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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宏丽有限公司云景分公司与郑恩锋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1-09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72


广州市宏丽有限公司云景分公司与郑恩锋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5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宏丽有限公司云景分公司。

  负责人:凌红春,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宏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FORANGREGORYSTEPHEN,总经理。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鑫,北京市中伦(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之,北京市中伦(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恩锋。

  上诉人广州市宏丽有限公司云景分公司(以下简称云景公司)、广州市宏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丽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2)穗云法民一初字第1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郑恩峰于2005年11月4日入职云景公司,任职养护。2008年12月30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基本工资为2115元/月。2011年4月12日,云景公司以郑恩峰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通知其解除劳动关系。

  2011年5月9日,郑恩峰向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云景公司支付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4月21日的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代通知金。该仲裁委员会驳回郑恩峰的申请。郑恩峰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云景公司支付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4月21日的工资l749.25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5016.76元;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2693.59元。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定郑恩锋在云景公司的工作期间为2005年11月4日至2011年4月21日。2012年3月26日,原审法院作出(2011)穗云法民一初字第20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云景公司支付郑恩峰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4月21日期间的基本工资差额583.45元、支付郑恩峰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26935.9元,并驳回郑恩峰的其它诉讼请求。云景公司不服,上诉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5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云景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2011年9月26日,郑恩峰再次向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如下:1、要求云景公司支付2011年1月份3天病假工资179.22元;2、确认双方2005年11月4日至2011年4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3、要求云景公司支付2010年至201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5572.5元。2012年3月13日,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裁决结果如下:1、确认郑恩峰和云景公司2005年11月4日至2011年4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云景公司向郑恩峰支付201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388.97元;3、驳回郑恩峰的其他仲裁请求。

  另查,云景公司表示对郑恩峰在2011年未休年假及没有支付年休假工资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抗辩郑恩峰在2010年已休年休假,并提供了以下证据:1、沃尔玛中国假期申请单三份,载明郑恩峰于2010年3月23日申请在2010年4月10日至4月17日期间休年假8日,于2010年7月28日申请在2010年8月22日至8月29日期间休年假4日,于2010年9月10日申请在2010年9月11日休年假1日。2、沃尔玛(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内容为:云景公司采用“好又多”品牌经营商业零售业务;2007年2月,沃尔玛通过协议购买股权的方式,与好又多正式成为战略合作伙伴,通过投资安排,沃尔玛全面负责对好又多门店(包括云景公司)的经营管理,包括人力资源管理。

  以上事实,有签到表、交接清单、工资结算表、《劳动合同书》、通知书、函件、离职证明、证明、电子回单、《民事判决书》、《裁决书》、沃尔玛中国假期申请单、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郑恩峰在原审诉称,我于2005年11月4日入职云景公司,任职养护工作,每月工资2115元。云景公司在2011年4月21日,在没有任何事实证据的情况下,强行阻止我进入办公区域,并单方解除劳动关系。我的考勤签到表和离职交接清单均可证明我最后工作日为4月21日,而非云景公司所称的4月12日。(2011)穗云法民一初字第2054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云景公司违法解聘我,我最后工作日为2011年4月21日。由云景公司送达给我的员工工资结算表上,可以清楚说明我确有未休年假折算薪资的情况。按照云景公司的折算公式,我应休而未休年假的天数为11天。在劳动仲裁时,云景公司提供显示我休假情况的证据为沃尔玛中国假期申请单,并非我所在的云景公司。劳动合同证明我和云景公司签订,而不是沃尔玛中国签订。沃尔玛和云景公司是两个不同的企业,两者没有任何关联。没有证据显示我在云景公司工作期间存在休年假的事实。所以,我在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4月21日未休年假天数为14日[(365日+111日)÷365日×11日]。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云景公司应按照我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假工资报酬4084.14元(2115元÷21.75日×14日×3)。现我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我和云景公司2005年11月4日到2011年4月21日存在劳动关系,支付我2010年至2011年4月21日未休年假工资4084.14元。

  云景公司在原审辩称,郑恩峰诉讼请求没有依据,请求驳回。郑恩峰与我司在2005年11月4日至2011年4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我司对于仲裁裁决查明事实部分予以认可,但年休假工资计算天数有误,郑恩峰在2010年年休假已休完,我司只需向郑恩峰支付2011年度未休年休假一天的工资。

  宏丽公司在原审辩称,我司意见与云景公司一致。我司并非是郑恩峰签订劳动合同的当事人,云景公司虽不是独立的法人,但其也能独立对外承担责任,故本案不应将我司列为本案被告。

  原审法院认为,郑恩峰诉请确认双方在2005年11月4日到2011年4月21日存在劳动关系,根据(2011)穗云法民一初字第2054号《民事判决书》、(2012)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52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证实,郑恩峰和云景公司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05年11月4日到2011年4月21日,故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郑恩峰诉请2010年至2011年4月21日的未休年假工资4084.14元,原审法院认定如下:1、2010年未休年假工资。云景公司抗辩郑恩峰已休年休假,虽提供了沃尔玛中国假期申请单,但因没有提供郑恩峰的考勤记录相印证,且沃尔玛中国假期申请单反映郑恩峰休假的天数远远超出法定期间而不合常理,故该单不足以证实郑恩峰享受了年休假的事实,原审法院对云景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云景公司应当支付郑恩峰未休年休假的工资。依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的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为5天。现郑恩峰和云景公司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05年11月4日至2011年4月21日,故郑恩峰未休年休假的天数应计算为5天。依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经计算,郑恩峰在2010年未休年休假的工资为1458.62元(2115元÷21.75日×5日×300%)。2、2011年未休年假工资。依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现云景公司与郑恩峰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1年4月21日,故郑恩峰应休年休假的天数为1日[(31日+28日+31日+21日)÷365日×5日]。经计算,郑恩峰在2011年未休年休假的工资为291.72元(2115元÷21.75日×1日×300%)。综上,郑恩峰在2010年至2011年4月21日未休年休假的工资合计为1750.34元。

