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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叔华诉江西省邮政公司劳动争议再审案

2015-11-09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85


胡叔华诉江西省邮政公司劳动争议再审案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洪民再指字第28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叔华。

委托代理人:张海水,江西明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西省邮政公司

法定代表人:欧阳天高,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忆军,江西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奇伟,江西添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胡叔华与被申请人江西省邮政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本院(2012)洪民一终字第596号民事判决,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6日作出(2013)赣民申字第18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胡叔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水,江西省邮政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忆军、陈奇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3月17日,原告胡叔华起诉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称,他于1990年8月1日起进入被告单位,成为被告的正式职工,由被告安排在其所属南昌邮区中心局工作。2001年起与被告形成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2005年10月1日,被告单方调整他工作岗位至其安保部经警岗从事门卫倒班值守工作。从此,被告每月均非法延长他的工作时间。2007年12月24日,由于新的《劳动合同法》即将正式实施,被告再次与他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约定他的月工作时间为167.4小时。但是,在2005年10月1日至2009年5月5日期间共计43个月零5天的时间里,他实际工作时间每月至少为217小时以上,最高时达到每月284小时以上。其中,被告有8个月每月延长他76.6小时的工作时间、有9个月每月延长116.6小时、有2个月每月延长105.6小时、有24个月每月延长49.6小时(详见计算清单)。而被告自2005年10月1日以来,从未向他支付过该延长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

