众公司的上诉意见依据不足,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段若鹏
代理审判员周韵琪
代理审判员吴立春
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赵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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