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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延波与山东省莱州工艺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1-09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864


杜延波与山东省莱州工艺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烟民一终字第4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延波,城镇居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莱州工艺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钟明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原聚柏,山东文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杜延波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省莱州工艺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工艺品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莱州市人民法院(2013)莱州民初字第39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杜延波,被上诉人工艺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原聚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杜延波原系工艺品公司职工。2010年7月1日,双方签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012年11月30日,工艺品公司召开全体股东大会,通过了改制重组方案的决议,拟对工艺品公司及其下属的企业进行资产重组。2013年3月22日,工艺品公司公布了《职工安置补偿方案》,载明:重组后,职工所在的工厂不变,工厂归重组后的哪家公司,人员就归哪家公司。公司要与工人重新签订劳动合同。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不能短于劳动者原先签订的劳动合同未履行的期限。公司绝对不能借此机会主动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但若职工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应尊重职工的意愿,积极为职工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其中该《方案》第二条载明:补偿的标准可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工资按应发工资计算。第三条载明:对于符合补偿范围的人员,本人主动申请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且不需要单位安排工作的,在2013年3月26日下午4点前提出申请的,补偿按照本方案上述第二条标准的150%计算;在2013年3月27日下午4点前提出申请的,补偿标准按照本方案上述第二条标准的110%计算;在2013年3月27日下午4点后再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单位将依法解决与工人的争议,不再主动给付经济补偿和各类工资补偿。第四条载明:对于符合补偿范围的人员,本人主动申请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且需要单位安排工作的,在2013年3月26日下午4点前提出申请的,补偿标准按照本方案上述第二条标准的110%计算;在2013年3月26日下午4点之后再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单位将依法解决与工人的争议,不再主动给付经济补偿和各类工资补偿。

  2013年3月26日,杜延波向工艺品公司提交申请书一份,载明:“因单位出现变更投资人等情形,我自愿申请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我请求单位按照2013年3月22日制定的《山东省莱州工艺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安置补偿方案》第三条的规定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和解除劳动合同前的各种工资补偿。请予准许”。

  同日,杜延波与工艺品公司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补偿协议》,载明:一、双方于2013年4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乙方工作至2013年4月30日。二、甲方一次性按照2013年3月22日制定的《山东省莱州工艺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安置补偿方案》第三条的规定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和解除劳动合同前的各种工资补偿。款于签订协议后三十日内付清。社会保险缴到2013年5月底。协议中还载明:“本协议签订后,乙方(杜延波)不得再向甲方(工艺品公司)提任何要求,不得再追究甲方任何责任”。杜延波与工艺品公司均在协议中签名按印或盖章。工艺品公司按照补偿协议的约定向杜延波支付了协议约定的款项。2013年5月3日,杜延波给工艺品公司出具了收条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单位给付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解除劳动合同前的各种工资性补偿等,共计伍万柒仟伍佰陆拾陆元正,57566.00元。收到人杜延波”。

  2013年4月30日,杜延波离开工艺品公司。2013年5月30日,杜延波等21名职工作为申请人,以工艺品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诉至莱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双休日加班费共603200元、节假日加班费共87000元、晚上加班费共195041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共271440元。

  仲裁期间,2013年6月20日,工艺品公司为杜延波出具了《关于与杜延波同志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决定》内容为:“该同志最后一次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0年7月1日,期限为无固定期限。现因单位出现变更投资人等情形,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单位给予该同志在本公司工作期间的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和各种工资性补偿等共计57566.00元整。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决定于2013年5月31日起解除与杜延波同志劳动合同关系。至此杜延波同志与莱州工艺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其所属公司已无任何纠葛,以后发生的任何行为与本公司无关。”杜延波在该《决定》下方书写了以下内容并签名:一、我同意本处理决定。二、单位已为我结清在本公司工作期间的全部工资。

  同日,杜延波等21人以双方协商一致,处理完毕为由向莱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撤回仲裁申诉申请。2013年6月21日,莱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3)莱劳人仲案字第138号仲裁决定书,载明:双方当事人经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自行和解处理完毕。申请人自愿提出撤诉申请,申请人撤诉程序合法,本委同意申请人的撤诉请求。2013年6月21日,工艺品公司配合杜延波办理了杜延波的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及失业手续。

  2013年8月20日,杜延波作为申请人再次就上述争议申诉至莱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被申请人(工艺品公司)给付加班费等款项。莱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后作出(2013)莱劳人仲案字229号仲裁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本委不予受理。”

  杜延波不服该仲裁决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工艺品公司支付杜延波夜晚加班费25625元、节假日加班费8984元、双休日加班费56033元、带薪假补偿费12046元,共计102588元。审理中,工艺品公司因杜延波以“莱州工艺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诉讼主体名称错误未出庭。2013年10月9日,莱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更正说明,对其作出的仲裁决定书中的被申请人“莱州工艺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更正为“山东省莱州工艺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审理中,工艺品公司主张已与杜延波就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支付了杜延波在工作期间和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的相关款项,杜延波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工艺品公司为支持其上述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职工安置补偿方案》、仲裁申请书、解除劳动合同补偿协议书、撤回仲裁申请书、(2013)莱劳人仲案字138号仲裁决定书、杜延波出具的收条、《关于与杜延波同志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杜延波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表示当初撤回劳动仲裁申请是受工艺品公司的威胁,如不撤回仲裁申请,工艺品公司就不给办理失业与给付补偿款,且工艺品公司从未补偿过加班费,因此杜延波再次申请仲裁,要求工艺品公司给付上述款项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杜延波对自己的上述主张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证实。庭审结束后,杜延波等9人(其他8人已另案告诉并审理终结)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包含杜延波在内的21名职工签字的证明一份,以证实系受工艺品公司胁迫签订补偿协议与撤回仲裁申请。经质证,工艺品公司认为该证明并非证据,只是当事人的陈述,证明中的职工均系和杜延波一起申请解除劳动合同,具有共同的利益关系,协议的签订完全属自愿。

