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运德集团北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廖明亮劳动争议上诉案
广西运德集团北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廖明亮劳动争议上诉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北民二终字第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运德集团北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韦振彪,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廖明亮。
委托代理人:张富玉。
上诉人广西运德集团北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廖明亮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二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广西运德集团北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振彪,被上诉人廖明亮的委托代理人张富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号牌号码为桂E×××××号客车是由磨宇强出资购买,登记入户在原告公司名下。2011年11月29日,磨宇强聘用被告作为其客车驾驶员。2011年12月31日起,磨宇强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由磨宇强承包经营权属于原告的“北海至泸州”客运班线,该班线使用车辆为桂E×××××号客车。2013年2月18日,被告驾驶桂E×××××号客车在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告因此次事故受伤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用,由原告公司以其名义进行结算支付。被告被磨宇强聘用从事客车驾驶员工作后,由磨宇强安排被告工作及进行考勤,并由磨宇强发放被告工资。工作期间,原告收取了被告司机驾驶安全风险押金5000元;被告参加了原告公司的驾驶员安全培训;原告向被告发放了《从业资格证》。被告工作期间没有任何单位及个人为其缴纳过社会保险费。原、被告因劳动关系确认的问题引发争议,被告为此向北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北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据此作出北劳人仲字(2013)第27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号牌号码为桂E×××××号客车虽登记入户在原告公司名下,但实际所有权人为磨宇强,磨宇强购买该车辆挂靠原告单位,以原告单位的名义从事客运经营活动。被告虽由磨宇强聘用,但在工作当中,原告收取了被告司机驾驶安全风险押金5000元,被告参加了原告公司的驾驶员安全培训,原告向被告发放了《从业资格证》;被告工作中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原告公司以其名义进行结算支付了被告的治疗费用。上述情形,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三)项、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7号】的规定:“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它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在车辆运营中伤亡的,应当适用《劳动法》和《公司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认定是否构成工伤”。故应确认被告与原告在2011年11月29日起即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请求,没有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原告广西运德集团北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廖明亮于2011年11月29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广西运德集团北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系认定事实错误。1、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本案中上诉人从未办理过招用被上诉人的用工手续也没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没有对其日常工作进行考勤,被上诉人是本案桂E×××××车的实际车主磨宇强雇请的司机,接受雇主磨宇强的指派开车,其两者之间属雇佣关系;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发放过工资或者其他报酬,亦不为其缴纳过任何的保险,双方没有经济上的从属性;被上诉人的工作时间、工作量由桂E×××××车主磨宇强安排,并不受上诉人的安排和约束,也无需向上诉人汇报工作成果和业绩,双方没有人事和组织上的从属关系。另,被上诉人的劳动报酬由雇主磨宇强支付这一事实,在劳动仲裁和一庭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也承认。因此,被上诉人是接受雇主磨宇强的指派,从事桂E×××××车运行“北海至泸州”班线的驾驶工作,其是在为雇主磨宇强创造利润,其行为与上诉人之间没有任何关联性。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具备《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的条件,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对该事实认定错误,应予纠正。2、本案中桂E×××××车是由磨宇强自行出资购买的,该车的实际所有人是磨宇强,当时车辆入户登记是以上诉人的名义入户的,因为根据有关法律及法规的规定,客车上路营运必须具备相关的客运营运资质,而私人都不具备这样的客运营运资质,因此只有挂靠在具备相关客运营运资质的运输单位,其所购买的车辆才可以在路上从事客运经营活动。在本案当中,桂E×××××车就是属于挂靠车,它挂靠在上诉人的名下,由磨宇强承包权属上诉人的“北海至泸州”线路牌从事客运经营活动。根据自治区交通及运输管理部门的规定,驾驶客运营运车辆的社会驾驶员必须取得车属单位的考核审批取得准驾证后方可驾驶客运车辆上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核发的准驾证只是行使对一个社会驾驶员上岗前的上岗资格审查权和在工作过程中的稽查权及一个车属单位对挂靠车辆所必须具备的安全管理权区别于劳动用工招用手续。3、在本案中,一审法院错误的将只有行业主管部门才有权利核发的《从业资格证》认定为上诉人所发,从而导致了对案件事实的错误判断,并做出错误判决。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4、根据上诉人与磨宇强签订的《客车经济责任承包合同》第七条第五、六点之规定:“乙方(即磨宇强)及其聘请的司乘人员要缴纳个人所得税,税率按有关规定收缴;必须按政府规定缴纳各种社会保险及统筹(包括养老、失业、医疗、人身等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等)及上交政府规定的其他方面的社会费用”、“承包期间承包者及其司乘人员的福利和劳动待遇等费用在承包者自留部分开支”可以看出,被上诉人是受雇于磨宇强,接受其安排和指派开车,并从磨宇强处领取工作报酬和享受各种福利待遇的。5、一审以“上诉人以自己公司名义进行结算支付了被上诉人的治疗费用”为由,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问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缺乏根据,理由也不成立。上诉人以自己公司名义支付医疗费用是根据桂E×××××大客车的实际车主磨宇强的申请而进行的(见一审上诉人所提交证据),该费用是由实际车主磨宇强承担,而不是上诉人承担。而至于以公司名义划帐到医院,是考虑被上诉人的病情得到及时治疗。另外,挂靠在被上诉人名下的私人车辆有一百多台,每年都会发生大大小小的事故,其雇请的司机也有两百多人,按照这样的逻辑,只要以上诉人的名义向伤者支付医疗费用的,那么就都可以认定两者之问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所以,一审以此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导致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一、撤消(2013)海民二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二、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三、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廖明亮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广西运德集团北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
证据一:2013年1月―3月的代售票结算清单共4张,证明上诉人与实际车主磨宇强的车辆桂E×××××进行车票款的结算业务,两者之间存在经济即合同关系,磨宇强是车辆桂E×××××车的实际控制人和利益享有者,所转账金额也是从结算款中扣除。
证据二:司法判例北劳仲裁字(2010)第345号裁决书、(2011)北民二终字第14号判决书、北劳人仲字(2013)第303号裁决书,证明与本案相类似的案件,北海市各级法院均判决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情况不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条件,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的法律关系。
经质证,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张冠李戴,证据是真实的,但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上诉人二审没有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如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从何时开始计算?
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磨宇强出资购买桂E×××××号车辆挂靠在被上诉人北海运德公司名下从事客运业务,虽然对外是以北海运德公司名义进行营运,但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仍是磨宇强,其只支付给北海运德公司挂靠费用,接受北海运德公司行业管理。桂E×××××号车辆的收益由磨宇强自主支配,司机的雇佣、出车安排及工资的发放都由磨宇强自主安排,磨宇强在营运过程中雇佣被上诉人廖明亮担任驾驶员,向其发放工资,磨宇强与廖明亮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北海运德公司对廖明亮进行安全行车方面的培训,并发放准驾证,其行使的是行业管理职责。北海运德公司从未向廖明亮发放过工资或其他报酬,亦不为其缴纳过养老保险,双方并没有经济上的从属性。廖明亮的工作时间、工作量由磨宇强安排,并不受北海运德公司的安排和约束,也无需向北海运德公司汇报工作成果和业绩,双方也没有人身与组织上的从属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具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的劳动关系成立的情形,因此,应认定北海运德公司与廖明亮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7号】的规定认定北海运德公司与廖明亮存在劳动关系,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既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也就不存在何时开始计算双方劳动关系的问题。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上诉主张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13)海民二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上诉人广西运德集团北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廖明亮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合计15元由被上诉人廖明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雪云
审判员王华
审判员陈邕凌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庞桦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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