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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浩光与中国新闻社广东分社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1-09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006


陈浩光与中国新闻社广东分社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8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浩光。

  委托代理人:陈昊,广东银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新闻社广东分社。

  法定代表人:张见悦,社长。

  委托代理人:王海立,广东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柯小军。

  上诉人陈浩光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3)穗越法民一初字第39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陈浩光原为中国新闻社广东分社员工。2013年6月26日,陈浩光作为申请人,以中国新闻社广东分社为被申请人,向广州市越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一、被申请人不与申请人续订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被申请人应当与申请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至正式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向申请人每月支付二倍工资(自2011年1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3年6月,工资共计65400元)。该仲裁委于2013年10月9日作出越劳仲案非终字(2013)1042号裁决书,其中查明:申请人2008年1月1日入职被申请人,任职中国新闻社江门支社负责人,2008年1月1日起,双方签订了数期劳动合同,期限分别为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2012年5月3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书面通知,通知合同期满后不再续签合同,要求申请人于2012年6月30日前办理离岗手续,被申请人发出通知前,未征求申请人意见是否有意续签劳动合同或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申请人最后工作日为2012年6月30日。申请人称其收到不续签通知后以电话及口头形式向被申请人提出异议,且要求与被申请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被申请人不同意签订,故其一直未办理离职手续,因双方一直在协商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事宜,故其在协商未果后,至2013年6月申请仲裁。被申请人对此不予确认,称申请人从未就合同期满不续签提出异议,在申请仲裁前也从未提出续签劳动合同或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是一直就补偿问题进行协商。申请人未能举证证明其有要求与被申请人续订劳动合同或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对被申请人发出的不续签通知提出异议。该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全部仲裁请求。陈浩光对此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庭审中,陈浩光、中国新闻社广东分社表示对裁决书查明的事实无异议。

  陈浩光在原审诉称,陈浩光与中国新闻社广东分社分别于2008年1月、2010年1月订立了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国新闻社广东分社与陈浩光于2011年1月第三次订立劳动合同时,就应当依法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国新闻社广东分社在2011年1月不但拒绝与陈浩光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更在2012年向陈浩光发出不再续签劳动合同的函件,中国新闻社广东分社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中国新闻社广东分社应该与陈浩光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应当自2011年1月起至与陈浩光正式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为上,每月向陈浩光支付双倍工资。陈浩光不服越劳仲案非终字(2013)1042号裁决书,故请求法院判令:1、中国新闻社广东分社不与陈浩光续订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2、确认陈浩光、中国新闻社广东分社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及中国新闻社广东分社应依照原劳动合同权利义务内容与陈浩光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3、中国新闻社广东分社自应当与陈浩光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至正式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向陈浩光每月支付二倍工资(支付期限至正式订立无固定劳动期限之日为止。自2011年1月1日起暂计至2013年9月30日,工资共计7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国新闻社广东分社承担。

  中国新闻社广东分社在原审辩称,双方签订第三份劳动合同时陈浩光是同意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没有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存在违法问题。双方已经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国新闻社广东分社不同意支付二倍工资。陈浩光任职期间内不能完成工作任务,在合同期限内中国新闻社广东分社曾准备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没有续签劳动合同,陈浩光现在也不在中国新闻社广东分社处工作,故中国新闻社广东分社不同意再与陈浩光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陈浩光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证明双方自《劳动合同法》施行后第一次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劳动合同(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证明双方自《劳动合同法》施行后第二次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3、劳动合同(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证明双方自《劳动合同法》施行后第三次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4、劳动合同(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证明双方自《劳动合同法》施行后第四次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5、中国新闻社广东分社2012年5月30日向陈浩光发出不再续约的通知,证明中国新闻社广东分社违法终止劳动合同。6、陈浩光2012年7月17日、2012年7月24日、2012年8月31日在广东新闻网上发稿,证明陈浩光、中国新闻社广东分社一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中国新闻社广东分社对此质证认为,对证据1至5的三性无异议;证据6不能证明后来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结合本案,陈浩光、中国新闻社广东分社连续四次均订立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陈浩光在第三、四次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均无对该合同的期限提出异议并且该合同期限已实际履行完毕,视为陈浩光当时与中国新闻社广东分社协商一致订立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或以实际履行行为追认该劳动合同期限,故不存在未签订劳动合同而中国新闻社广东分社需要支付赔偿工资的情形;因陈浩光实际履行了第四次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中国新闻社广东分社在该合同期限届满前一个月向陈浩光发出不再续约的通知,该通知书已有效送达给陈浩光,现无证据证明陈浩光第四次劳动合同的劳动期限届满前有向中国新闻社广东分社书面提出续签劳动合同或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以及陈浩光在收到中国新闻社广东分社向其发出不续签劳动合同通知后至申请劳动仲裁前有向中国新闻社广东分社提出异议或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陈浩光要求认定中国新闻社广东分社不与其续订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的请求不当。陈浩光、中国新闻社广东分社的劳动关系一直是以劳动合同体现,该劳动合同因期满而终止,陈浩光即使未回中国新闻社广东分社处办理离职手续也不影响其与中国新闻社广东分社劳动合同终止的生效。合同是由签订的当事人合意达成,在陈浩光、中国新闻社广东分社原劳动合同终止后,陈浩光无权要求中国新闻社广东分社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综上,原审法院对陈浩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驳回陈浩光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陈浩光已预付),由陈浩光负担。

