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思达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王作飞劳动争议申请案
河南思达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王作飞劳动争议申请案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2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南思达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双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红跃,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朝霞,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作飞。
再审申请人河南思达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作飞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郑民一终字第1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思达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王作飞违反思达公司纪律,其本人与思达公司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合同,生效判决认定思达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错误。2.王作飞在仲裁时主张思达公司支付竞业禁止违约金20000元,并没有主张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王作飞没有证据证明思达公司不履行《保密协议》,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实际损失。(二)生效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思达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经过了王作飞的同意,没有违法之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思达公司应当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思达公司没有要求王作飞离职后履行竞业禁止义务,王作飞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履行了竞业禁止义务,生效判决支持该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思达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本案的事实认定问题。1.王作飞在仲裁申请书中称“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公司必须按照法律规定对申请人进行赔偿”,该陈述并不能说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合同,思达公司据此认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不能成立。思达公司以单位员工2012年7月30日、7月31日出具的证言为依据在7月30日解除了王作飞的劳动合同,生效判决认定思达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没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2.思达公司与王作飞签订的《保密协议》中约定劳动者履行了保密义务时,思达公司不履行合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劳动者支付两倍于实际损失的违约金。同时还约定一方违约,另一方有权利要求违约方进行赔偿。王作飞在二审开庭时陈述竞业禁止违约金就是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生效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的规定判令思达公司支付相应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二)关于法律适用问题。1.生效判决查明思达公司违法解除了王作飞的劳动合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令思达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适用法律并无错误。2.思达公司与王作飞在《保密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双方的义务及违约责任,王作飞在离职后没有违反《保密协议》约定,其要求用人单位按照约定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思达公司关于员工离职后单位没有支付竞业禁止补偿金就不再要求离职人员履行竞业禁止义务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思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思达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蒋瑞芳
代理审判员王峰
代理审判员李百福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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