由于工作时间超长,长年超负荷值班,身体健康受到严重侵害。他三番五次要求被告遵守法律规定,缩短工作时间,以保障他的身体健康与安全,但均遭被告拒绝。无奈之下,他被迫提出解约以保全身体,解除与被告履行了近20年的劳动关系。自2009年5月5日,他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持续向被告交涉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等事项,被告均不予理睬;2010年4月28日,他向被告书面提出了《关于要求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等的函》;同年5月底,向江西省劳动保障监察局投诉;2011年元月4日,在协商及行政调处均未果的情况下,他向江西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提起了劳动争议仲裁,江西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于同年3月3日送达了《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擅自和非法延长原告工作时间和拒不支付加班费、经济补偿金以及赔偿金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劳动合同法》、《劳动法》及其配套法规的规定,严重侵犯了他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江西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存在重大错误。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劳动报酬54741.66元、经济补偿金51500.05元(1990年8月1日至2009年5月经济补偿金37814.63元及加发工资报酬25%标准作为经济补偿金13685.42元)和赔偿金106241.71元,共计212483.42元;判令由被告承担邮寄费、照片冲印费26.4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江西省邮政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根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于1990年8月1日起到被告处工作。自2005年10月1日起,被告安排原告到其下属南昌邮区中心局安全保卫部(以下简称保卫部)经警岗位,从事门卫倒班值守工作。2007年l2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合同规定原告所在岗位实行月总工时为167.4小时的综合计算工时制度。2009年4月28日,原告向南昌邮区中心局提交辞职报告,该报告内容为“本人现向局领导提出辞职申请,请予批准为荷"。同日,南昌邮区中心局领导在该报告上签名同意。同年5月5日,原、被告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上签字盖章。2010年4月28曰,原告通过特快专递形式向南昌邮区中心局邮寄了“关于要求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生活补助费)等”的信函。原告在从事经警门卫倒班值守工作期间,保卫部安排原告等经警值班时间为:白班:8:00--18:00;晚班:18:00--8:00。值班类型分为:第一种“第一天8:00--18:00,第二天18:00--8:00,第三天休息"轮流;第二种“第一天8:00--第二天8:00,第三天休息"轮流;第三种“第一天18:00--8:00,第二天休息,第三天18:00--8:00"轮流。根据原、被告提供的经警值班表,得知保卫部安排原告值班情况为:1、2005年10月、11月、2006年4月,保卫部安排原告按照第一种值班类型值班,每月各上白班10天、晚班10天,月工作工时为240小时;2、2005年12月、2006年1月、5月、7月,保卫部安排原告按照第一种值班类型值班,每月各上白班11天、晚班l0天,月工作工时为250小时;3、2006年2月保卫部安排原告按照第一种值班类型值班,上白班9天、晚班10天,月工作工时为230小时;4、2006年3月保卫部安排原告按照第三种值班类型值班,上晚班16天,月工作工时为224小时;5、2006年6月、8月,保卫部安排原告按照第三种值班类型值班,每月各上晚班15天,月工作工时为210小时;6、自2006年9月起至2007年2月止,保卫部安排原告按照第二种值班类型值班,每月各上白、晚班10天,月工作工时为240小时;7、自2007年3月起至2009年4月止,保卫部安排原告按照第三种值班类型值班,每月各上15天晚班,月工作工时为210小时。原告当庭提交了2005年1月18日保卫部制订的“值守巡逻人员内部分配考核办法(试行)",该考核办法考核细则中规定:“太平面、西门岗位值班人员值晚班时,后半夜(12点至4点)在不影响工作的前提下,可轮换休息……”。另原告当庭提交了被告在江西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的2005年1月18日保卫部制订的“值守人员内部分配考核办法(试行)”。被告当庭提交了2005年3月18日保卫部制订的“值守人员内部分配考核办法(试行)",该考核办法考核细则中规定:“太平面、西门岗位值班人员值晚班时,22:00点至8:00点,可轮换休息……”同时,被告又当庭提交了保卫部2005年3月2日制定的“关于对值守人员内部分配考核办法(试行)中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该补充规定载明“值守人员内部分配考核办法及细则实行后,经过一段时间的试行,实际工作中有些问题需加以强调,查岗中发现部分值守人员有提前睡觉的情况,为确实保证值守人员夜间休息好,夜间休息改为:22:00点至8:00点,全体夜间值守人员可分两批轮换休息……"。庭审中,被告申请了证人贺志涛、邓世军、刘寺贤(均为经警)出庭作证,上述3证人陈述晚班从晚上10点起,值班人员轮流休息5小时。按照原、被告提交的经警值班表和原告当庭提交2005年1月18日保卫部制订的“值守巡逻人员内部分配考核办法(试行)”的规定,值夜班人员每天可轮换休息2个小时,得知:1、2005年10月、11月、2006年4月、2006年9月起至2007年2月止,被告每月安排原告的月工作工时为240小时,实际月工作工时为220小时,每月延长工时52.6小时(220-167.4);2、2005年12月、2006年1月、5月、7月,每月安排月工作工时为250小时,实际月工作工时为230小时,每月延长工时62.6小时(230—167.4);3、2006年2月安排月工作工时为230小时,实际月工作工时为210小时,延长工时42.6小时(210-167.4);4、2006年3月安排月工作工时为224小时,实际月工作工时为192小时,延长工时24.6小时(192-167.4);5、2006年6月、8月、2007年3月起至2009年4月止,每月安排月工作工时为210小时,实际月工作工时为180小时,每月延长工时12.6小时(180--167.4)。按照原被告提交的经警值班表和被告当庭提交2005年3月18日保卫部制订的“值守人员内部分配考核办法(试行)"及庭审中证人证言和原告签名的部分夜班记录,值夜班人员每天可轮换休息5个小时,得知:1、原告2005年10月、11月、2006年4月、2006年9月起2007年2月止,每月安排月工作工时为240小时,实际月工作工时为190小时,每月延长工时22.6小时(190-167.4);2、2005年l2月、2006年1月、5月、7月,每月安排月工作工时为250小时,实际月工作工时为200小时,每月延长工时32.6小时(200-167.4);3、2006年2月安排月工作工时为230小时,实际月工作工时为180小时,延长工时12.6小时(180—167.4);4、2006年3月安排月工作工时为224小时,实际月工作工时为192小时,延长工时24.6小时(192—167.4);5、2006年6月、8月、2007年3月起至2009年4月止,每月安排月工作工时为210小时,实际月工作工时为135小时。原告向江西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劳动报酬147834.23元、支付经济补偿金378l4.63元、支付赔偿金928244.3元、支付其他损失26.4元。江西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赣劳仲案字(2011)第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而向法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证人证言所证实。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当庭提交的2005年3月18日保卫部制订的“值守人员内部分配考核办法(试行)”,与其在江西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的2005年1月l8日保卫部制订的“值守人员内部分配考核办法(试行)”在落款时间上不一致,内容上增加了第(15)项,且其提交证明其对晚班的休息时间已经更改的2005年3月2日补充规定在该考核办法之后,自相矛盾,故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当庭提交的2005年1月18日保卫部制订的“值守巡逻人员内部分配考核办法(试行)”,系保卫部制定并盖有保卫部公章,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故可根据原被告提供的经警值班表及原告当庭提交的2005年1月18日保卫部制订的“值守巡逻人员内部分配考核办法(试行)",确定原告实际月工作时间和延长工作时间,依法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工资标准参照江西省2005-2009年度邮政业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即2005年l0月一l2月期间加班时间共计167.8小时,应付加班工资为2l57.1元[167.8×(17885÷12÷21.75÷8)×l50%];2006年全年加班时间共计530.6小时,应付加班工资为8030.6元[530.6×(21072÷12÷21.75÷8)×150%];2007年全年加班时间共计231.2小时,应付加班工资为4109.6元[231.2×(24747÷l2÷21.75÷8)×150%];2008年全年加班时间共计151.2小时,应付加班工资为3150.3元(2151.2×(29001÷l2÷21.75÷8)×150%];2009年1月--4月期间加班时间为50.4小时,应付加班工资1217.2元[50.4×(336l3÷12÷21.75÷8)×150%],以上应付加班工资共计18664.8元。因被告安排原告加班未支付加班工资,故被告应按未支付加班工资的25%向原告加发经济补偿金。原、被告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系由原告劳动者于2009年4月28日向被告用人单位提出的,根据劳部发(1994)481号“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990年8月1日至2009年5月的经济补偿金378l4.63元的诉请,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邮寄费、照片冲印费26.4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三款,参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省邮政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叔华加班工资l8664.8元。二、被告江西省邮政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叔华经济补偿金4666.2元(18664.8元×25%)。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胡叔华承担3元,由被告江西省邮政公司承担7元,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

