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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峪关大友企业公司与程文革劳动争议纠纷案

2015-11-09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2094


嘉峪关大友企业公司与程文革劳动争议纠纷案

 

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嘉民一终字第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峪关大友企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兆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杰,该公司人力资源部职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文革。

委托代理人胡丽曼,嘉峪关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嘉峪关大友企业公司与程文革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3日作出(2013)嘉城民一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程文革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丽曼、嘉峪关大友企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被告程文革于1987年1月与酒钢公司建立劳动关系。1994年7月调入酒钢企业公司,2000年酒钢企业公司从酒钢分离出来,更名为嘉峪关大友企业公司,被告劳动关系转移至原告处,被告与原告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2003年起,被告被安排待岗,2003年1月至2008年12月原告每月支付被告生活费183.48元,被告未直接领取,作为由其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由原告向社保账户代为缴纳。2009年1月至2011年12月社会保险费全部由被告自行缴纳。2011年11月21日,原告通过嘉峪关日报发布公告,通知被告10日内到原告处报到,被告于2011年12月1日向原告提交劳动关系处理意愿调查表,2011年12月6日,原告通知被告到大友嘉顺物流公司报到,从事白云石筛分工作。2011年12月12日,被告自本市建设社区卫生服务站开具诊断证明交给劳资员申请休病假。在未获批准的情况下,被告在家休息,2011年12月30日,原告认为被告连续旷工4日、违反《大友企业公司违规违纪员工处理办法》,作出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的决定。2012年7月,被告程文革向嘉峪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补发工资及各项福利待遇,补缴社会保险费用。2013年9月4日,嘉峪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裁决嘉峪关大友企业公司向程文革支付工资53210元。裁决后嘉峪关大友企业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程文革自2003年1月待岗后,原告自2003年1月至2008年12月共计向被告支付生活费13210.56元。2009年1月至2011年12月原告未发放生活费。按照同期嘉峪关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原告应向被告发放待岗期间工资52290元,扣除已支付的13210.56元,尚有39079.44元未给付。(嘉峪关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为,2000年3月至2004年3月为280元、2004年3月至2006年8月为340元、2006年8月至2008年4月为430元、2008年4月至2010年10月为620元、2010年10月至2011年12月为760元)。

2009年之前的社会保险费由原、被告按比例缴纳。2009年1月至2011年12月社会保险费全部由程文革自行缴纳。根据社保缴付规定,2009年1月至2011年12月被告个人替原告缴付的社会保险费,双方同意大友企业公司按月缴费工资基数的36.7%比例支付,月缴费工资基数分别为2009年1163.25元、2010年1359元、2011年1480元,合计为17626元。

一审认为,原告制定的《嘉峪关大友企业公司违规违纪员工处理办法》、《嘉峪关大友企业公司员工考勤管理办法》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符合民主程序并已公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被告主张该两项规章制度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持社区医院诊断证明请假在原告未予批准的情况下以患病为由连续旷工,违反《嘉峪关大友企业公司员工考勤管理办法》,原告依据《大友企业公司违规违纪员工处理办法》对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主张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补发待岗工资及赔偿金的请求,本院参照《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58条规定,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其生活费。被告在待岗期间虽未向原告提供劳动,但不是由被告原因所导致的,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生活费,酌情比照同期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补发。2003年1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生活费共计52290元,被告关于赔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补缴社保费的请求,参照《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74条规定,企业富余职工、请长假人员、请长病假人员、外借人员和带薪上学人员,其社会保险费仍按规定由原单位和个人继续缴纳,缴纳保险费期间计算为缴费年限。原告应承担2009年1月至2011年12月期间被告全额缴付的社会保险费用中单位应承担的部分即17626元;被告要求原告补缴企业年金、补发医疗费、福利费、酒钢年庆费2000元、工资结余32000元及其他各项福利的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1、原告嘉峪关大友企业公司向被告程文革支付待岗生活费共计52290元,扣除已支付13210.56元,仍需支付39079.44元;2、原告嘉峪关大友企业公司返还被告程文革应由原告承担的社会保险费17626元;3、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4、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被告均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程文革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为,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撤销第四项,要求大友企业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3888元。大友企业公司制定的《嘉峪关大友企业公司违规违纪员工处理办法》、《嘉峪关大友企业公司员工考勤管理办法》未经民主程序制定,未向程文革公示,不能作为审理案件的依据。程文革的行为不构成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大友企业公司与程文革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大友企业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为,改判大友公司不支付程文革生活费39079.44元。程文革待工后自谋职业,自主就业,有一定的经济收入。其本人没有为大友企业公司提供正常劳动,参照《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58条规定,下岗待工人员中重新就业的,企业应停发其生活费。故大友企业公司不应向程文革支付生活费。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嘉峪关大友企业公司按月缴费工资基数的36.7%比例承担社会保险费,包含的项目及承担的比例为,基本养老保险金20%、基本医疗保险金6%、失业保险金2%、工伤保险金1.5%、生育保险金0.2%、住房公积金7%。

本院认为,《嘉峪关大友企业公司违规违纪员工处理办法》、《嘉峪关大友企业公司员工考勤管理办法》是企业基本规章制度,于2010年4月16日、2008年2月25日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下发决议向职工公示予以执行。所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可作为法院审理案件的依据。程文革的行为是否构成“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是根据劳动者的行为客观存在,劳动法规所规定的限度和用人单位内部的规章制度所规定的具体界限为标准确定的。程文革接到单位通知上班,单位为其安排工作岗位,其上班三日后在本市建设社区卫生服务站开具诊断证明书向劳资员递交病假申请,在未获企业相关部门批准情况下,擅自休病假,连续旷工4个工作日。其行为违反《大友企业员工考勤管理办法》第4条,请假须附县级以上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按照《大友企业公司违规违纪员工处理办法》第四条甲类违规违纪行为及相应处理措施中规定,连续旷工三个及以上工作日属甲类违规违纪行为,予以解除劳动合同且不予支付经济补偿。据此大友企业公司作出与程文革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是按照本单位规章制度规定的程序办理的,并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故程文革关于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大友企业公司在程文革待岗期间应依法向其发放生活费,生活费的标准比照同期嘉峪关市最低工资标准确定。大友企业公司关于程文革待岗期间自主就业,有一定的经济收入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

嘉峪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后,嘉峪关大友企业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庭审时,程文革当庭提出诉讼请求,一审直接对程文革的诉讼请求一并予以审理。在判决书中对程文革的诉请在被告答辩部分予以表述。在判决书第四项裁决: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该表述不当,应予撤销。原告大友企业公司一审诉请不支付程文革工资,一审在本院认为中已表述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判决原告应向程文革支付工资并返还程文革垫缴的社会保险费,一审判决中第三项不必再写明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其表述不当,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14)嘉城民一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中的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2014)嘉城民一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中第三项、第四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合计40元由程文革、嘉峪关大友企业公司各承担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宏伟

审判员邢剑影

审判员王兴运

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滕雪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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