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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物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张玉双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1-09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08


辽宁物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张玉双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葫民终字第000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物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温云松。

委托代理人:刘晓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玉双。

委托代理人:韩洪和。

上诉人辽宁物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张玉双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兴城市人民法院(2013)兴少民初字第000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辽宁物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娜,被上诉人张玉双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洪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张玉双原为辽宁省物资局兴城疗养院院长。该疗养院为辽宁物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属事业单位。1999年12月辽宁物产集团总公司作出关于兴城疗养院股份制改造职工安置问题的处理意见,该意见对辽宁省物资局兴城疗养院在职职工工资、生活补助、保险、医药费、解除劳动关系、职工一次性安置等问题作出了明确的规定。2000年5月31日,辽宁物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将辽宁省物资局兴城疗养院的部分资产出售,后辽宁物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又将原辽宁省物资局兴城疗养院全部资产出售。2000年辽宁省物资局兴城疗养院有70多名职工与疗养院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安置协议。2004年有18名职工自愿与辽宁省物资局兴城疗养院解除劳动关系。尚有3名职工(包括张玉双)未与辽宁省物资局兴城疗养院解除劳动关系。2006年辽宁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发(2006)32号文件关于精简省物产集团总公司兴城疗养院人员编制的通知,将省物产集团总公司原兴城疗养院人员编制由21人减为3人。2006年辽宁物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给张玉双出具介绍信,让张玉双到兴城市社保局办理保险事宜。辽宁物产集团有限公司在2000年将原辽宁省物资局兴城疗养院部分资产出售后决定由张玉双等留守继续工作处理疗养院遗留问题,张玉双在留守期间履行工作职责,代表辽宁省物资局兴城疗养院参加多个案件诉讼活动及处理其他遗留事宜,其工作在2006年2月11日得到了单位的认可。2009年张玉双作为辽宁省物资局兴城疗养院的法定代表人继续为辽宁省物资局兴城疗养院诉讼兴城市金海娱乐有限公司赔偿一案继续诉讼工作,以后张玉双又为疗养院土地等有关事宜进行工作,直到其退休。张玉双自2000年为辽宁物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从事留守疗养院工作以来,除每月领取工资500元外(该工资不是张玉双档案工资),未为张玉双缴纳养老保险与医疗保险。2002年10月,张玉双与辽宁物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出资成立了兴城辽物成品油零售有限公司,张玉双经股东协商推荐为执行董事。张玉双在退休前通过兴城辽物成品油零售有限公司的户头自行缴纳了养老保险费128629.3元。2012年10月张玉双办理了退休手续。张玉双于2013年3月向兴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由辽宁物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拖欠工资、医疗保险金、住房公积金及垫付的养老保险金。兴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兴劳仲案字(2013)第(31)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裁决:1、由辽宁物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张玉双拖欠的工资296412元(2000年-2012年9月)。2、由辽宁物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补缴张玉双的医疗保险(缴费金额为55253.81元)。3、由辽宁物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张玉双垫付的养老保险费128629.30元。4、驳回张玉双提出的住房公积金仲裁申请。辽宁物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的前三项向法院提起起诉。

原审认为:张玉双系原辽宁物资局兴城疗养院正式在职职工。2000年之后辽宁物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将原辽宁省物资局兴城疗养院资产陆续全部出售,张玉双继续在原辽宁省物资局兴城疗养院工作,处理疗养院遗留问题,始终未与疗养院解除劳动关系。2000年之后辽宁物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将原辽宁省物资局兴城疗养院资产全部出售,但其亦未与张玉双签订解除劳动关系等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关系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所以改制后原辽宁省物资局兴城疗养院与张玉双的劳动关系转移给辽宁物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张玉双与辽宁物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张玉双工资、养老、医疗保险等全部责任由辽宁物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辽宁物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张玉双在未发生劳动关系变更时,应按照张玉双在原辽宁物资局兴城疗养院的档案工资为张玉双开具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辽宁物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自2000年起至张玉双退休(2012年10月),始终每月支付工资500元,未按照张玉双档案工资支付,此行为缺少法律依据,故辽宁物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张玉双拖欠的工资296412元。辽宁物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用人单位,应为张玉双缴纳社会保险,张玉双在多次催缴养老保险费没有结果的情况下,在其退休前替辽宁物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代缴2000年至2012年的养老保险费128629.30元,此养老保险费应由辽宁物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张玉双。现因辽宁物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为张玉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故辽宁物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为张玉双补缴基本医疗保险金,缴纳基本医疗保险金的数额,依据《葫芦岛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的通知有关规定,应为社会保险中心出具的医疗保险金额为55253.81元为准,故对辽宁物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支付张玉双工资、补缴医疗保险、支付养老保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张玉双要求辽宁物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补交的住房公积金的请求,因我国相关法律并未强制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住房公积金,故对张玉双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辽宁物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张玉双系兴城辽物成品油零售有限公司职工,应由兴城辽物成品油零售有限公司为张玉双支付工资缴纳社会保险的意见,因辽宁物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张玉双共同出资成立兴城辽物成品油零售有限公司,双方同为兴城辽物成品油零售有限公司股东,张玉双经股东协商推荐为执行董事,而不是辽宁物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将张玉双安置在兴城辽物成品油零售有限公司,故对辽宁物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辽宁物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玉双工资296412元。二、辽宁物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玉双代缴的养老保险费128629.30元。三、辽宁物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张玉双缴纳医疗保险金55253.81元。四、辽宁物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给张玉双补交住房公积金的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辽宁物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宣判后,辽宁物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给付工资标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从2001年开始,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提供正常的劳动,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12条内容,不应支付此期间的工资。另外,《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0年兴城市疗养院进行改革时签订协议,约定:由被上诉人代为处理兴城疗养院遗留问题,每月支付500元工资,直至被上诉人退休。此事实应对原来劳动合同的变更。故一审判决的工资给付标准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案上诉人不是适格主体,被上诉人在2001年以后其已与兴城辽物成品油零售有限公司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并在兴城辽物成品油零售有限公司每月按国家规定领取了工资、保险等费用,无论兴城辽物成品油零售有限公司是什么性质,被上诉人不可能在同一时间内既为上诉人提供劳动,又为其他人提供劳动。被上诉人在没有与上诉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或者办理买断手续,又从事其他工作,并获得劳动报酬,且该用人单位已经支付了工资及相关保险义务,现行法律并未禁止此种劳动合同关系,故上诉人不应承担其工资及养老保险待遇。