  判后,陈浩光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与原审诉求一致。陈浩光上诉另称:一、陈浩光在中国新闻社广东分社提出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后一直在向中国新闻社广东分社提出异议并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国新闻社广东分社在仲裁、诉讼过程中也承认与陈浩光进行了协商,唯中国新闻社广东分社称该协商只涉及经济补偿,但中国新闻社广东分社对“该协商只涉及经济补偿”的说法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另在中国新闻社广东分社停止向陈浩光发放劳动报酬之后的2012年7月17日、2012年7月24日、2012年8月31日,陈浩光仍按照在职要求在中国新闻社广东分社网站上以记者身份发表稿件,这证明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一直存在。二、法律并无规定劳动者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之前,必须先以其他方式向用人单位提出异议或主张,越秀区人民法院的判决没有法律依据。三、陈浩光申请劳动仲裁及向越秀区人民法院起诉,均有要求与中国新闻社广东分社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这正是陈浩光以法律规定的正当途径向中国新闻社广东分社提出异议,这也是越秀区人民法院所需要的陈浩光向中国新闻社广东分社提出异议的最有力证据。综上所述,陈浩光上诉请求:1、撤销(2013)穗越法民一初字第3953号《民事判决书》。2、判决中国新闻社广东分社不与陈浩光续订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3、判决确认陈浩光与中国新闻社广东分社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及中国新闻社广东分社应依照原劳动合同权利义务内容与陈浩光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4、判决中国新闻社广东分社自应当与陈浩光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至正式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向上诉人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支付期限至正式订立无固定劳动期限之日为止;自2011年1月1日起暂计至2013年9月30日,工资共计75000元)。5、判决中国新闻社广东分社承担案件受理费用。

  二审庭审时,陈浩光当庭补充如下上诉意见: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及曲解法律。本案应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及其第(三)项而不是适用第十三条。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一条规定的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以及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当一般规定与特别规定不一致时,优先适用特别规定,本案应优先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及其第(三)项、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根据第十四条第二款及其第(三)项情形来分析,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具备四个条件:(一)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劳动者没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三)续订劳动合同(即双方都同意续订劳动合同);(四)劳动者没有以书面明示的形式主动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且中国新闻社广东分社至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劳动者主动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结合本案,陈浩光的情况具备了上述四个条件,因此,中国新闻社广东分社应当与陈浩光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以及中国新闻社广东分社应支付二倍工资。根据立法者的立法目的,第十四条是鼓励和强制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以解决劳动合同短期化问题,以促进劳动者的就业稳定和保护弱势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二、中国新闻社广东分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判决颠倒了举证责任,本案应由中国新闻社广东分社举证证明是陈浩光以书面明示的形式主动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以及《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用人单位有责任提供证据。”,但中国新闻社广东分社至今没有举证证明在签订第三次、第四次劳动合同是陈浩光主动提出要求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因此,中国新闻社广东分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以及其故意避开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定义务的行为是违法无效的。三、中国新闻社广东分社向陈浩光发不再续约通知的行为属违法终止劳动合同。双方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没有出现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如违法、严重违规、患病、负伤、不能胜任工作等情形),在续订第三、第四次劳动合同时,除陈浩光主动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结合本案,中国新闻社广东分社无权终止劳动合同,所以对于双方第四次连续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国新闻社广东分社当然无权以合同到期为由来终止,其终止行为属违法终止劳动合同。四、中国新闻社广东分社在2012年5月30日向陈浩光发通知告知合同期满后不再续约,以及在庭审笔录的第8页第10行,中国新闻社广东分社说“登陆系统发稿,期满后关闭两人系统。”,但陈浩光在第四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后继续在系统发稿,根本就不存在关闭两人系统这一事实。因此,按照中国新闻社广东分社“发稿即是存在劳动关系”的说法,那么其自认了双方至今仍存在劳动关系。五、中国新闻社广东分社不与陈浩光签订无固定合同以及违法终止劳动合同,所导致陈浩光在仲裁及诉讼等期间的工资损失,应由中国新闻社广东分社负责。六、陈浩光从入职至今的年休假、法定节假日的工资,中国新闻社广东分社至今仍未支付过,因此,中国新闻社广东分社应支付此部分的工资,该请求在本案中是不可分的,请二审法院予以支持。

  被上诉人中国新闻社广东分社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陈浩光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庭审时,陈浩光确认自劳动合同期满之后,中国新闻社广东分社没有再向其发放工资。此外,陈浩光向本院提交了中国新闻社江门支社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该证记载:中国新闻社江门支社负责人为陈浩光,有效期自2010年5月7日至2014年5月7日。陈浩光提交该证据欲证明陈浩光至今仍是中国新闻社广东分社的员工,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中国新闻社广东分社确认中国新闻社江门支社的负责人仍登记为陈浩光,但认为不能据此认定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陈浩光上诉认为根据其在劳动合同期满后仍以记者身份发稿及中国新闻社江门支社负责人仍登记为陈浩光的情况,可以认定陈浩光在合同期满后仍是中国新闻社广东分社员工的事实。对此,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成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陈浩光在劳动合同期满后,中国新闻社广东分社没有再安排陈浩光工作,也没有再向陈浩光发放工资,陈浩光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劳动合同期满后仍受中国新闻社广东分社管理且从事该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故本院对陈浩光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故此,陈浩光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浩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 群

  审判员 杨玉芬

  审判员 邹群慧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黄绍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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