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振山与许昌龙正美发饰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高振山与许昌龙正美发饰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许民终字第4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振山。
委托代理人郭世雨,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龙正美发饰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官伟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子敬,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振山、许昌龙正美发饰品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2)魏北民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振山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世雨,上诉人许昌龙正美发饰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子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高振山于2007年7月进入被告许昌龙正美发饰品有限公司从事维修岗位工作,龙正公司于2007年8月16日收取高振山培训费1000元(高振山称“培训费”实为押金)。原、被告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按照原告工作时间为原告记发工资,被告给原告缴纳有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原告工作期间经常接触含苯的化工原料,引起苯中毒。后原告因体检发现全血细胞减少而入住许昌市中心医院检查,被诊断为再生障碍性贫血,自2010年2月22日住院治疗至2011年12月15日,共住院661天,医疗费均由龙正公司支付。原告出院后病情未完全康复,出院医嘱继续服药,定期复查。龙正公司于2Ol0年4月6日向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同月14日作出豫(许)工伤认字(2010)139号工伤认定通知书,确定高振山所受伤害为工伤。2012年3月l4日,高振山的伤残程度被许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七级(鉴定费300元由高振山支付)。高振山自2OlO年2月住院治疗至2O12年3月定残,龙正公司继续支付其工资,其中20lO年2月为420元,下余25个月均为2000元。高振山自2009年2月至201O年1月的月工资分别为1000元、2OOO元、197O元、219O元、2304元、2257.1元、2268.52元、238O元、585.62元、2182.81元、2182.81元、2087.81元,但被告按照月工资929元的标准为其缴纳工伤保险。事发后,许昌市社会保险部门为高振山按照12个月的标准计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1148元,目前该款已发放至被告处。原、被告就工伤待遇不能协商一致,原告于2012年5月10日向许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许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8月6日作出许劳人仲字(2012)第64号件裁裁决书,裁决双方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终止;龙正公司退还高振山培训费1OOO元,支付工伤待遇150415.9元,协助办理鉴定费300元的报销手续,协助办理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协助办理失业保险。高振山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依法享有职业卫生保护的权利,被告作为原告的用人单位,应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避免和减少职业危害。此外,被告应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按照原告的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之率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被告未尽上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原告在工作期间因接触有毒物质引起再生性障碍性贫血,原告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同时构成职业病,伤残程度七级。原告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被告末按照原告的实际工资缴纳工伤保险费,导致原告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低于其实际损失,该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供健全的劳动保护,原告现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被评定为七级伤残,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按原告12个月的本人工资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本人工资”系原告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原告的缴费工资为929元/月,低于实际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按照原告12个月的平均实际工资计算,超出许昌市社会保险部门核准的11148元部分由被告承担。鉴于原告2009年1O月工资(585.62元)明显低于该期间段的工资水平,且低于许昌市最低工资标准,该月份工资为不正常发放,在计算原告住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时,应将2009年1O月的工资予以扣除,原告住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075元,被告应按照该标准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900元(12个月×2075元/月)。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应由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原告伤残七级,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计算十二个月,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百分之三十。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应按照2011年度许昌市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629.5元(12个月×2476.25元/月×1.3),鉴于原告主张34642.14元,以原告主张为准。被告应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照2011年度许昌市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三十六个月,为89l45元(36个月×2476.25元/月),鉴于原告主张79943.4元,以原告主张为准,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参照河南省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的70%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13881元(661天×30元×70%)。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住院地点在本地,且原告未提供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并报经办机构同意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有效手续,因此,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经收治的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由所在单位派人陪护或者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0%的标准按月发给陪护费。原告住院时需陪护一人,被告在未尽陪护义务的情况下,应按照2009年度许昌市职工月平均工资1901元的4O%的标准支付原告201O年2月22日至201O年12月31日期间的护理费,护理费为7933.5(1901元/月÷3O天×40%×313天),按照201O年度许昌市职工月平均工资222O.5元的40%的标准支付原告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15日期间的护理费,护理费为1O303.1元(222O.5元/月÷30天×40%×348天)。以上停工留薪期间的护理费总额为18236.6元。鉴定费系原告为享受工伤待遇所必须,该费用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被告应负责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经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并将该款支付被告后,由被告再支付给原告。用人单位在招录劳动者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收取财物。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押金1000元系培训费,但被告对原告进行培训的收益归被告,培训费应由被告承担,且被告未提供原告接受培训的相关证据,故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退还招录原告之初收取的培训费1OO0元。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l5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应将原告的档案转移至许昌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将原告的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关系手续转移至许昌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原告关于被告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主张因职业病造成的药物继续巩固治疗,不能正常工作生活的损失,如康复费、治疗费、检查费、交通费、误工费,如原告出现病情复发,可继续享受工伤待遇,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再次主张权利。伤残赔偿金已含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中,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物价上涨货币贬值的损失,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赔偿,因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原告该请求无劳动法律法规可依,故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是否应返还部分停工留薪工资福利的问题。停工留薪期是指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的期限。从医学角度讲以临床治愈或者经治疗相对稳定的时间为停工留薪期时间,停工留薪一般为l—l2个月,伤情严重或情况特殊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本案原告自2010年2月住院治疗12个月后仍未康复,继续住院治疗至2011年12月,住院期间合计为23个月,原告在原定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满后,虽未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交确认延长停工留薪期的相关手续,但此时原告未康复,无法评定伤残等级进而无法享受伤残待遇,继续治疗是客观需要。