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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怀英与宏铨金属(东莞)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1-09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868


罗怀英与宏铨金属(东莞)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6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怀英。

  委托代理人:梁浩枝,广东济律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宏铨金属(东莞)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宏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万森,广东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罗怀英与被上诉人宏铨金属(东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铨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东二法民一初字第1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

  一、入职时间:罗怀英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00年9月20日,宏铨公司不确认,但未能提交相关入职资料予以证明。

  二、职务:冲压部员工。

  三、平均工资: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1892元。罗怀英主张其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2723.3元,宏铨公司主张为2429.33元,根据双方提供的银行对账单显示2012年6月至2013年4月,罗怀英每月的工资分别为2517元、2600元、3040元、2690元、871元、2785元、2901元、3245元、2003元、3743元、1709元。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显示罗怀英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均为1250元。但是庭审中,双方对仲裁庭查明的罗怀英的工资结构为底薪1310元+职务加给11.95元/天+加班费,均无异议。

  四、签订劳动合同情况:宏铨公司与罗怀英已签订劳动合同。

  五、参保情况:宏铨公司已为罗怀英参加社会工伤保险。

  六、受伤情况:于2010年8月14日受伤。

  七、工伤认定及鉴定伤残情况:罗怀英于2010年8月18日经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于2011年3月1日经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七级,未达护理等级,无需安装或配置康复器具。

  八、离职时间及原因:罗怀英主张宏铨公司于2013年6月5日以其工伤后回来上班不积极、看货慢、上班聊天、经常请假不配合工作为由将其解雇,但未出具书面解雇通知书,罗怀英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宏铨公司主张罗怀英于2013年6月3日向其提供了离职申请单主动申请离职,为此,提供了离职申请单、证人证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申领单证明。离职申请单上罗怀英的签名经司法笔迹鉴定并非罗怀英本人签名,但宏铨公司主张虽该份离职申请单并非罗怀英本人签名,但系罗怀英本人提交给宏铨公司,但罗怀英不予确认提交离职申请单给宏铨公司;证人证言,均证明了罗怀英向宏铨公司提交了离职申请单,离职原因为“回家”。其中证人达XX证明因罗怀英手部受伤不方便,其帮罗怀英在离职申请书上填写“合同丢失”四个字,但罗怀英以证人均为宏铨公司的员工,存在利害关系,不予确认;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申领单,该单上显示罗怀英在“是否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一项选择为“是”项,罗怀英确认该份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申领单的真实性,但主张罗怀英选择是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是由于其文化程度低而错误填写。

  九、病假工资:罗怀英于2013年5月休非因工病假,宏铨公司尚未支付其2013年5月工资。

  十、工伤待遇:罗怀英已领取了由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040元。宏铨公司未支付罗怀英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

  十二、带薪年休假:罗怀英确认已休2012年度的年休假5天。宏铨公司确认未为罗怀英安排2013年度的年休假。

  十三、申请仲裁的时间和请求:罗怀英2013年6月24日向仲裁庭申请仲裁,请求宏铨公司支付罗怀英:1.2013年5月份病假工资1310元;2.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差额9000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0500元;4.2011年6月份至2012年10月份高温津贴1500元;5.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3320元;6.2008年1月份至2013年6月份带薪年休假工资15557元。

  十四、仲裁裁决结果: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长安仲裁庭于2013年8月30日出具非终局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罗怀英与宏铨公司之间劳动关系已解除;2.由宏铨公司支付罗怀英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0805.8元;3.由宏铨公司支付罗怀英2013年5月份病假期间工资1048元;4.由宏铨公司支付罗怀英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8082.5元;5.由宏铨公司支付罗怀英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8299.8元;6.由宏铨公司支付罗怀英带薪年休假工资2012年度720元、2013年度576元;7.由宏铨公司支付罗怀英笔迹鉴定费3600元;8.驳回其他申诉请求。

