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成龙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与孙小快等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惠州市成龙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与孙小快等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惠中法民三终字第4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成龙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志明。
委托代理人:赖晓东,广东人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小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大亚湾淞惠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跃。
上诉人惠州市成龙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小快、惠州大亚湾淞惠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淞惠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大亚湾区人民法院(2012)惠湾法民一初字第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成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赖晓东,被上诉人孙小快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淞惠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小快以成龙公司拖欠其工资等为由向惠州市大亚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成龙公司向其支付工资等。大亚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惠湾劳人仲案字(2012)51号仲裁裁决书,以孙小快与成龙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驳回了孙小快的诉讼请求。孙小快不服该裁决书,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伙食补助、通讯补助、住房补助、年终奖、报销款、经济补偿金和未签订合同的赔偿金共计人民币386824.54元;3、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及滞纳金;4、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个人所得税;5、判令被告为原告支付仲裁和起诉期间的误工工资;6、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孙小快与被告惠州市成龙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自2008年6月至2012年6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被告惠州市成龙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孙小快支付工资16000元、伙食补贴4950元、通讯补贴7500元、住房补贴12250元、年终奖8000元、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8000元;三、驳回原告孙小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成龙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要点及上诉请求为:请求撤销惠州市大亚湾区人民法院(2012)惠湾法民一初字第585号民事判决,改判为孙小快与淞惠公司具有事实劳动关系,由淞惠公司向孙小快支付工资16000元、伙食补助4950元,通讯补贴7500元、住房补贴12250元、年终奖8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000元。
事实和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认定孙小快与成龙公司具有事实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1、孙小快与淞惠公司劳动合同到期后,并没有解除劳动关系,后成龙公司全面接手大亚湾“滨海星城”项目后,孙小快是作为淞惠公司的留守人员配合成龙公司对项目的接手的。因此,孙小快与淞惠公司是事实劳动关系。2、成龙公司是大亚湾“滨海星城”项目的开发商,淞惠公司是成龙公司与湘中公司共同出资设立的该项目管理公司,是独立法人,具有用工主体资格。3、淞惠公司法定代表人袁跃及孙小快均否认是成龙公司代淞惠公司向孙小快发放工资的,但根据成龙公司提交的《通知》、《函》及成龙公司、淞惠公司账本、《报告》这些客观证据,足以证明成龙公司是代淞惠公司向孙小快发放工资的,不能因淞惠公司停业了,就否定这种代发工资关系。袁跃与孙小快的说法是个人陈述,不足以抗辩客观证据。4、成龙公司2008年8月发函,只是单方声明,并没有注销淞惠公司,与湘中公司关于滨海星城项目的合作协议被法院判决解除也不能说明孙小快就不是淞惠公司的员工。二、即使法院认定孙小快与成龙公司具有事实劳动关系,根据成龙公司提及的证据,可以表明成龙公司向孙小快代发的工资为4000元/月,并没有伙食补贴等,其在淞惠公司2008年6月以前的工资由淞惠公司举证的,2008年6月后是成龙公司代发的,只是代发4000元/月基本工资,没有伙食补贴、通讯补贴、住房补贴、年终奖等。
被上诉人孙小快答辩要点为:淞惠公司的员工于2008年后由成龙公司接手,各种补贴在2008年5月之后也不同时期进行发放,最晚的发放到2011年,也有其他员工与成龙公司有诉讼,员工均胜诉,对方提供的函都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的说法自相矛盾,成龙公司的账本都是李雪琴做的,为什么成龙公司不提供。原审判决事实清楚。
双方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但是庭审后,成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提交书面二审代理词辩称:一、对于原审认定的成龙公司与孙小快事实劳动关系,我方不再抗辩,予以认可。二、成龙公司在原审时提交的“记账凭证”显示在事实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成龙公司向孙小快发放的只有工资与各项补贴,并没有奖金,因此,原审认定成龙公司欠发孙小快8000元奖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为:1、成龙公司是否与孙小快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成龙公司是否应向孙小快支付工资16000元、伙食补贴4950元、通讯补贴7500元、住房补贴12250元、年终奖8000元。3、成龙公司是否应向孙小快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8000元。
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为:2007年5月,成龙公司与惠阳湘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中公司)作为股东各出资50%注册成立了淞惠公司,由淞惠公司作为项目管理公司负责管理成龙公司与湘中公司合作开发“滨海星城”房地产项目。2007年7月8日,淞惠公司与孙小快签订了一份“员工聘用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合同期限自2007年5月8日至2008年6月8日,孙小快的工作岗位是办公室主任,孙小快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4000元/月。“滨海星城”项目开工以后,因房地产政策调整等因素,该项目于2008年5月起经营发生困难。2008年9月10日,成龙公司向“滨海星城”的施工方中外建南方建设有限公司发出一份书面通知,主要内容有“此后,滨海星城项目建设的一切事宜均由我司作为项目建设的甲方与贵司合作,与其他企业或个人无关”。成龙公司与湘中公司因合作开发“滨海星城”项目发生纠纷,湘中公司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解除双方之间合作协议等。此案经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终审判决,判决解除成龙公司与湘中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
关于双方争议的成龙公司是否与孙小快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成龙公司上诉时对此问题提出了异议,但在庭审后提交的书面代理词中对此问题予以认可,因此,对上诉人成龙公司自认的事实,在此不再赘述。
关于成龙公司是否应向孙小快支付工资16000元、伙食补贴4950元、通讯补贴7500元、住房补贴12250元、年终奖8000元的问题。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工资是指用人单位基于劳动关系,按照劳动者提供劳动的数量和质量,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本人的全部劳动报酬。一般包括:各种形式的工资(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岗位工资、职务工资、技能工资等)、奖金、津贴、补贴、延长工作时间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属于劳动报酬性的工资收入等。孙小快主张其年终有双薪并提供其2008-2010年度春节补贴发放表,显示其春节补贴金额为4000元。尽管成龙公司辩称该补贴不存在,但是按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因工资支付发生的纠纷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成龙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否认孙小快的上述主张,原审法院按照劳动者孙小快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有关证据作出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成龙公司是否应向孙小快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8000元的问题。因成龙公司存在拖欠孙小快2012年2月至6月工资未发放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者以此为由请求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补偿金。孙小快为成龙公司的工作时间为2008年6月至2012年6月,成龙公司应当向孙小快支付4.5个月的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按照孙小快主张每月4000元的标准判令成龙公司应当向孙小快支付的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为1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成龙公司上诉无理,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属于免收二审案件受理费范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向科
审 判 员 朱莉娜
代理审判员 刘宇慧
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丁晓鹏
附:相关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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