胡叔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将上诉人被迫的依法辞职的行为,认定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实属错误。由于被上诉人长年违法违约,延长工作时间且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行为,导致上诉人被迫于2009年4月28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同年5月5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本案是因为被上诉人的违法违约行为侵害上诉人合法利益,迫使上诉人行使法定解除权的辞职,一审法院认定为协商解除与事实不符。上诉人的被迫辞职符合法律的规定,诉讼主张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将法律对“劳动者的法定解除(辞职)"与“协商解除”两个分别不同的规定,进行对调互换,是错误适用法律行为。本案是因被上诉人“在先的"、“长年的"违法违约延长工作时间、未及时支付且拒绝支付劳动报酬,最终迫使上诉人辞职产生的劳动争议。上诉人的辞职行为,是依法行使法律赋予劳动者的单方任意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对此,《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和《劳动法》第三十二条均有明文规定。只要用人单位具有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劳动者就可以随时通知解除劳动合同,而不论用人单位同意与否。一审法院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协商解除,显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在将上诉人的依法被迫辞职行为,错误认定为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解除这一事实基础上,依据劳部发(1994)481号《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和《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依法解除经济补偿金”的规定,错误作出不予经济补偿的判决,自相矛盾。综上所述,被上诉人长年坚持违法违约延长工作时间、违法违约拖欠和拒绝支付上诉人劳动报酬,对上诉人的合法主张充耳不闻、置之不理,最终迫使上诉人辞职而产生本案的劳动争议。劳动者的合法受到侵害时,应当受到法律的全面保护。被上诉人应当依法依约向上诉人支付加班费、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因克扣拖欠和拒不支付加班工资而加付25%的额外经济补偿金,以及相应法律规定的赔偿金。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1)西民一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合计44550.56元、赔偿金63215.36元;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江西省邮政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根本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被告当庭提交的2005年3月l8日保卫部制订的《值守人员内部分配考核办法(试行)》,与其在江西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的2005年1月18日保卫部制定的《值守人员内部分配考核办法(试行)》在落款时间上不一致,内容上增加了第(15)项,且其提交证明其对晚班休息时间已经更改的2005年3月2日补充规定在该考核办法之后,自相矛盾,故该份证明的真实性不予以认可”。根据上诉人提交的三份规定的内容看,三份规定之间根本不存在任何矛盾,一审判决认定这三份规定之间存在矛盾,是认定事实根本错误。2、一审判决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2005年1月18日保卫部制订的《值守人员内部分配考核办法(试行)》来确定本案被上诉人的工作时间,明显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即使被上诉人提交的《值守人员内部分配考核办法(试行)》是真实有效的,但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随着南昌邮区中心局经警的组建和值班制度试行以来,经警值班制度是在不断修改和完善。被上诉人上班后实施的是2005年3月l8日保卫部制订的《值守人员内部分配考核办法(试行)》的规定。退一万步说,即使在上诉人提交的各种规定存在矛盾不予以采信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也不能违背客观事实片面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值守人员内部分配考核办法(试行)》来确定本案被上诉人的工作时间,而应当依据本案客观事实据实予以认定。因为被上诉人胡叔华签名的夜班值班记录和同样是经警的贺志涛、邓世军、刘寺贤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的月工作时间。因此,如果几份《值守人员内部分配考核办法(试行)》之间存在矛盾,都应当不予以采信,而应当采信被上诉人胡叔华签名的夜班值班记录和同样是经警的贺志涛、邓世军、刘寺贤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来认定被上诉人的月工作时间。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胡叔华的月工作时间超时明显缺乏事实根据,与本案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也存在错误。由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其适用法律也存在错误。一是本案是被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所以一审判决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来判决本案显然错误。二是上诉人根本就没有拖欠过被上诉人的工资,所以一审判决适用《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来判决也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二审查明,胡叔华于l990年8月1日起到江西省邮政公司处工作。1995年8月3日,《劳动部关于对邮电企业部分工作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复》批复邮电企业部分工作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2005年10月l日起,江西省邮政公司安排胡叔华到其下属南昌邮区中心局安全保卫部(以下简称保卫部)经警岗位,从事门卫倒班值守工作。2007年12月24日,胡叔华与江西省邮政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合同规定胡叔华所在岗位实行月总工时为167.4小时的综合计算工时制度。江西省邮政公司南昌邮区中心局经警工作岗位安排过三种值班模式(三个班次轮换,一个班次约6个人):(1)2006年8月以前值班模式是一白班一晚班一天休息,即每月平均按30天计算为10天白班,l0天晚班,l0天休息,白班早上8:00—18:00,白班值班经警有一半人员是下午13:00上班,每个经警l0个白班上班时间累计为5天×10小时+5天×5小时=75小时,晚班18:00—次日早上8:00,在22:00—次日8:00可轮换休息5小时(南昌邮区中心局为值夜班经警均提供了专门睡觉的房间和被子等),每个经警10个晚班上班时间累计为10天×(14小时-5小时)=90小时,每个经警每月的上班时间为75+90=165小时,没有超过合同约定的每月167.4小时的工作时间;(2)2006年9月至2007年2月期间的值班模式是上一天班,休息两天,上班时间的安排是六个值班经警4人是早上8:00-次日8:00,2人是18:00-次日8:00,晚班可轮流休息5小时,六个值班经警每月的总工作时间是:4人×10天×(24-5)+2人×10天×(14-5)=940小时,每个经警的工作时间是940÷6=156.7小时;(3)2007年3月以后的值班模式是隔日夜班,夜班是18:00-次日8:00,在22:00-次日8:00可轮换休息5小时,夜班每人每月的工作时间为15天×(14-5)=135小时。因此,江西省邮政公司南昌邮区中心局经警工作岗三种模式都没有超过合同约定的每月167.4小时的工作时间。另查明,胡叔华签名的夜班值班记录,从事同一工种的经警贺志涛、邓世军、刘寺贤出庭作证证明的胡叔华月工作时间没有超过合同约定的每月167.4小时的工作时间。2009年4月28日,胡叔华向南昌邮区中心局提交辞职报告,该报告内容为“本人现向局领导提出辞职申请,请予批准为荷"。同日,南昌邮区中心局领导在该报告上签名同意。同年5月5日,胡叔华、江西省邮政公司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上签字盖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胡叔华和江西省邮政公司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是协商解除还是被迫解除。

