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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荣林与安徽铜陵海螺水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1-09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023


卢荣林与安徽铜陵海螺水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铜中民一终字第001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卢荣林。

委托代理人:胡智军,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文军,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铜陵海螺水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乐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洪晓珊,该公司法律事务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梁伟,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卢荣林因与被上诉人安徽铜陵海螺水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日作出的(2013)郊民一初字第00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卢荣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智勇、王文军,被上诉人安徽铜陵海螺水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晓珊、梁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卢荣林1968年9月参加工作,1982年调入宁国水泥厂,1992年3月调入铜陵海螺水泥厂,2008年9月退休。2003年7月28日,铜陵海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通过了《铜陵海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奖励工资节余分配和解除国有全民职工劳动关系的实施细则》。《铜陵海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奖励工资节余分配和解除国有全民职工劳动关系的实施细则》第三章规定:解除国有企业全民职工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的工龄计算时间截止至2002年9月底,不足一年的按一年计算。经济补偿标准为:按照职工工龄每满一年给予一个月月平均工资收入的标准进行补偿,月平均工资收入为该职工十二个月所有应发工资、奖金和各种工资性津贴(不含企业支付的”三金“)之和的平均值(以2001年职工个人收入为基数计算)。卢荣林工龄34年,2001年总收入为18661元。卢荣林的经济补偿金为18661/年÷12月×34年=52873元。2003年9月1日,卢荣林与安徽铜陵海螺水泥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解除国有劳动关系协议书,协议明确约定:卢荣林自参加工作起至2002年9月底止,工龄为34年,经济补偿金共52873元。对此卢荣林亦在协议书上签字认可。《铜陵海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奖励工资结余分配和解除国有全民职工劳动关系的实施细则》的第二章对奖励性工资节余分配作了详细规定:服务年限奖励分配,将公司所有符合工效挂钩人员的服务年限总和除服务年限所占的奖励性工资节余款为基数,再乘以个人服务年限,作为个人服务年限的奖励。服务年限的计算自公司实施工效挂钩且有工资节余时间计算,即从1996年初开始起至2001年12月底止。2003年改制时,卢荣林的工作岗位是塑料制品工段长,其岗位系数是1.0,岗位奖励标准是14728.70元,服务年限奖励标准是1645.10元。由于卢荣林1996年至2001年均在安徽铜陵海螺水泥有限公司工作,故其服务年限系数为6.0。岗位奖励金额=(岗位系数1.0×岗位奖励标准14728.70元)=14728.70元;服务年限金额=(服务年限系数6.0×服务年限奖励标准1645.10元)=9870.60元。卢荣林的奖励性工资节余分配金额=(岗位奖励金额14728.70元+服务年限金额9870.60元)=24599.30元。根据《铜陵海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奖励工资节余分配和解除国有全民职工劳动关系的实施细则》的规定:卢荣林获得经济补偿金52873元、奖励性工资节余24599.30元,共计77472.30元。根据《铜陵海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奖励工资节余分配和解除国有全民职工劳动关系的实施细则》的规定:将经济补偿金不高于43995元的部分转为海创公司个人股,按1元1股计算,卢荣林获得个人股43995股。余款均转为海创公司的期股,为了便于股份计算,卢荣林获得的改制资金按照77500元计算。卢荣林获得的期股33505股。安徽海螺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向卢荣林颁发了股权证,载明卢荣林2003年度享有个人股43995股,期股33505股。

另查明:2013年12月2日,卢荣林向铜陵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铜陵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铜劳仲不字(2013)第13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13年12月11日,卢荣林诉至一审法院。

卢荣林于2012年9月11日诉至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安徽铜陵海螺水泥有限公司返还克扣的身份置换(买断工龄)补偿金和股权27766.67股(元);返还每股分红利1.20元共计33320元;返还被克扣的工资节余奖励(转为海创股)17413股(元);从2008年7月起,支付卢荣林利息23000元,安徽铜陵海螺水泥有限公司分别在铜陵日报、海螺水泥报刊中赔礼道歉。

一审判决认为:首先,关于卢荣林的解除国有企业全民职工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问题。根据《铜陵海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奖励工资节余分配和解除国有全民职工劳动关系的实施细则》的规定,卢荣林于1968年参加工作,截止到2002年9月底,卢荣林的工龄为34年。铜陵海螺水泥有限公司提供的2001年度卢荣林12个月的工资表(原件)证明卢荣林2001年度个人收入为18661元,按照补偿标准的规定,卢荣林应获得经济补偿金为52873元,且2003年9月1日卢荣林亦在解除国有企业劳动关系协议书上签字认可。

