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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铨金属(东莞)有限公司与杨高劳动合同纠纷案

2015-11-09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97


宏铨金属(东莞)有限公司与杨高劳动合同纠纷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6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宏铨金属(东莞)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宏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万森,广东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高。

  委托代理人:梁浩枝,广东济律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宏铨金属(东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铨公司)与上诉人杨高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东二法民一初字第1308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

  一、入职时间:杨高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01年3月20日。宏铨公司不确认杨高的入职时间,但未能提交相关入职资料予以证明。

  二、职务:烤漆部班长。

  三、月平均工资:杨高主张其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3965元,宏铨公司不予确认。根据双方确认的银行转账单显示杨高2012年6月至2013年4月的工资分别为3506元、4205元、4241元、3835元、3875元、3999元、4188元、4257元、3503元、4763元、3333元。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显示杨高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均为1250元,但庭审中双方对仲裁庭查明的杨高工资结构为底薪1310+操作津贴127元+职务加给19.77元/天+主管津贴4.6元/天+全勤50元+加班费,均予以确认。

  四、签订劳动合同情况:宏铨公司与杨高已签订劳动合同。

  五、参保情况:宏铨公司已为杨高参加社会工伤保险。

  六、离职时间及原因:杨高主张宏铨公司于2013年6月21日以其不服从工作安排为由将其解雇,但未出具书面解雇通知书,杨高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宏铨公司主张杨高于2013年6月21日向其提供了离职申请单主动申请离职,为此,提供了离职申请单、证人证言证明。离职申请单上杨高的签名经司法笔迹鉴定并非杨高本人签名,但宏铨公司主张虽该份离职申请单并非杨高本人签名,但系杨高本人提交给宏铨公司,杨高不予确认;证人证言,均证明了杨高亲自向宏铨公司提交了离职申请单,离职原因为“回家”,但杨高以证人均为宏铨公司的员工,存在利害关系,不予确认证人证言。

  七、在职期间工资:宏铨公司未支付杨高2013年5月份工资2535元、6月份工资1201元。

  八、带薪年休假:杨高确认已休2012年度的年休假5天。宏铨公司确认未为杨高安排2013年度的年休假。

  九、申请仲裁的时间和请求:杨高2013年6月24日向仲裁庭申请仲裁,请求宏铨公司支付其:1.2013年5月份工资2600元、6月份工资1300元;2.2011年6月份至2012年10月份高温津贴1500元;3.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05000元;4.2008年1月份至2013年6月份带薪年休假工资23172元。

  十、仲裁裁决结果: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长安仲裁庭与2013年8月30日出具非终局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杨高与宏铨公司之间劳动关系已解除;2.由宏铨公司支付杨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99125元;3.由宏铨公司支付杨高2013年5月份工资2535元、6月份工资1201元;4.由宏铨公司支付杨高带薪年休假工资2012年度927.2元,2013年度741.76元;5.由宏铨公司支付杨高笔迹鉴定费3600元;6.驳回其他申诉请求。

  十一、1.仲裁阶段,因杨高不确认宏铨公司提交的离职申请单,就该单中签名真伪申请了笔迹鉴定,后经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宏铨公司提交的离职申请单中的签名并非杨高本人所签。为此,杨高花费鉴定费3600元;2.双方未就第一项及第三项仲裁裁决结果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银行对帐单、离职申请单、报告、证人证言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