本院二审认为,1995年8月3日,《劳动部关于对邮电企业部分工作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复》批复邮电企业部分工作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2005年10月1日起,江西省邮政公司安排胡叔华到其下属南昌邮区中心局保卫部经警岗位,从事门卫倒班值守工作。2007年12月24日,胡叔华与江西省邮政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合同规定胡叔华所在岗位实行月总工时为167.4小时的综合计算工时制度。经审理查明,江西省邮政公司南昌邮区中心局经警工作岗三种模式都没有超过合同约定的每月167.4小时的工作时间。胡叔华上诉认为江西省邮政公司长年违法违约、延长工作时间且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行为,导致其被迫于2009年4月28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2009年4月28日,胡叔华向南昌邮区中心局提交辞职报告,该报告内容为“本人现向局领导提出辞职申请,请予批准为荷”。同日,南昌邮区中心局领导在该报告上签名同意。同年5月5日,胡叔华、江西省邮政公司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上签字盖章。上述行为是胡叔华首先提出辞职,用人单位江西省邮政公司同意解除劳动合同,该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中所列的“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的情形,原审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判决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因江西省邮政公司南昌邮区中心局经警工作岗三种模式都没有超过合同约定的每月l67.4小时的工作时间,胡叔华提出支付延长其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据此,江西省邮政公司上诉的不予支付胡叔华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的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本院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1)西民一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二、江西省邮政公司解除与胡叔华的劳动合同有效,不予支付胡叔华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元,由上诉人胡叔华负担。