其次,关于卢荣林的奖励工资节余分配问题。根据《铜陵海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奖励工资节余分配和解除国有全民职工劳动关系的实施细则》的规定,服务年限的计算自公司实施工效挂钩且有工资节余时间计算,即从1996年初开始至2001年12月底止。故卢荣林的服务年限为6年,卢荣林的节余工资奖励金额为24599.30元。

综上,卢荣林应获得经济补偿金为52873元,应获得奖励工资节余金为24599.30元,共计人民币77472.30元。根据《铜陵海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奖励工资节余分配和解除国有全民职工劳动关系的实施细则》的规定,将经济补偿金不低于43995元的部分转为海创公司个人股,按1元1股计算,卢荣林获得个人股43995股,其余的改制金转为海创公司期股。为了方便计算,卢荣林的改制金按照77500元计算,卢荣林获得海创公司期股33505股。安徽海螺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证载明:持股人卢荣林,股权证号为6557,注册证号为3402081000278,成立日期为2003年11月5日,个人股43995股,期股33505股。故卢荣林请求铜陵海螺水泥有限公司返还克扣的身份置换(买断工龄)补偿金和股权各27766.67股(元)和返还克扣的工资节余奖励17412股(元)等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卢荣林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卢荣林负担。

卢荣林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至2003年9月1日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时止卢荣林的工龄不是34年,应为35年,卢荣林2001年总收入不是18661元,应为24604元,铜陵海螺水泥有限公司应按照年收入24604元÷12个月×35年计发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计算工资节余奖励时认定个人服务年限为6年错误,应为22年,应按照22年计算工资节余奖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卢荣林一审诉讼请求。

安徽铜陵海螺水泥有限公司答辩称:《铜陵海螺水泥有限公司奖励性工资结余分配和解除国有全民职工劳动关系的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改制文件》)规定工龄计算时间截至2002年9月,卢荣林要求将他的工龄计算至2003年9月违反了该文件的规定。卢荣林无证据证明2001年总收入为24604元,安徽铜陵海螺水泥有限公司对卢荣林提交的《工作联系函》真实性有异议,卢荣林称安徽铜陵海螺水泥有限公司用其他年份工资较低的工资表冒充2001年的工资表无事实依据。根据《改制文件》的规定,服务年限从1996年初开始起至2001年12月底止,卢荣林要求将他的服务年限确认为22年违反了《改制文件》的规定。卢荣林在2003年9月已经确认了自己的经济补偿金计算正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卢荣林对其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举证意见同一审,铜陵海螺水泥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同一审,本院认证意见同一审。

卢荣林在二审中当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铜陵海螺公司2001年6、7月份考勤表》,拟证明铜陵海螺水泥有限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工资表是假的;

证据二、《铜陵海螺公司行管处2001年2月份和3月份计划及验收记录表》,拟证明铜陵海螺水泥有限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2001年2、3月份的奖金表是假的;

证据三、《铜陵海螺公司2000年8、11、12月份工资表》,拟证明铜陵海螺水泥有限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2001年10月份工资表是假;

证据四、《铜陵海螺公司行管处主持工作的付处长、下属单位石英石矿负责人高少华证言》,拟证明(1)卢荣林领的2001年纸袋厂年终奖不含卢荣林本人,(2)卢荣林和行管处会计丁玲、高少华等年终奖金额基本相同,(3)卢荣林和丁玲、高少华年终奖由处领导直接发给本人,(4)发给个人的年终奖都必须本人签字后上报财务做账;

证据五、《补充证据(二)及其说明》、《邮件全程跟踪查询单》,拟证明卢荣林将钱业强、高少华证言及补充证据(二)说明寄给了郊区法院民一庭,但民一庭没有随上诉状报中院。

铜陵海螺水泥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卢荣林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2001年6月份考勤表(复印件)不是公司考勤表,单位未盖章,7月份是6涂改成7的,只有卢荣林签字,真实性有异议。2000年8月份工资表与本案无关,11月份和12月份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工作计划验收表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对两份《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对卢荣林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

对证据一、证据二和证据三:该三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关于新证据的规定,不属于新证据,且卢荣林无正当理由表明其在一审举证期限内不能提交该三组证据,故对该三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以认定。

