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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明兴与四川省绵阳市三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劳动争议申请案

2015-11-09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74


兰明兴与四川省绵阳市三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劳动争议申请案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川民申字第6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兰明兴。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省绵阳市三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杨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洪,三台县个体私营经济协会副会长兼秘书长。

  委托代理人熊文柏,三台县个体私营经济协会会长。

  再审申请人兰明兴因与被申请人四川省绵阳市三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下称三台工商局)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绵民终字第830号民事判决,向我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兰明兴申请再审称: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兰明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三台工商局提交书面意见称:1、三台县个体私营经济协会是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2、三台工商局派干部义务指导协会的工作,协会其余人员均系民主选举产生;3、申请人与三台工商局以及三台县个体私营经济协会均无劳动关系;3、个体工商户管理费和个体劳动者协会会员费两者之间有本质区别,费用支出有严格规定。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单位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三台县个体劳动者协会是依法成立的社团法人组织,三台工商局是国家行政机关,两者是各自独立的两个不同的主体,依法应当各自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三台工商局对三台县个体劳动者协会是指导关系,双方不存在领导与被领导的上下级关系,亦不存在挂靠关系。申请人兰明兴曾承担任三台县个体劳动者协会理事(委员)、副会长,但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三台工商局已招用其为三台工商局的职工,也不能证明申请人在三台工商局的管理下提供了有偿劳动。

  综上,兰明兴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兰明兴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洪 路

代理审判员 唐 明

代理审判员 徐光明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罗 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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