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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堃江商贸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与刘宗清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1-09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185


合肥堃江商贸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与刘宗清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合民一终字第017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堃江商贸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9266015-9。

法定代表人:刘莉,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益,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俭才,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宗清。

上诉人合肥堃江商贸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堃江分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4)包民一初字第00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堃江分公司于2012年3月15日登记设立,刘宗清于该公司成立之日即在该公司任职从事销售及服务工作,月平均工资3383元。堃江分公司与刘宗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为刘宗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2013年4月30日,刘宗清以堃江分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为由自行离职。堃江分公司向刘宗清支付至2013年3月底的工资。

2013年7月,刘宗清向合肥市包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堃江分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万元;2、堃江分公司为其补缴2011年8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3、堃江分公司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5000元;4、堃江分公司支付其2013年4月份工资5000元及未报销的汽油费9600元;5、堃江分公司支付其加班工资36781.6元、未休年休假工资3448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1034元。2013年11月22日,合肥市包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包仲裁字(2013)16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堃江分公司支付刘宗清双倍工资37213元;3、堃江分公司支付刘宗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74.5元;4、堃江分公司支付刘宗清2013年4月份工资3383元;5、堃江分公司支付刘宗清未休年休假工资311元;6、堃江分公司为刘宗清补缴2012年3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具体费用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双方当事人按规定比例共同承担;7、驳回刘宗清的其他仲裁请求。堃江分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其与刘宗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其无须向刘宗清支付双倍工资37213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74.5元、2013年4月份工资3383元、未休年休假工资311元,也无须为刘宗清补缴社会保险;3、本案诉讼费由刘宗清承担。

另查明:堃江分公司在2013年7月1日向合肥市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自行陈述:“我公司于2012年3月15日成立,刘宗清原系我公司原职工,自公司成立起即在公司工作,主要从事销售业务及服务工作,月基本工资2500元,加班工资约800元/月(根据业务量大小考核,每月不等),电话费100元/月。我公司未与刘宗清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刘宗清缴纳社会保险。刘宗清在我公司工作时间截止日期为2013年4月10日,工资已发至2013年3月底,后期工资因双方存在争议未支付。”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刘宗清提供的堃江分公司于2013年7月1日向合肥市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可清楚证明堃江分公司曾自认自2012年3月15日始与刘宗清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堃江分公司对上述自认虽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该院认定堃江分公司与刘宗清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由于堃江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刘宗清的工作期限并未提供考勤表等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院推定刘宗清离职时间为其主张的离职时间即2013年4月30日为准。因堃江分公司对刘宗清陈述的月平均工资3383元的数额无异议,仅对该款项的性质提出异议并认为系劳务报酬,故该院认定刘宗清的工作期间的月平均工资数额为3383元。堃江分公司与刘宗清对支付工资的截止时间系2013年3月底的事实均予认可,故堃江分公司应对欠付的2013年4月工资承担支付责任。由于堃江分公司自用工满一个月后一直未与刘宗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刘宗清缴纳社会保险,故堃江分公司应自用工之次月起向刘宗清支付双倍工资及补缴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刘宗清以堃江分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等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定解除条件,并可获得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刘宗清因在堃江分公司工作时间已满一年,依法刘宗清可享受一天年休假待遇,仲裁裁决堃江分公司支付刘宗清未休年休假工资311元,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该院予以认定。综上,堃江分公司此次诉讼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合肥堃江商贸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与刘宗清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合肥堃江商贸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支付刘宗清双倍工资37213元;三、合肥堃江商贸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支付刘宗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74.5元;四、合肥堃江商贸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支付刘宗清2013年4月份工资3383元;五、合肥堃江商贸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支付刘宗清未休年休假工资311元;上述二、三、四、五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付清;六、合肥堃江商贸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刘宗清补缴2012年3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具体费用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双方当事人按规定比例共同承担。七、驳回合肥堃江商贸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其他诉讼费100元,计105元,由合肥堃江商贸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负担。

堃江分公司上诉称:刘宗清向原审法院提供的《情况说明》上没有我公司任何人员的签名,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原审法院依据该《情况说明》认定我公司与刘宗清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刘宗清与我公司间形成的是一种业务合作关系。刘宗清于2013年4月10日表示与我公司终止合作关系,此后其便再也没来上班,刘宗清主张2013年4月11日至30日的劳务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这从《情况说明》中也得以印证。原审法院也是据此判决的,但是判决不能只针对有利于刘宗清的事实部分进行认定,而对于不利于刘宗清的事实就避而不见。另外,根据我公司原审提交的证据反映出刘宗清于2012年6月16日从我公司预借的生活费10000元以及其私自收取我公司的工程余款21700元均未返还我公司,我公司要求刘宗清承担返还义务。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我公司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刘宗清辩称:我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情况说明》系堃江分公司向合肥市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该《情况说明》上加盖有堃江分公司的公章。堃江分公司在该《情况说明》中明确承认其与我存在劳动关系。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应当由堃江分公司举证,堃江分公司在原审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13年4月10日与我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另外,堃江分公司提出的借款及工程款与本案无关,不应在本案中予以审理。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刘宗清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情况说明》系堃江分公司向合肥市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该《情况说明》上虽无堃江分公司负责人签字,但上面加盖有堃江分公司的公章。堃江分公司原审质证对公章的真实性虽持有异议,但也未就此向原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原审法院依据《情况说明》认定堃江分公司与刘宗清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堃江分公司上诉要求改判确认其与刘宗清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审并未就此提供新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堃江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对刘宗清的离职时间承担举证责任。堃江分公司未能举证,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以刘宗清主张的2013年4月30日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堃江分公司未与刘宗清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刘宗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也未向刘宗清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及2013年4月份的工资,原审法院判令堃江分公司支付刘宗清双倍工资37213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74.5元、未休年休假工资311元、2013年4月份工资3383元以及为刘宗清补缴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均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堃江分公司上诉要求改判无须向刘宗清支付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2013年4月份工资及不为刘宗清补缴社会保险的主张,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堃江分公司上诉要求刘宗清将其从该公司预借的生活费10000元及私自收取的工程余款21700元予以返还,因该上诉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该公司可通过另案诉讼解决。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合肥堃江商贸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陆建群

审判员张勇

审判员马枫蔷

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颖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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