对证据四和证据五:该二组证据属于证人证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因该二组证据涉及的证人并未到庭履行作证义务,故对该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卢荣林对安徽铜陵海螺水泥有限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补充质证意见如下:对《职工代表大会会议材料》、《职代会决议》、《铜陵海螺水泥有限公司奖励性工资结余分配和解除全民职工劳动关系的实施细则》、《海螺集团公司解除国有劳动关系协议书》、《铜陵海螺公司职员经济补偿金花名册》、《铜陵海螺公司职员奖励性工资结余分配表》、《安徽海螺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证﹥》、《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储蓄存单》、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劳社秘(2002)280号文件质证意见与一审一致,安徽铜陵海螺水泥有限公司未提交1月份奖金表,2月份和3月份奖金表不真实,4、6、7、8、9、10月份工资表无年份,不能证明是2001年的,2001年行管处3500元年终奖是单位职工的,不是卢荣林的。

本院对安徽铜陵海螺水泥有限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安徽铜陵海螺水泥有限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1日,安徽铜陵海螺水泥有限公司(甲方)与卢荣林(乙方)签订一份《海螺集团公司解除国有劳动关系协议书》,约定:“根据皖政秘(2003)40号‘关于海螺集团公司改制方案的批复’和劳社秘(2003)74号文件‘关于海螺集团公司解除职工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批复’,按照职代会批准的关于解除国有劳动关系的实施方案,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自愿解除国有劳动关系。1、乙方自参加工作之日起至2003年9月底止,其工龄为34年,乙方同意按省劳社秘(2003)74号文件的规定,解除国有劳动关系,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2、乙方同意解除国有劳动关系按工龄每满一年,给予一个月平均工资收入的经济补偿金,月平均工资收入按乙方12个月所有工资收入的平均值,以2001年职工个人月收入平均值为基数计算,经济补偿金共52873元。”

本院确认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讼主张及查明的事实,本院总结如下争议焦点:1、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是否正确;2、卢荣林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和奖励性工资节余分配款数额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经协商签订的协议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应共同遵守。2003年9月1日,安徽铜陵海螺水泥有限公司与卢荣林签订的《海螺集团公司解除国有劳动关系协议书》经过了双方签字确认,内容真实合法,且卢荣林亦未对该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安徽铜陵海螺水泥有限公司和卢荣林应按照该协议的内容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海螺集团公司解除国有劳动关系协议书》载明卢荣林自参加工作之日起至2002年9月底止,卢荣林的工龄为34年,经济补偿金为52873元。对于2002年9月后的工龄及经济补偿金,该协议并未约定。卢荣林要求将改制时间计算至2003年9月,经济补偿金按71761.67元计算,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奖励性工资节余分配款是安徽铜陵海螺水泥有限公司依据行政机关的改制文件及该公司的规章制度将公司财产作为福利待遇分配给原国有劳动关系职工的款项,该款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应支付的款项,卢荣林也未就该款项与安徽铜陵海螺水泥有限公司达成协议。双方对该项争议涉及如下证据:安徽省人民政府2003年5月6日颁发的《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安徽海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改制方案有关问题的批复》(皖政秘(2003)40号)文件、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2003年3月26日颁发的《关于海螺集团公司解除职工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复函》劳社秘(2003)74号文件、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2002年10月14日颁发的《关于安徽海螺集团公司工资结余的批复》劳社秘(2002)280号文件、《安徽海螺集团公司改制方案》、《海螺集团公司奖励性工资节余分配原则》、《铜陵海螺水泥有限公司奖励性工资节余分配和解除国有全民职工劳动关系的实施细则》等。其中,安徽省人民政府和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颁发的文件属于行政机关颁发的规范、引导国有企业改制的规范性文件,其实施办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审理的范围,如当事人对上述文件的理解及实施产生纠纷,可向有关的行政机关申请解决。《安徽海螺集团公司改制方案》、《海螺集团公司奖励性工资节余分配原则》、《铜陵海螺水泥有限公司奖励性工资节余分配和解除国有全民职工劳动关系的实施细则》属于安徽铜陵海螺水泥有限公司内部规章制度,且涉及劳动者的重大利益。制定上述规章制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政策的规定,并经过职工代表大会通过且向劳动者公示。安徽铜陵海螺水泥有限公司提交的《铜陵海螺水泥有限公司职工代表大会决议》无与会代表签名,不能证明该决议经过了民主制定程序,也无证据证明该决议已向劳动者公示,故本院不能依据上述规章制度裁判双方的争议事项。综上所述,奖励性工资节余分配款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卢荣林如对该款项有异议,可与安徽铜陵海螺水泥有限公司协商或向相关的行政机关申请解决。一审法院认定卢荣林的服务年限为6年、节余工资奖励金额为24599.3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卢荣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丁慧萍

审判员范道云

代理审判员戴瑞亭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郎继栋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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