被上诉人张玉双答辩称:被上诉人是辽宁省物资局兴城疗养院正式职工,在上诉人对疗养院进行股份制改造中经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留守疗养院继续工作,处理疗养院遗留问题,被上诉人在留守期间履行工作职责,代表上诉人参加了多个案件诉讼活动及处理其他遗留问题,其工作得到上诉人认可。另外,被上诉人与疗养院始终未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将疗养院资产处置后,未支付被上诉人工资及办理社会保险等费用,而将资金全部占用,侵害了被上诉人合法权益,上诉人应及时发放工资及缴纳各种社会保险费。上诉人始终未与原疗养院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成品油公司是股东公司,公司以盈利为目的,上诉人混淆股东与公司关系,双方是股东合作关系,并不是劳动关系。上诉人将疗养院部分资产出售,安置了在职职工并发放了一次性安置费,原疗养院已实际解体,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义务,依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所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是适格主体。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另查明,2001年10月12日,辽宁物产集团总公司与张玉双签订“张玉双同志在处理疗养院遗留问题期间的工作职责及有关待遇”协议,约定:张玉双协助处理疗养院遗留问题,并商定工资每月500元。再查明,2008年、2009年葫芦岛市最低工资标准580元,2010年葫芦岛市最低工资标准750元,2011年葫芦岛市最低工资标准900元,2012年葫芦岛市最低工资标准900元。2001年—2007年葫芦岛市最低工资标准低于500元。

本院认为:张玉双系原辽宁省物资局兴城疗养院在职职工,在兴城市疗养院股份制改制后,其继续留用在该疗养院,协助处理疗养院遗留问题,并且双方签订了书面协议,协议中明确了张玉双工作职责及有关待遇。因兴城市疗养院全部资产先后被辽宁物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售,疗养院员工除三人外均与疗养院解除了劳动关系,此间疗养院的业务不可能全面开展,留守人员提供的工作也不可能符合通常意义上的正常劳动的概念,张玉双协助处理相关遗留问题应为疗养院正常工作职责范围。张玉双按照协议约定,认真履行职责,较好完成了其应履行的义务,在当时疗养院实际经营状况下此行为应视为张玉双提供了正常劳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12条: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依据该条规定,在张玉双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虽然双方约定了工资标准,若该给付标准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按最低工资标准给付。一审法院判令辽宁物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按照档案工资支付拖欠的工资不妥,应予纠正。鉴于兴城疗养院机构特点,应按照葫芦岛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此方面费用,辽宁物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张玉双拖欠工资13720.00元(2008年—2009年共1920元,2010年3000元,2011年4800元,2012年10月4000元)。

关于辽宁物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为张玉双缴纳社会保险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因张玉双与兴城疗养院未解除劳动关系,且此期间张玉双也为兴城疗养院提供劳动,作为用人单位的兴城疗养院必须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辽宁物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张玉双已与兴城辽物成品油零售有限公司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并从该公司领取工资,该公司已支付保险费用为由,要求改判其公司不承担养老保险待遇,首先,张玉双无论与兴城辽物成品油零售有限公司是否形成劳动合同关系,但张玉双的档案材料、人事关系均在兴城疗养院名下,其劳动关系也并没有依法解除,根据办理劳动保险手续的相关要求,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主体应是本案上诉人。辽宁物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明确表示,对张玉双一案的查明事实无异议,该案查明“张玉双在退休前通过兴城辽物成品油零售有限公司的户头自行缴纳了养老保险费128629.3元”,故对上诉人提出张玉双保险费用系兴城辽物成品油零售有限公司支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劳动保险费用包括个人和单位承担部分,但依据辽宁物产集团总公司文件,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全部由单位承担,故该笔费用本院不予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在原辽宁省物资局兴城疗养院全部资产由辽宁物产集团有限责任出售,兴城疗养院改制后张玉双的劳动关系转移给辽宁物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故上诉人应承担给付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医疗保险金的义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适当,判决结果本院予以部分维持。参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兴城市人民法院(2013)兴少民初字第0006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

二、撤销兴城市人民法院(2013)兴少民初字第000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辽宁物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拖欠张玉双工资137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辽宁物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红梅

审判员杜昕

代理审判员张信骋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王宁

 

本判决书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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