  原审法院认为:由于双方未就第一项及第三项仲裁裁决结果提起诉讼,应视为双方服从该两项仲裁裁决结果,原审法院亦予以确认即宏铨公司与杨高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及宏铨公司应支付杨高2013年5月工资2535元、6月工资1201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宏铨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杨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宏铨公司是否应当向杨高支付2012年、2013年的年休假工资及笔迹鉴定费用。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宏铨公司主张杨高向其提交离职申请单主张申请离职,宏铨公司提供离职申请单、证人证言为证。离职申请单经司法鉴定不是杨高亲笔签名且杨高不予确认,证人证言因证人与宏铨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杨高亦不予确认,在宏铨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亦不采信宏铨公司的主张。杨高主张系被宏铨公司解雇,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亦不予采信其主张。在双方均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杨高离职原因且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的情形下,原审法院认定是由宏铨公司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宏铨公司应支付杨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宏铨公司对杨高主张的入职时间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杨高的入职资料等证据进行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采信杨高的主张认定杨高入职时间为2001年3月20日。杨高于2013年6月21日离职,其离职前12个月即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每月的工资分别为3506元、4205元、4241元、3835元、3875元、3999元、4188元、4257元、3503元、4763元、3333元、2535元,故月平均工资为3853.3元。综上,宏铨公司应当支付给杨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为48166.66,计算方式为3853.3元×12.5个月=48166.66元。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本案杨高已享受2012年度带薪年休假5天,但宏铨公司未安排杨高2013年度带薪年休假。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结合杨高离职时间即2013年6月21日,杨高应分别可享受2012年度年休假10天,2013年度年休假4天,计算方式为[172天÷365天×10天]取整。由于双方确认的杨高工资构成,显示杨高每月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实际高于双方劳动合同里约定的1250元,故应以实际的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为基数计算年休假工资。因此,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规定,扣除已支付的一倍工资,宏铨公司还应支付杨高相当于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二倍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分别为2012年度927.36元、2013年度741.89元,计算方式分别为(1310元+127元+19.77元/天×21.75天+4.6元/天×21.75天+50元)÷21.75天×(10天-5天)×2倍=927.36元,(1310元+127元+19.77元/天×21.75天+4.6元/天×21.75天+50元)÷21.75天×4天×2倍=741.89元,但由于杨高未就该项仲裁裁决结果提起诉讼,应当视为其服从该项仲裁裁决结果,故宏铨公司应支付杨高2012年度年休假工资为927.2元,2013年度为741.76元。至于笔迹鉴定费,由于宏铨公司提供的离职申请表中杨高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签名,宏铨公司应当承担杨高申请笔迹鉴定的费用即3600元。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参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一、确认宏铨公司与杨高之间劳动关系已解除;二、限宏铨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杨高2013年5月工资2535元、6月工资1201元;三、限宏铨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杨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8166.66元;四、限宏铨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杨高带薪年休假工资分别为2012年度927.2元、2013年度741.76元;五、限宏铨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杨高笔迹鉴定费用3600元;六、驳回宏铨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诉讼费5元,由宏铨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宏铨公司、杨高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宏铨公司上诉称:杨高离职真实原因是自主辞职,宏铨公司无需支付杨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尽管杨高向宏铨公司提交的离职申请单,经司法鉴定非本人亲笔书写,但宏铨公司有证人证明该离职申请单系其本人亲自向宏铨公司提交,虽然证人系宏铨公司员工,但他们的证言均属尊重事实的真话,且在出庭作证时一致承诺愿意为此承担法律责任,故法院应对此证人证言予以采信。2、杨高与另案罗怀英系夫妻关系,两人采取同一手段,通过找外人代书离职申请单虚构被非法解雇的情节,并在同一时间委托同一个代理人提起劳动仲裁,以图得到赔偿金目的。请求判决杨高支付本案笔迹鉴定费。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一、判决宏铨公司无需支付杨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8166.66元;二、判决宏铨公司无需支付杨高笔迹鉴定费3600元;三、判决杨高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

  杨高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杨高自始至终没有向宏铨公司申请过辞职,杨高自2001年进入宏铨公司,至今已经工作12年多。从普通员工做到组长,再到班长,一直勤勤恳恳,如今已经45岁,一旦失去工作,根本很难再找到合适工作,因此杨高不可能会主动辞职。事实上杨高多次与宏铨公司投诉少发奖金的事,导致宏铨公司对杨高不满,从2013年6月份开始只取消杨高一个人的加班,导致杨高工资锐减,企图借机逼走杨高。2013年6月5日,宏铨公司无故解雇杨高妻子罗怀英,杨高多次与宏铨公司理论均不欢而散,直至2013年6月21日宏铨公司捏造杨高不服从工作安排的借口并解雇杨高。宏铨公司在仲裁阶段捏造一份杨高离职申请单,借此逃避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责任,但此份离职申请单经广东省康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果为伪造。因此宏铨公司捏造杨高不服从工作安排不实,宏铨公司需支付杨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一审判决;二、判决宏铨公司支付杨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99125元;三、判决宏铨公司支付杨高2013年5月份工资2535元、6月份工资1201元;四、判决宏铨公司支付杨高带薪年休假工资2012年度为927.2元、2013年度为741.76元;五、判决宏铨公司支付杨高司法鉴定费3600元;六、判决宏铨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

  针对对方的上诉,双方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宏铨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另案当事人张望的离职申请单,显示离职原因为“开除”,主管意见栏“同意开除”,拟用于证实杨高为自行离职。杨高对此不予确认,认为该离职申请单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双方的上诉,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宏铨公司是否需支付杨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二、宏铨公司是否需承担笔迹鉴定费3600元。

  焦点一,本案中,双方对离职原因存有争议。杨高主张被违法解雇,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宏铨公司主张杨高自离,对此提交了离职申请单、证人证言等。因离职申请单上杨高的签名,经司法鉴定并不是杨高本人所签,且杨高不予确认,本院不予采信。而证人均系宏铨公司员工,与宏铨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仅凭证人证言亦无法证实杨高系自行离职。至于宏铨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另案当事人张望的离职申请单,与本案亦无关联,故本院均不予采信。因双方均无法证明杨高的离职原因,可视为宏铨公司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宏铨公司需支付杨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原审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焦点二,宏铨公司主张杨高系自动离职,提交离职申请单,但经司法鉴定该离职申请单上杨高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故宏铨公司需承担笔迹鉴定费用。原审处理正确,本院亦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宏铨公司、杨高上诉理据均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杨高、宏铨公司各自负担10(均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 卫

  审 判 员  陈文静

  代理审判员  雷德强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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