  另,杜延波就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自己书写的加班费与带薪年休假工资明细表,同时申请对工艺品公司单位财务电脑中的财务报表及相关工资报表予以证据保全。经质证,工艺品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双方在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中已经明确了补偿方案。

  原审法院认为,杜延波原系工艺品公司职工,双方之间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事实清楚。因资产重组,工艺品公司公布了《职工安置补偿方案》,杜延波在对补偿方案详细了解后提出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向工艺品公司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申请,双方经协商后就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以及经济补偿金、各种工资性补偿等达成一致意见,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补偿协议,杜延波也已实际领取了协议约定的款项,并出具了收条。在第一次仲裁期间,杜延波又在工艺品公司出具的《关于与杜延波同志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上签字表示同意,并撤回仲裁申请。杜延波与工艺品公司的上述行为体现了双方的真实意思,所达成的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当诚实信用地履行。杜延波主张签协议书及撤回仲裁申请是受工艺品公司胁迫所为,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杜延波申请对工艺品公司单位财务电脑中的财务报表及相关工资报表予以证据保全,理由不当,不予支持。现杜延波再次就夜晚加班费、节假日加班费、双休日加班费、带薪假补偿费申请仲裁并提起诉讼证据不足,理由不当,对杜延波的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3月18日判决:驳回杜延波要求山东省莱州工艺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夜晚加班费、节假日加班费、双休日加班费、带薪假补偿费、拖欠工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杜延波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杜延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相关补偿协议真实有效合法,与事实和法律不符。被上诉人事先拟定了“解除劳动合同决定”,逼工人签字,签字越早,补偿越多,并以工人不同意就不给办理失业进行要协。协议规避了公司应发放加班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的义务,应为无效。工人的证明应认定有效。这一系列协议属格式合同,没有明确提醒工人注意权利义务的规定,应为无效条款。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工资补发”,不属于“工资性补偿”。上诉人请求的劳动报酬是债权,原审没有证据证明工人进行了债务的免除。应从不利于格式合同提供方的角度由被上诉人解释“工资性补偿”,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被上诉人证明“工资性补偿”就是“加班费和实际工资与最低工资的差额”。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对于追索工资报酬的案件,被上诉人负举证义务。被上诉人应提供已足额支付了加班费和最低工资的证据。上诉人提出证据保全等要求,原审法院予以拒绝是错误的。即使属于补发的工资,也与法律规定的工资相差甚远,属显失公平,这些协议应予撤销。二、原审程序不合法,故意偏袒被上诉人。第一次开庭,被上诉人不到庭,法院应缺席审判,可是审判长照纸宣读,说是被上诉人的答辩,没有让上诉人看。第二次开庭,被上诉人承认了加班行为,加班证据应由被上诉人提供,上诉人提出证据保全后,原审法院拒绝证据保全,不利于查明加班事实,处事不公。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工艺品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查阅原审卷宗查明,2013年8月21日莱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3)莱劳人仲案字第234号仲裁决定书中的被申请人名称为“莱州工艺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2013年9月6日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民事诉状中载明的被告名称亦为“莱州工艺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审法院送达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材料时的当事人名称均为“莱州工艺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于2013年10月21日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书面意见书,说明其领取了本案的诉状和传票,但其并非诉状中的“莱州工艺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故拒绝出庭,且诉状中的公司现实中不存在,并附被上诉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2013年10月28日原审法院第一次开庭审理本案时列明的被告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未到庭应诉,原审法院向上诉人宣读了被上诉人提交的意见书,并征求上诉人的意见。上诉人表示意见书说的事实正确,当庭提交了莱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0月9日作出的书面更正(其中载明将被申请人的名称更正为被上诉人单位),并请求将诉状中的被告变更为被上诉人。原审法院此后依据变更后的诉讼主体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公布的《职工安置补偿方案》提出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双方经协商后就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以及经济补偿金、各种工资性补偿等达成一致意见,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补偿协议,上诉人也已实际领取了协议约定的款项。在第一次仲裁期间,上诉人又在被上诉人出具的《关于与杜延波同志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上签字表示同意,并撤回仲裁申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上述行为体现了双方的真实意思,且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实信用地履行。上诉人主张签订《解除劳动合同补偿协议》及撤回仲裁申请是受被上诉人胁迫所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关于双方所签协议属格式合同,没有明确提醒其注意权利义务,应为无效条款的主张,理由不当,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发放的工资性补偿数额与法律规定的工资相差甚远,属显失公平的主张,与双方签订协议的真实意思相悖,且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出具的《关于与杜延波同志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上签字并撤回仲裁申请的行为表示不相合,本院不予支持。

  2013年3月2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补偿协议》载明上诉人不再向被上诉人提任何要求,不再追究其任何责任,在2013年6月20日被上诉人出具的关于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中载明双方已无任何纠葛,上诉人写明“单位已为我结清在本公司工作期间的全部工资”,故上诉人再次主张夜晚加班费、节假日加班费、双休日加班费、带薪假补偿费等,证据不足,理由不当,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正确。上诉人申请对被上诉人单位财务电脑中的财务报表及相关工资报表予以证据保全,对本案的处理结果没有影响,原审法院未予准许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原审程序不合法,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杜延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卫东

审判员  陈晓彦

审判员  吴继辉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林重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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