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与李炜劳动争议上诉案
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与李炜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一中民终字第046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美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秀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邵凤颖。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炜。
委托代理人苏小红,北京市品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美电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炜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4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国美电器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邵凤颖、被上诉人李炜之委托代理人苏小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炜在一审法院诉称:我于2004年12月23日入职国美电器公司。我在职期间,存在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形,但国美电器公司未支付加班工资。另外,国美电器公司也没有给我缴纳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且无故拖欠2013年2月至2013年5月的工资。为此,我于2013年5月17日提出辞职。现我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国美电器公司支付:1、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27日工资58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1450元;2、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拖欠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6556.72元;3、2004年12月23日至2013年5月17日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757277.12元及25%经济补偿金189319.25元;4、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未休年假工资40630.61元;5、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5747.06元。本案的诉讼费由国美电器公司负担。
国美电器公司在一审法院辩称:李炜尚未进行工作交接,故我公司未支付其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27日期间工资。另外,因我公司发现门店有亏空现象,所以暂缓支付李炜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工资,故我公司不存在恶意拖欠工资的情况。李炜是我公司高管,执行不定时工作制,不存在加班的情形。李炜的年假已全部休完。李炜一直处于失业状态,其故意阻挠我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后李炜又以我公司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辞职,李炜要求我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属于无理要求。综上,我公司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李炜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23日,李炜入职国美电器公司。双方自2005年年初开始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是2013年3月8日签订的无固定期劳动合同。国美电器公司于每月15日左右以转账形式支付李炜上个自然月的工资;国美电器公司支付李炜工资至2013年4月30日;2013年7月15日,国美电器公司支付李炜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工资。李炜执行不定时工作制。另查,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李炜每年应享受5天的带薪年休假。因李炜以国美电器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未支付加班费、未给予年休假并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辞职,李炜与国美电器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5月28日解除。
李炜主张,其在2004年12月至2005年12月期间任商品主任;2006年1月至2008年4月期间任副店长;2008年5月至离职任店长。其不清楚明确的工资标准及构成。其工作时间:每天早8时至晚8时,没有固定的吃饭、休息时间,每月休息一至二天,公司虽然给其调休,但在休息日公司总安排一些事情,致使其无法调休。其存在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形。其正常工作至2013年5月17日,2013年5月18日至2013年5月27日期间其休病假。其从未休年假。
李炜为证明其主张,提供银行交易明细。该明细显示李炜在2006年10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工资转账记录。国美电器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国美电器公司主张,李炜离职前任店长,其任职期间有数次职务变更。李炜的月工资由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构成,每年都有相应的调整。李炜的工作时间:每天每个班次为8小时,其中有1.5小时休息时间;每周至少休息1天,由店长、副店长自行安排,只要店长、副店长不同时休息就行,最后可以休息2天。李炜不存在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形。李炜正常工作至2013年5月13日,2013年5月14日至2013年5月27日李炜休病假,其公司按照休年假计算。李炜休年假情况:2008年、2009年、2012年、2013年全部休完;2010年休4天年假;2011年没有休年假;其中2012年年假是2012年5月21日、23日至5月26日,李炜住院治疗,其公司按照5天年假计算,2012年5月22日为李炜的休息日。2013年年假是2013年5月14日至2013年5月27日,其公司按照14天年假计算。
国美电器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关于保险事宜的个人声明》及《档案未存入公司确认函》。《关于保险事宜的个人声明》显示:李炜因个人原因(已上商业保险)自愿申请国美电器公司不给其缴纳社会保险;《档案未存入公司确认函》显示:李炜因已购买商业保险,不在国美电器公司上保险所以档案未能存入国美电器公司;李炜在上述两份文件上签字确认。李炜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国美电器公司提供请假申请单。该申请单显示:2012年5月21日至2012年6月20日期间,李炜因腰部疼痛,需入院治疗请病假,国美电器公司将2012年5月21日、5月23日至26日作为李炜的年假,其余时间作为病假;2013年5月14日至2013年5月27日期间,李炜因扭伤请病假,国美电器公司分部行政总监批示先休年假至5月27日。李炜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表示其不同意将病假计算为年假。国美电器公司提供工资单。该工资单中显示2012年5月、6月李炜的工资中存在考勤扣款。李炜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国美电器公司提供《关于北京分部对门店盘点结果通报》。该通报显示:2013年1月对门店进行盘点,部分门店店长管理失职导致门店出现非常严重的商品差异问题,故对北太平庄门店时任店长李炜做出停薪留职的处罚,如门店解决差异将补发所扣工资。该通报出具日期为2013年3月8日。同时,国美电器公司表示李炜在2012年9月、10月期间曾担任北太平庄门店的负责人,故公司决定暂缓发放李炜2013年2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工资,2013年6月底门店将该问题解除,其公司遂补发了李炜上述期间的工资。李炜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同时,李炜表示:2012年9月5日至2012年10月31日,其确实支援北太平庄门店,是负责门店的工作,但没有职务;后公司以北太平庄门店亏空,其应负有责任为由暂缓发放其2013年2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工资;但其认为亏空与其无关,且依照公司规定其亦不应对此负责。
