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衡盐化有限责任公司与刘桂华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湖南省湘衡盐化有限责任公司与刘桂华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衡中法民三终字第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湘衡盐化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立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怡,湖南省湘衡盐化有限责任公司法律专干。
委托代理人李静,湖南省湘衡盐化有限责任公司法务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桂华。
委托代理人罗星,衡阳市石鼓区雁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湖南省湘衡盐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湘衡盐化)因与被上诉人刘桂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2013)珠民一初字第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何怡、李静,被上诉人刘桂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0年9月18日,被告经其妻子的弟弟介绍到原告公司小包装岗位从事码包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处领取盐矿出入证一张及工作服两套,用以进出盐矿工作,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间为三班轮换,工资由班组长按月生产量造表上报到人力资源部审核后经原告公司财务发放,2007年之前以现金形式按月发放。2007年3月,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约定期限为一年,且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茶山坳分理处为被告办理了一张工资卡,之后便每月以转账形式支付工资给被告。合同到期后,原、被告之间未再续签合同,被告仍在原告处工作,原告正常支付被告工资。2012年11月10日晚23时30分左右,被告驾驶摩托车在上班途中摔伤,导致右手粉碎性骨折,在解放军第169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出院后到原告处申请工伤认定,但原告不认可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被告向衡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依法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衡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8月29日作出衡市劳仲委(2013)第19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原告系依法注册登记成立的企业法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主体资格。被告于2000年9月18日进入原告公司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接受原告的管理,服从其安排,遵守原告公司及其下属矿区规章制度约束,接受原告的考勤。虽被告在原告处一直从事小包装码包工作,但小包装码包系原告的经营范围,且原告按月发放工资给被告,双方已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系劳务关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参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其劳动关系自2000年9月18日建立;二、驳回原告湖南省湘衡盐化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不收取受理费。
宣判后,原审原告湘衡盐化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在申请仲裁时仅提出“确认劳动关系”,并没有提出确认劳动关系建立时间,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2000年9月18日起工资支付凭证、相应时间的身份证件及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用以支持“其2000年9月8日起就与上诉人建立了劳动关系”。故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劳动关系自2000年9月18日建立”缺乏证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员工卡、工作服与上诉人提供的有显著区别,特别是考勤,其考勤是由班长负责,不受上诉人制度约束,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公司工作期间接受上诉人管理,服从其安排,遵守上诉人公司及其下属矿区规章制度约束,接受原告的考勤”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劳务关系。
被上诉人刘桂华答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是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于2000年9月18日以来一直在上诉人包装厂小包装二班工作,有被上诉人提交的出入证、考勤表、工作服、工资卡等证据证实,充分证明双方劳动关系成立。被上诉人提供了十名证人证言,特别是刘青峰的证言,刘青峰是上诉人基层管理干部,是被上诉人的直接领导,其证实被上诉人在小包装工作已达11年之久,故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自2000年9月18日建立的证据确凿。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刘桂华在上诉人公司包装厂小包装岗位从事码包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领取盐矿出入证一张及工作服两套,用以进出盐矿工作,工作时间为三班轮换,工资由班组长按月生产量造表上报到人力资源部审核后经上诉人公司财务发放,2007年之前以现金形式按月发放,2007年之后上诉人在中国农业银行茶山坳分理处为被上诉人办理了一张工资卡,之后便每月以转账形式支付工资给被上诉人。2012年11月10日晚23时30分左右,被上诉人驾驶摩托车在上班途中摔伤,导致右手粉碎性骨折,在解放军第169医院住院治疗,被上诉人出院后到上诉人处申请工伤认定,但上诉人不认可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被上诉人向衡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裁决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衡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8月29日作出衡市劳仲委(2013)第19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不服该仲裁裁决而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上诉人系依法注册登记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而上诉人下设的包装厂未依法进行工商登记,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在受伤前在其包装厂小包装岗位做事的事实无异议,由于包装厂对外相当于上诉人的一个车间,包装厂的业务属于上诉人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被上诉人直接受包装厂的管理,服从包装厂的工作安排,接受包装厂的考勤,相当于是接受上诉人公司的管理和工作安排,受上诉人公司管理制度的约束,且由上诉人直接按月发放工资给被上诉人,双方已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主张双方之间系劳务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在仲裁时申请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由于被上诉人在申请仲裁时没有要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建立时间,没有作为争议的焦点要求双方就建立时间提供相应证据,且仲裁裁决的内容中也没有确认劳动关系建立时间,原审判决在判决主文中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后,又增加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00年9月18日建立的内容,已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实体处理有不妥之处,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参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2013)珠民一初字第48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2013)珠民一初字第48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湖南省湘衡盐化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桂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均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芳仪
审判员严君
代理审判员肖琳芳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钟立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2005年5月25日劳社部发(2005)12号)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的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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