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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根林与泰州市欣源装璜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2015-11-09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415


陈根林与泰州市欣源装璜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泰中民终字第04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根林。

委托代理人丁爱民,江苏碧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州市欣源装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贡永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俊,江苏众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根林与上诉人泰州市欣源装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3)泰海民初字第1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3月21日,陈根林进入欣源公司单位从事门卫工作,月工资1100元,另有200元效益工资看效益领取,工资发放至2012年1月。2011年2月12日凌晨,陈根林在欣源公司工地巡查时摔倒受伤,2011年11月25日泰州市人力资源及社会保障局认定陈根林构成工伤。2012年6月4日经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其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二级。2012年10月22日泰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2012)泰行复第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2013年2月1日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泰中行终字第0013号行政判决书均维持了泰人社工字(2011)第265号“关于认定陈根林为工伤的决定书”。陈根林受伤后先后三次在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住院,共36天。欣源公司一共支付给陈根林12400元。陈根林后申请仲裁,泰州市海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4月7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为欣源公司支付陈根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898.75元、医疗费30356.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住院护理费2880元、医疗交通费2095元、鉴定费300元,对陈根林的其他主张未予支持。陈根林不服该裁决,向原审法院起诉。

审理中,陈根林向原审法院申请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鉴定结论,鉴定意见为陈根林的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工伤待遇纠纷,双方当事人对于陈根林的受伤系工伤,应由欣源公司给付各项工伤待遇并无争议,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系陈根林关于工伤待遇的各项主张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在诉讼前,泰州市海陵区劳动人事仲裁已经作出了仲裁裁决,对于裁决书上确定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898.75元、医疗费30356.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住院护理费2880元、医疗交通费2095元、鉴定费300元,双方当事人并无争议,予以确认。对于陈根林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双方当事人对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并无争议,争议的焦点系陈根林该主张是否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陈根林2008年3月21日至欣源公司处工作,欣源公司应支付2008年4月22日至2009年3月21日共计11个月的二倍工资,陈根林至2012年才提出支付二倍工资的主张,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陈根林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陈根林主张自2011年2月17日受伤后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但双方一致确认欣源公司已经向陈根林发放工资至2012年1月,陈根林再行主张该费用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陈根林虽认可欣源公司已实际支付了工资,但认为陈根林该期间内仍然参加工作,故仍应享受停工留薪期工资,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陈根林主张的营养费、调档费,陈根林系工伤,其主张的各项费用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予以确定,陈根林主张的上述费用并不在《工伤保险条例》确定工伤待遇范围内,故陈根林主张上述费用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关于陈根林主张的伤残津贴,陈根林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二级伤残,伤残津贴应为本人工资的85%,由于陈根林的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应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故陈根林现主张按照1675.95元计算伤残津贴于法并无不当。伤残津贴应从2012年7月起计算,截至2013年11月,陈根林的伤残津贴共计24217.48元。2013年12月之后的伤残津贴可由欣源公司按照规定按月支付。陈根林主张欣源公司一次性给付伤残津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伤残津贴系按月支付,陈根林的该主张不符合法规的规定,不予支持。

关于陈根林主张的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陈根林的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生活部分不能自理,其生活护理费应由欣源公司从劳动能力鉴定作出次月起按月支付,标准应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30%。陈根林按照每年33519元标准主张生活护理费于法有据可予支持,故生活护理费可确定为每月837.98元。陈根林主张欣源公司一次性给付生活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欣源公司应给付陈根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898.75元、医疗费30356.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住院护理费2880元、医疗交通费2095元、鉴定费300元、伤残津贴24217.48元(计算至2013年11月),合计103277.82元,扣减其已支付的12400元,欣源公司仍应支付90877.82元。陈根林2013年12月起的伤残津贴及生活护理费可由欣源公司按月支付。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四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泰州市欣源装璜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陈根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898.75元、医疗费30356.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住院护理费2880元、医疗交通费2095元、鉴定费300元、伤残津贴24217.48元(计算至2013年11月),合计103277.82元,扣减其已支付的12400元,实际给付人民币90877.82元。二、泰州市欣源装璜有限公司从2013年12月起按月给付陈根林伤残津贴1424.56元及生活护理费837.98元(伤残津贴及生活护理费按照法律规定逐年调整)。三、驳回陈根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泰州市欣源装璜有限公司承担。陈根林已预交,欣源公司应负担案件诉讼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根林交纳。

原审判决书送达后,陈根林、欣源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陈根林上诉称,原审法院程序违法,上诉人主张二倍的工资,仲裁时效未超过法定期限。上诉人于2012年7月12日依法用邮政特快向欣源公司发出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欣源公司至今未提出异议,充分证明双方间劳动关系已解除,上诉人已达退休年龄,要求欣源公司一次性支付伤残津贴、护理费是有法律依据的。欣源公司应支付上诉人停工留薪工资、住院期间的营养费、调档费。

针对陈根林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欣源公司答辩称,答辩意见同欣源公司上诉意见。

欣源公司上诉称,陈根林到欣源公司工作时已年满56岁,根本无法办理相关社保手续。2012年陈根林年满60周岁,已达退休年龄,一审法院仍判令上诉人按月承担其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

针对欣源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陈根林答辩称,答辩意见同陈根林上诉意见。

二审中陈根林提供一份通知书及EMS邮寄回执,证明2012年7月12日陈根林已向欣源公司邮寄了通知书,告知欣源公司因其未与陈根林缴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工伤保险,故依法通知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欣源公司质证意见是没有收到该通知书。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的,应享受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陈根林主张的其它工伤待遇项目是否应予支持、伤残津贴和护理费是否由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

关于陈根林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根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陈根林于2008年3月至欣源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陈根林至2012年才申请仲裁要求给付二倍工资显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依法不予支持。关于陈根林主张的停工留薪工资,经查,欣源公司已支付陈根林工资至2012年1月,陈根林再主张自2011年2月17日受伤后12个月的停工留薪工资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另陈根林主张调档费、营养费不属于工伤待遇项目,不予支持。

关于伤残津贴和护理费是否由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的问题。本院认为,陈根林虽已达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三十五条的规定,陈根林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二级伤残,并经鉴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其应享受的生活护理费和伤残津贴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陈根林未参加工伤保险,由欣源公司按照规定的标准支付上述费用。据此,原审法院判决欣源公司按月支付陈根林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一次性支付伤残津贴和护理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陈根林在上诉中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陈根林于2012年5月2日年满六十周岁,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其与欣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自然终止。陈根林在与欣源公司劳动关系已终止的情况下再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陈根林、欣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根林、泰州市欣源装璜有限公司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卫平

审判员吴玫

审判员于焱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季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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