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修太与徐州市水务局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李修太与徐州市水务局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徐民终字第16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修太。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水务局。
法定代表人卜凡敬,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梁敏,江苏敏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斯玉,江苏敏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修太与被上诉人徐州市水务局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3)云民初字第3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修太,被上诉人徐州市水务局的委托代理人夏斯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修太原审诉称:1980年7月,我被招工到徐州市水利局解台闸管理处刘山节制闸管理所工作,现改制后单位为徐州市刘山水利工程管理处,连同户口一起落户单位集体户口至今。1987年4月,我因病住院治疗,出院后没有痊愈。不久,单位领导拿着《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跟我说我被除名了,当时我在单位里防汛值班。后我找到徐州市劳动局,劳动局说除名没报来备案,让我找水利局。单位领导说我累计旷工329天,所以将我除名。无奈,本人只好边外出打工养家,边搞发明创造获得8项专利证书。由于除名和疾病缠身,我没有继续发展实施专利技术。我认为,单位对我的除名决定没有经过会议讨论,没有征求工会意见,没有本人的申辩。同时单位缺乏通知本人限期回岗或对本人批评教育的凭据。除名决定没有书面通知到我本人并到劳动部门备案。单位对我的除名决定违反了《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我有权随时主张劳动者权利,本人的诉讼也没有超过时效。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撤销徐州市水务局徐水人(88)44号关于给李修太同志除名的决定;2、恢复李修太在徐州市水务局的工作关系;3、补发自1988年4月至2013年10月间的工资;4、补缴自1988年4月至2013年10月间的医疗保险费、养老保险费;5、提供徐州市区住房一套。
徐州市水务局原审辩称:被告主体不适格,李修太原系徐州市解台闸管理处刘山节制闸管理所员工,刘山节制闸管理所为非事业单位法人,徐州市解台闸管理处为全额事业单位,具有独立诉讼主体资格。并且,李修太的诉讼请求超过了仲裁及诉讼时效。我国劳动法于1993年实施,规定仲裁时效为60日。李修太于1988年4月被除名,其并没有向主管单位反映情况或向其他部门申诉,也未在劳动法实施后申诉。2000年,李修太到徐州市水务局反映除名一事,遂安排人员调查,查明事实清楚,于是李修太未再反映该问题。2013年,李修太再次反映该问题。因此,其请求自1988年起算至今已经25年多,诉状中也称“1987年4月份,本人患脑血管萎缩眩晕住邳州市中医院治疗,出院后病情没有痊愈,不久单位领导拿着《企业职工奖惩条例》文件给我说我被除名了”。说明李修太在1988年左右是知晓自己被除名一事的。因此,李修太的诉请超过法定时效期间。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77年,李修太高中毕业,之后被下放劳动,于1980年1月5日经邳县革命委员会劳动局招收到刘山节制闸做工人,刘山闸隶属于徐州市解台闸管理处。1983年4月23日,徐州市解台闸管理处作为用人单位在李修太的学徒、练习生定级审批表上签署意见:“转正问题,因缺点较突出,延迟至今,但对缺点有所认识,同意定为闸工二级,月工资35元”,徐州市水利局(现更名为徐州市水务局)作为劳动主管部门在上述审批表上签署意见:“经研究同意定为闸工二级,月工资35元,以批准之日起执行”。1988年4月8日,徐州市水利局作出徐水人(88)44号《关于给李修太同志除名的决定》,决定内容为:“关于给李修太同志除名的决定,解台闸管理处:李修太。李修太同志被分配到刘山节制闸工作以后,不注意学习,放松思想改造,对自己缺乏严格要求,无视组织纪律和规章制度,上班不办事,不尽职尽责,不服从分配,经常旷工。几年来共旷工329天,仅87年至88年3月底就旷工160天,虽经领导和同志们反复教育帮助,仍无悔改表现,至今旷工不归。在职工中造成极坏影响,为严肃纪律,教育本人挽回影响,经研究决定予以除名。徐州市水利局,一九八八年四月八日”。之后,李修太辗转北京、厦门等地继续从事发明创造相关工作。
2013年,李修太向有关部门反映上述除名问题,徐州市水利局和徐州市人民政府经复查、复核均认为上述除名处理并无不当之处。2013年10月,李修太向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仲裁委责令徐州市水务局办理医疗、住房和养老社会保险,恢复工作原籍;责令该局赔偿1988年4月至2013年10月的经济损失、精神损失、报销医疗费,同年10月15日仲裁委以该申请超过法定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
另查明,徐州市解台闸管理处和徐州市刘山水利工程管理处均是登记在册的事业单位法人。
庭审中,李修太自述:“李耀明是刘山闸管理所所长,他当时说我违反单位规定,我被除名了,至少是在1989年之前跟我说的,但是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是在管理所院内跟我说的,当时我没愿意,到后来我估计是正式文件下来了,不给我发工资,至少是在1989年之前就将我工资给停了”。
原审法院认为:李修太本系事业单位职工,但无论是早年在定级审批表上作为用人单位签章的徐州市解台闸管理处,还是现在的徐州市刘山水利工程管理处,均系独立的事业法人单位。李修太直接起诉其上级主管部门即徐州市水务局,所诉被告主体不适格。并且,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据李修太自述早在1989年之前已经知道被单位除名的事实,即已经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但是,其直至2013年才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已经超过了仲裁法定时效,也超过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诉讼时效。综上,对李修太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修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修太负担。
上诉人李修太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捏造旷工事实将上诉人除名,上诉人的户口和档案仍在原单位,所以上诉人与单位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一年时效的限制。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中,被上诉人没有将除名决定送达本人,因此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3、被上诉人诉讼主体适格,除名文件就是被上诉人制作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徐州市水务局答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只是上诉人原工作单位徐州市解台闸管理处的主管部门。2、上诉人原属徐州市解台闸管理处的工作人员,因长期旷工,经解台闸申请,被上诉人才做出了除名决定。除名的程序和实体都是合法的。3、不能简单以档案和户籍在原单位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档案和户籍的转移需要上诉人配合,因上诉人离开单位后不知去向,单位无法自行办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主体是否适格。2、上诉人的主张是否超过仲裁及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上诉人的主体资格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李修太原系徐州市解台闸管理处工作人员,后该处整建制并入徐州市刘山水利工程管理处(系事业单位法人)。徐州市水利局(现更名为徐州市水务局)为该处的上级主管部门。因此,上诉人所在的用人单位不是徐州市水务局,被上诉人不是适格主体。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上诉人的主张是否超过仲裁及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职工被单位除名,应当依法审查除名决定的送达情况,以切实保护劳动者权利,确定劳动者可以行使申诉权的法定期限。但是,没有书面送达,并不必然导致除名决定无效,如果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劳动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除名事实的,除名决定有效。本案中,上诉人李修太1988年4月因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被用人单位除名,尽管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除名决定已书面送达上诉人,但是由于上诉人在一审中自认早在1989年之前已经知道被单位除名的事实,而上诉人并没有及时通过正当途径主张权利,故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及诉讼时效。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认为户口档案仍在原单位即表明劳动关系存续、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不存在时效问题等,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李修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单雪晴
代理审判员 张 蕾
代理审判员 袁 菊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晓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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