胡叔华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认为原判决存在合议庭组成人员不合法,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原判决适用法律有错误等情形。一、二审法院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违反了法定程序。2012年10月9日,二审法院送达的《传票》向申请人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为:审判长姚永忠、审判员熊绪华和丁雪,书记员为易晓天。2012年10月19日上午9:00开庭时,审判长姚永忠当庭宣布其余两名审判员熊绪华和丁雪因有事,将原定合议庭组成人员熊绪华和丁雪,更换为另外两名审判人员作为合议庭新组成人员进行审理。正巧,申请人认识其中一名被更换后的合议庭新组成人员,为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的刘岚法官,本案由刘岚法官实际参与了的二审审理。即:实际参加本案二审审理的合议庭人员是:审判长姚永忠、审判员刘岚(坐在审判席靠被申请人一侧,审判长姚永忠的左侧)、和另一名审判员,书记员为易晓天。但是,在二审判决书中署名的合议庭组成人员,又突然变成了审判长姚永忠、审判员熊绪华和张宗华。二审法院关于本案合议庭组成人员,分别在“传票记载、实际参与审理和判决书署名”上,三次互不一致。二审法院不仅未依法向当事人提前告知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而且当庭变更后实际参加本案审理的其余两名合议庭组成人员,包括刘岚法官,并没有在判决书上面署名。二、原二审判决否定存在加班事实的主要证据,是由被申请人伪造的,不能成立。本案当事人双方对三种班次安排和白班为8:00-18:00(10小时)和晚班18:00-次日8:00(14小时)工作时间的基本事实无异议。是否存在加班事实,是本案最核心的问题。判断这一核心问题的关键,则在于在岗时间内中途休息时间的确定。被申请人为达到否认加班事实、逃避法律责任目的,不惜反复伪造“每班次5小时休息时间”的虚假证据。被申请人在劳动仲裁和一审期间,伪造主要诉讼证据行为表现在:(1)被申请人分别提交经反复伪造的“值守巡逻人员内部分配考核办法(试行)”(下称考核办法)。在劳动仲裁期间,将“考核办法”第二4(4)项“大平面、西门岗位值班人员值晚班时,后半夜(12点至4点)在不影响工作的前提下,可轮换休息。”的规定,伪造为“大平面、西门、巡逻岗位值班人员值晚班时,22:00至8:00点,可轮换休息。”;在一审诉讼期间,被申请人将考核办法又另行增加了第二4(15)项规定,并且将原为2005年1月18日的落款时间,变为2005年3月18日。同时还伪造提交了子虚乌有的2005年3月2日“关于对值守人员内部考核办法(试行)中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2)被申请人伪造了“值班安排表”。被申请人提交和法院在被申请人处调取的“值班安排表”经过了被申请人变造。主要表现:在值班安排表下面的“备注”栏,增加了第四项“白班每个点下午13:00时前保证有一名经警在岗位值守,同时由管理人员带班。”内容。三、二审法院否认一审判决认定的加班事实,缺乏基本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筛选提交的部分夜班记录,和立足于前述伪造证据之上所作虚假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明没有加班基本事实的证据,更不能有效相抵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原件。四、一、二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真实的“考核办法”、“值班安排表”和值班记录本等反映的事实,申请人每月工作时间,均远远超过劳动合同约定的167.4小时。“白班值班经警有一半人员是下午13:00时上班、夜班在22:00至次日8:00可轮换休息5小时”,纯属被申请人伪造。一审法院认定申请人存在加班事实,但将申请人的被迫辞职认定为双方协商解除进而作出不予经济补偿判决,确属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依据伪造的证据和虚假证言,作出否认加班事实的判决违反了法律相关规定。基于上述,被申请人长期安排加班且不支付加班工资,导致申请人的被迫辞职行为,根据劳动法及其配套解释、劳动合同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法应当向申请人支付诉请所列的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