且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应当将首次确定的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及工伤职工提出延长停工留薪期申请的具体日期书面告知原告,被告现未履行告知义务的,继续为原告发放工资,视为被告同意延长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停工留薪期延长至原告2011年12月出院:故被告多支付原告3个月的工资6000元。本院在计算被告应支付款项时,应扣除多支付的工资6000元。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伤待遇为165603.14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9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642.1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994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881元、护理费l8236.6元,并扣除被告多支付的3个月工资6000元。遂依法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高振山与被告许昌龙正美发饰品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告许昌龙正美发饰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伤待遇1656O3.14元;三、被告许昌龙正美发饰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原告高振山培训费1000元;四、被告许昌龙正美发饰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负责向当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原告的劳动能力鉴定费
300元,原告负有提供相关票据的协助义务,经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定,被告自收到转账款项后十五日将该款支付原告;五、被告许昌龙正美发饰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将原告的档案转移至许昌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将原告
的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关系手续转移至许昌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六、驳回原告高振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O元,由被告许昌龙正美发饰品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高振山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少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987.3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201.6元。由于上诉人自己对法律了解不多,更不懂规范的法律文书格式,所以在一审诉状中的诉讼请求部分的第二条将自己的劳动仲裁阶段的诉求原版照抄下来,且在该条后面书写了“原仲裁请求”字样,从这里可以看出该条诉求不是本案真实的诉讼请求,而是为了解释说明才将仲裁请求引用到诉状中的。所以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将劳动仲裁委已经支持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629.5元降至34642.14元和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89145元降至79943.4元错误。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正确,判决上诉人退换留薪工资6000元错误。结合本案,停工留薪一般是不超过12个月,但是上诉人治疗12个月后仍未康复需要继续住院直至2011年3月,但是这个时候上诉人还未评定伤残等级,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评定伤残等级后才可以停发原待遇,本案伤残评定作出的日期为2013年3月14日,因此在这之前不应停发原待遇,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退还6000元工资错误。三、因苯中毒的再生障碍性贫血职业病伤害了上诉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给上诉人带来了终身的伤害。被上诉人方在本次事故中负有全责,并有能力赔偿,上诉人依法提出精神损害赔偿。四、职业病再生障碍贫血对上诉人的身体健康是终身伤害要求赔偿,现在物价上涨货币贬值,按好几年前的标准来给上诉人赔偿,不合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上诉人多承担赔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一审少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的赔偿金:1、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987.36元;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201.6元;3、停工留薪工资6000元;4、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0元;5、人身伤害赔偿、后续身体恢复的赔偿、不能从事此类技术工作带来的损失赔偿、因物价上涨货币贬值的损失赔偿、因得不到赔偿金被告所得利息255000元。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许昌龙正美发饰品有限公司针对上诉人高振山的上诉,答辩称,高振山出院时,我们要求高振山做伤残鉴定,但是其并不做;工伤不存在精神损失费。伤残本身就是终身性的,高振山说我公司拖着打官司是不正确的。如果面对现实,能够调解的话,我们公司也愿意给高振山一定的赔偿,请求法院合理合法处理本案。
上诉人许昌龙正美发饰品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住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075元没有事实根据,应当按照1951元计算。2、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的1000元确属培训费而非押金。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明显不公。1、按照被上诉人住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1951元计算,被上诉人合法应得到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3412元,被上诉人多领取的27008元不符合停工留薪的法律规定,且不属于被上诉人的劳动报酬,因此应该从被上诉人的工伤待遇中扣除,而一审判决仅判决扣回6000元,明显不公平。2、一审法院在双方就是否需陪护发生争议后,没有提请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情况下,武断判决上诉人支付护理费18236.6元,明显是偏袒一方。《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许昌市工伤保险机构据此给上诉人核发的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1148元,而一审法院却判决上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900元,多出的13752元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上级法院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高振山针对上诉人许昌龙正美发饰品有限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我方当事人2009年2月-2010年1月份,除2009年10月份工资585.62元(非正常发放且低于上年度许昌市最低工资标准650/月)外,其他月份基本都在2000元以上。二、关于停工留薪问题。我方当事人认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上诉人龙正美发上诉理由不成立应当驳回其上诉,我方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少判决龙正美发赔偿高振山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987.3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201.6元。我交工伤保险的时候是按929元交的,没有按实际工资交,这一点原审法院的认定是正确的。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无新证据出示。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对高振山享受工伤待遇的各项赔偿数额的计算是否正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对上诉人高振山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认定数额是否正确。本院认为,原审按上诉人高振山诉求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642.1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9943.4元,认定上诉人高振山的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高振山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判决上诉人高振山返还上诉人许昌龙正美发饰品有限公司6000元停工留薪工资福利是否正确。本院认为,因当时高振山未康复无法评定伤残等级而享受伤残待遇,继续治疗是客观需要,且上诉人许昌龙正美发饰品有限公司未履行将首次确定的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及工伤职工提出延长停工留薪期申请的具体日期书面告知上诉人高振山的义务,继续为上诉人高振山发工资,视为上诉人许昌龙正美发饰品有限公司同意延长上诉人高振山的停工留薪期。原审将停工留薪期延长至上诉人高振山出院之日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许昌龙正美发饰品有限公司、高振山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未支持上诉人高振山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正确。本院认为,因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由于工伤保险待遇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法律性质和功能不同,对工伤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不能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故上诉人高振山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判决上诉人许昌龙正美发饰品有限公司将收取上诉人高振山的1000元退还给上诉人高振山是否正确。本院认为,虽上诉人许昌龙正美发饰品有限公司诉称该1000元属培训费,但未提供上诉人高振山接受培训的相关证据,故上诉人许昌龙正美发饰品有限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高振山负担10元,由上诉人许昌龙正美发饰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雅乐
审判员尤薇
代理审判员秦东亮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杨京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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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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