  另因云景公司为宏丽公司的分公司,故宏丽公司应当对云景公司对外所负债务的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郑恩锋和广州市宏丽有限公司云景分公司在2005年11月4日至2011年4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广州市宏丽有限公司云景分公司支付郑恩锋2010年至2011年4月21日未休年休假的工资合计为1750.34元;三、广州市宏丽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二项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四、驳回郑恩锋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云景公司、宏丽公司负担,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

  判后,云景公司、宏丽公司不服该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存在严重事实认定错误。1、郑恩峰在云景公司的工作时间为自2005年11月4日起至2011年4月12日止。郑恩峰在原审所提交的欲证明其在云景公司工作时间的“离职交接清单”仅能证明其办理工作交接的时间为2011年4月21日,此日期不是其离职日期,况且郑恩峰离职后再回公司办理工作交接系正常的情况。2、郑恩峰2010年的法定年休假已休,不存在需要支付未休法定年休假工资的事宜。根据国务院令第514号《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下指“514号文”)第三条的规定,郑恩峰的入职时问为2005年11月4日,与云景公司于2011年4月12日解除劳动关系,工作未满10年,应当享有的法定年休假天数为5天。郑恩峰分别于2010年3月23日、2010年7月28日、2010年9月10日向云景公司申请休法定年休假,云景公司已经安排郑恩峰休了相应的法定年休假,因此,不存在需要支付未休法定年休假工资的情形。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严重错误。1、在云景公司已支付郑恩峰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仍要求云景公司按3倍的标准支付郑恩峰未休年休假工资系适用法律错误。对于未休年休假工资,云景公司已支付郑恩峰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号《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下指“1号文”)第十条的规定,无需按照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仅需要按上述标准的2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2、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计算基数应当剔除加班工资。根据1号文第十一条的规定,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计算基数应当剔除加班工资。3、云景公司2011年需要支付郑恩峰未休年休假工资为157.27元。郑恩峰2011年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已经支付,郑恩峰在云景告诉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904.74元,郑恩峰在云景公司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的加班工资为2333.06元。因此,云景公司需要支付郑恩峰2011年的法定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计算公式为(1904.74-(2333.06÷12)]÷21.75×1×2=157.27元。综上所述,云景公司、宏丽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确认郑恩峰与云景公司、宏丽公司在2005年11月4日至2011年4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改判云景公司、宏丽公司无须支付郑恩峰2010年至201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593.07元;3、判决郑恩峰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郑恩峰答辩称:1、郑恩峰最后工作日到2011年4月21日,该事实在生效判决中已经认定。2、云景公司是违法解除与郑恩峰的劳动合同,并拖欠了郑恩峰2011年4月12日至2011年4月21日的工资,共583.45元,该事实也是生效判决认定的。3、云景公司提供的沃尔玛假期申请单和出勤考勤表与本案没有关联,无法证明郑恩峰在2010年至2011年4月21日享受过年休假的事实。4、郑恩峰在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693.59元,基本工资为2115元,该事实亦是生效判决认定的。综上,云景公司、宏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云景公司、宏丽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庭审时,云景公司、宏丽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据:1、假期申请单;2、工作考勤表。云景公司、宏丽公司提交上述两份证据欲证明郑恩峰已休过年休假,其无需再支付郑恩峰年休假工资。郑恩峰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证据一和证据二是两家不同公司作出的,不能相互印证;2、两份证据反映的休假时间远远超出郑恩峰可以休假的天数,郑恩峰并没有在这两家公司工作过,郑恩峰只和云景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并没有在沃尔玛和宏丽公司工作过,两家公司出具的证据和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云景公司、宏丽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三条关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的规定,本院对云景公司、宏丽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不作为二审的新证据采纳。

  根据云景公司、宏丽公司的上诉及郑恩峰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1、郑恩峰与云景公司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2、云景公司、宏丽公司应否向郑恩峰支付2010年至2011年4月21日未休年休假的工资及该工资应如何计算。对于郑恩峰与云景公司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及云景公司、宏丽公司应否支付郑恩峰2010年至2011年4月2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该部分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相应的判决,该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至于郑恩峰未休年休假工资应如何计算问题,本院具体分析如下:1、原审判决以郑恩峰的基本工资2115元作为基数计算郑恩峰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2、《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本案中,云景公司已支付郑恩峰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故云景公司应支付郑恩峰2010年未休年休假的工资为972.41元(2115元÷21.75日×5日×200%);2011年未休年假工资为194.48元(2115元÷21.75日×1日×200%),原审判决云景公司按照郑恩峰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郑恩峰在2010年至2011年4月21日未休年休假的工资合计为1166.89元,原审判决该未休年休假工资为1750.34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对郑恩峰未休年休假工资计算方法有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并对本案作相应改判。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2)穗云法民一初字第1010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

  二、变更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2)穗云法民一初字第1010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广州市宏丽有限公司云景分公司支付郑恩锋2010年至2011年4月21日未休年休假的工资合计为1166.8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广州市宏丽有限公司云景分公司、广州市宏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 群

  审判员 杨玉芬

  审判员 邹群慧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李 婷

  黄绍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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