被申请人江西省邮政公司辩称,申请人再审没有任何事实根据,依法应当驳回。二审法院合议庭组成人员尽管在二审过程中变更,但是在开庭的时候申请人是没有异议的,尽管在判决书上落款的组成人员和开庭人员有个别不一致,纯属瑕疵,但二审判决没有违法法律,就应当维持二审法院判决,二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判决合法,应予维持。1、对方陈述我方存在编造证据的观点不能成立,对我们双方提交证据休息时间上的不一致从而认为对方提交的证据属实是不正确的,从本案的证据来看值守的时间是经常变更的,而且我们的证据有完整的证据链,可能1月18日的和对方有矛盾,但是3月18号有一个新的规定,在电脑里面调整,而且关于10个小时有轮换休息时间的问题我们是有3个证人证明的,原始值班记录可以看出有一半时间是一个人做的值班记录,另一半时间是另外一个人做的值班记录,我们就认为这明显存在轮休时间,不能仅凭原告提供的1月18号的证据就否定整个客观事实,对于原告说我们当场删改数据的问题,当时法官是在场的,足以证明我们并没有做任何的修改,而至于鉴定申请我们一审并没有看到,在二审中也没有提这个问题,所以我认为这个司法鉴定的申请也是不符合事实的。2、原审法院依据客观事实作出的判决,并不缺乏证据证明,对于申请人提出我们提供的夜班记录没有对休息事项做任何记载,我认为这是申请人的推论不是证据,没有记载休息并不等于没有休息,而且值班记录的3点界限不是推论,而是由证据推论的,而这个3点界限是你们经警自己协商的,我们只是规定可以休息,而且这个凌晨3点我们在二审从来没有表述过。3、关于值夜班填写记录问题这是你们内部调整的问题,我们规定可以休息,一审法院已经到我们电脑里面调取了所有值班记录,所有的值班记录都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工作时间,对方认为法院判决没有证据规定是对方的臆断。4、关于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是对方基于证据存在问题的基础提出的,在证据没有问题的情况下,判决是没有任何错误的。所以我们认为对方的再审申请是不充分的。

本院再审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再审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本院二审判决书上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与开庭审理时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不一致,该问题经过再审程序已予以纠正。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胡叔华的再审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2)洪民一终字第596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熊义元

审判员罗琛

代理审判员戴泰苛

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施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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