李炜以要求国美电器公司支付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拖欠工资25%经济补偿金、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及25%补偿金、未休年假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1、国美电器公司一次性支付李炜2013年5月1日至5月13日期间工资2400元,2013年5月14日至5月27日期间病假工资514.94元;2、国美电器公司一次性支付李炜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7392.63元;3、国美电器公司一次性支付李炜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4013.21元;4、驳回李炜的其他申请请求。李炜不服上述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27日期间工资一节。李炜虽主张其正常工作至2013年5月17日,自2013年5月18日起开始休病假,但国美电器公司提供的李炜认可真实性的请假申请单中明确显示李炜自2013年5月14日开始请病假,故法院采信国美电器公司的主张,即李炜正常工作至2013年5月13日,自2013年5月14日开始休病假。鉴于此,国美电器公司应当按照李炜的工资标准支付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13日期间工资及2013年5月14日至2013年5月27日期间病假工资。仲裁裁决所确定的工资标准并未低于法定标准,法院予以采纳。因国美电器公司并非恶意拖欠工资,故法院对于李炜要求国美电器公司支付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2013年2月至4月拖欠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一节。因国美电器公司是以门店亏空,李炜负有责任为由延付工资的,国美电器公司虽提供的处罚通报,但李炜不认可该通报的真实性,而国美电器公司针对做出该通报的事实依据及制度依据,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且国美电器公司暂缓发放全部工资,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法院对于李炜要求国美电器公司支付2013年2月至4月拖欠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一节。李炜就其在职期间存在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形,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国美电器公司亦予以否认,故李炜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加之,李炜执行不定时工作制,故李炜要求国美电器公司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亦缺乏法律依据。综上,法院对于李炜要求国美电器公司支付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未休年假一节。国美电器公司虽主张李炜已享受了2008年、2009年的年假,李炜在2011年休了4天年假,但针对该主张,国美电器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李炜亦予以否认。至于2012年、2013年年假一节,李炜申请的是病假,而国美电器公司却按照年假计算,这显然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加之,李炜对此亦不予认可。综上,法院采信李炜的主张,即李炜在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5月28日期间未享受带薪年休假。鉴于此,国美电器公司理应按照李炜的工资标准及折算的年假天数支付未休年假工资。现李炜与国美电器公司均确认双方劳动合同于2013年5月28日解除,故李炜要求国美电器公司支付2013年5月29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节。李炜以国美电器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未按照支付加班费、未给予年休假并拖欠工资为由提出与国美电器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于未缴纳社会保险问题,李炜明确确认其不要求国美电器公司交纳社会保险,后李炜再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显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条件。关于拖欠工资问题。国美电器公司于2013年7月15日才支付李炜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的工资,针对迟延发放工资,国美电器公司虽提供的处罚通报,但李炜不认可该通报的真实性,而国美电器公司针对做出该通报的事实依据及制度依据,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且国美电器公司暂缓发放全部工资,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国美电器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李炜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国美电器公司理应按照李炜的工资年限及工资标准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判决如下:一、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炜二○一三年五月一日至二○一三年五月十三日期间工资二千四百元及二○一三年五月十四日至二○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期间病假工资五百一十四元九角四分;二、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炜二○○八年一月一日至二○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一万五千六百四十六元七角九分;三、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炜拖欠二○一三年二月至四月工资的百分之二十五经济补偿金五千九百二十五元二角三分;四、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炜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五万三千三百五十六元三角七分;五、驳回李炜的其他诉讼请求。
国美电器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二、三、四项判决。主要上诉理由是2012年请假单已经证明李炜休假了,且李炜工作期间有严重失职行为,故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李炜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并称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审期间国美电器公司与李炜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劳动合同、工资表、京海劳仲字(2013)第8345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2012年年假问题,国美电器公司虽主张其提交的请假申请单中显示李炜已经休年假,但李炜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其请的是病假。该请假单中显示的请假事由为腰部疼痛,需入院治疗无法正常工作。同时结合一审中国美电器公司陈述李炜住院治疗,国美电器公司按照五天年假计算。本院认为国美电器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国美电器公司主张的李炜失职行为问题。国美电器公司虽提供处罚通报,但李炜不认可该通报的真实性,而国美电器公司针对做出该通报的事实依据及制度依据,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项上诉理由亦不予认可。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国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国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潘 刚
审 判 员 姜保平
代理审判员 许庆涛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晓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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