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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玉全与湖南锦江泉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1-09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56


戴玉全与湖南锦江泉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怀中民二终字第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戴玉全,城镇居民。

  委托代理人刘子龙(特别授权),湖南鹤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锦江泉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洪磊(特别授权),湖南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12201110776541。

  上诉人戴玉全因与被上诉人湖南锦江泉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江泉酒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3日作出的(2013)麻民二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向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曹阳、代理审判员刘晓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戴玉全的委托代理人刘子龙,被上诉人湖南锦江泉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洪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4月1日,以被告锦江泉酒业公司为甲方,以原告戴玉全为乙方,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甲、乙双方确定本合同期限: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乙方同意从事包装主任岗位工作;甲方安排乙方每日工作时间为7小时(不超过8小时),每周42小时(不超过44小时);发薪日为每月16日,不得克扣或拖欠,如遇节假日适当微调;社会保险费个人缴纳部分,甲方可从乙方工资中代扣代缴。2013年3月15日,被告以原告“已不适应公司的发展要求”为由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2012年4月1日,被告在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为原告建立了养老保险账户,并为原告缴纳了2012年4月至12月的养老保险金。原告于2013年5月24日向麻阳苗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麻阳苗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麻劳人仲案字(2013)第0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为:一、2010年8月1日至2013年3月15日间,戴玉全与锦江泉酒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戴玉全的其他申请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2012年4月1日之前,原、被告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是否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是否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并交纳相关费用,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原告与被告就双方的劳动关系存有争议,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应当在2013年4月1日之前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原告于2013年5月24日向麻阳苗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存在仲裁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法定情形,故对原告要求确认2012年4月1日之前其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责令被告支付二倍工资,因被告未为其办理养老保险手续而赔偿损失,因存在加班事实,而应支付加班工资等各项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2012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因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无需本院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劳动合同用工期间的二倍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虽然在签订劳动合同时约定:甲方由于工作需要,和乙方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时,确实存在延长工作时间、休息日和法定休假日存在加班的事实,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掌握有关原告存在加班事实的证据却不提交。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方第二份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加班工资的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可能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但原告在2010年12月1日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时,主动申请被告不需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将相关应缴费用以工资的形式发放给原告,原告对被告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行为存在过错。此外,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因被告未为其办理养老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损害结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养老保险待遇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就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原因的陈述前后矛盾,先陈述因抗议被告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金而被解聘,后陈述原告因被告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而解除劳动关系。因原告未提供证实其主动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据,对原告所持后一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该院不予认定。在诉讼中,被告提交证据证实原告在务工过程中存在违反公司规定的行为,但被告并非以此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而是以原告“不适应公司的发展要求”作为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案原、被告就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原因的陈述均前后矛盾,且均无证据证实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时存在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定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戴玉全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戴玉全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戴玉全不服上诉称:一、上诉人要求支付加班工资,证据充分;二、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单位工作期限,有部分期限超过诉讼时效,导致经济补偿金少算;三、一审对上诉人养老保险损失不支持,上诉人不服,请求本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湖南锦江泉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主张2012年4月1日之前的加班工资、养老保险赔偿金超过了仲裁时效,一审法院未支持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二、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加班事实,一审法院判决答辩人不支付加班工资的判决结果正确;三、一审法院并没有支持上诉人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以一审少算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四、答辩人已给上诉人缴纳了养老保险,上诉人要求支付养老保险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本院予以维持。

  二审期间,双方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上诉人上诉有三个理由。其一是主张支付加班工资。经查,上诉人提交的主张支付加班工资的证据只有由另案原告万满香制作的《员工考勤汇总表》,该表系网上打印资料,未经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相关工作人员审核签字,万满香系被上诉人公司管理人员,在被上诉人公司劳动期间,负责公司的考勤,2013年4月26日万满香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时,未将《员工考勤汇总表》移交给被上诉人。《员工考勤汇总表》系被上诉人公司的管理资料,本应由被上诉人公司持有,另案原告万满香在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将该考勤资料移交给被告公司,然其未移交,该证据未经合法持有人确认核实,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一审判决对此证据不予采信正确;理由二、三是关于经济补偿金是否少算和养老保险损失应否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上诉人主张2012年4月1日之前,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争议,其应在一年之内申请仲裁,上诉人于2013年5月24日才向麻阳苗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且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存在仲裁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法定情形。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就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原因的陈述均前后矛盾,且均无证据证实上诉人、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时存在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定情形,原判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被上诉人未为上诉人办理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可能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但上诉人在2010年12月1日与被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时,主动申请被上诉人不需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将相关应缴费用以工资的形式发放给上诉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行为存在过错。此外,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因被上诉人未为其办理养老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损害结果。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戴玉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向 武

  审 判 员  曹 阳

  代理审判员  刘晓璇

  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谌东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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