  十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1.仲裁阶段,因罗怀英不确认宏铨公司提交的离职申请单,就该单中签名真伪申请了笔迹鉴定,后经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宏铨公司提交的离职申请单中的签名并非罗怀英本人所签。为此,罗怀英花费鉴定费3600元;2.双方未就第一项及第三项仲裁裁决结果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银行对帐单、离职申请单、报告、证人证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申领单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由于宏铨公司、罗怀英双方未就第一项及第三项仲裁裁决结果提起诉讼,应视为双方服从该两项仲裁裁决结果,原审法院亦予以确认即宏铨公司与罗怀英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及宏铨公司应支付罗怀英2013年5月病假工资1048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宏铨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罗怀英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宏铨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罗怀英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3.宏铨公司是否应当向罗怀英支付2012年、2013年的年休假工资及笔迹鉴定费用。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申领单系罗怀英亲笔填写,罗怀英在该单上确认系其自行提出离职,该单能与宏铨公司提供的离职申请单、证人证言相互印证。罗怀英主张系因文化程度低填写错误的理由不够充分,亦未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同时,罗怀英主张被宏铨公司解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罗怀英的主张。罗怀英在申请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时填写的离职原因,应当是罗怀英真实意思的表示,故原审法院认定罗怀英系主动提出离职,宏铨公司无需支付罗怀英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罗怀英于2013年6月离职,其离职前12个月即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每月的工资分别为2517元、2600元、3040元、2690元、871元、2785元、2901元、3245元、2003元、3743元、1709元、1048元。剔除非正常月份的工资计算罗怀英的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2723.3元,计算方式为(2517元+2600元+3040元+2690元+2785元+2901元+3245元+2003元+3743元+1709元)÷10个月=2723.3元。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结合罗怀英的受伤前、离职前月平均工资及伤残等级,罗怀英可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68082.5元,计算方法为2723.3元×25个月=6808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339.8元,计算方法:2723.3元×6个月=16339.8元。由于罗怀英已领取了由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040元,宏铨公司应支付罗怀英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8299.8元,计算方法:16339.8元-8040元=8299.8元。

  关于第三项争议焦点,宏铨公司对罗怀英主张的入职时间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罗怀英的入职资料等证据进行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采信罗怀英的主张认定罗怀英入职时间为2000年9月20日。本案罗怀英已享受2012年度带薪年休假5天,但宏铨公司未安排罗怀英2013年度带薪年休假。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结合罗怀英离职时间即2013年6月3日,罗怀英应分别可享受2012年度年休假10天,2013年度年休假4天,计算方式为[154天÷365天×10天]取整。由于双方确认的罗怀英工资构成,显示罗怀英每月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实际高于双方劳动合同里约定的1250元,故应以实际的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为基数计算年休假工资。因此,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规定,扣除已支付的一倍工资,宏铨公司还应支付罗怀英相当于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二倍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分别为2012年度721.8元、2013年577.44元,计算方式分别为(1310元+11.95元×21.75天)÷21.75天×(10天-5天)×2倍=721.8元,(1310元+11.95元×21.75天)÷21.75天×4天×2倍=577.4元,由于罗怀英未对该项仲裁裁决结果提起诉讼,应视为其服从该项仲裁裁决结果,故宏铨公司应向罗怀英支付2012年度的年休假工资为720元,2013年度年休假工资为576元。至于笔迹鉴定费,由于宏铨公司提供的离职申请表中罗怀英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签名,宏铨公司应当承担罗怀英申请笔迹鉴定的费用即3600元。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遂参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第二十四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以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宏铨公司与罗怀英之间劳动关系已解除;二、限宏铨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罗怀英2013年5月病假期间工资1048元;三、限宏铨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罗怀英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8082.5元;四、限宏铨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罗怀英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8299.8元;五、限宏铨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罗怀英带薪年休假工资分别为2012年度720元、2013年度576元;六、限宏铨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罗怀英笔迹鉴定费用3600元;七、驳回宏铨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诉讼费5元,由宏铨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罗怀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根据罗怀英向社保部门申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时填写的申请表内容推定罗怀英系自动离职认定事实不清,缺乏法律依据。罗怀英在上述申请表上“是否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一栏勾选“是”属于误填。另,上述申请表仅是向社保局申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时填写的,并不能准确说明罗怀英与宏铨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真实情形。罗怀英自始至终没申请过离职,自2000年进入宏铨公司工作至今已经13年,作为老员工且因工伤导致七级伤残,根本很难再找到其他合适的工作,因此罗怀英不可能自行辞职。宏铨公司捏造罗怀英工伤后回来上班不积极、怠慢、聊天、老是请假以及不配合工作等并不是事实,是宏铨公司违法解雇的。宏铨公司在劳动仲裁阶段时捏造一份离职申请单,想借此逃避支付赔偿金的法律责任,但经鉴定,该离职申请单系伪造。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一审判决;二、请求判决宏铨公司支付罗怀英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70805.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808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8299.8元;带薪年休假工资2012年度720元2013年度576元;2013年5月病假工资1048元;笔迹鉴定费3600元;三、宏铨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

  针对罗怀英的上诉,宏铨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罗怀英的上诉,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宏铨公司是否需支付罗怀英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本案中,双方对离职原因存有争议。罗怀英主张被宏铨公司违法解雇,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申领单系罗怀英亲笔填写,罗怀英在该单上确认系其自行提出离职。罗怀英主张系因文化程度低填写错误的理由不够充分,亦未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虽然离职申请单,经过司法鉴定确认并非罗怀英本人签名,但结合宏铨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以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申领单填写的离职原因,原审法院认定罗怀英系主动提出离职,宏铨公司无需支付罗怀英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原审对罗怀英诉求的其他问题处理均正确,本院亦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罗怀英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罗怀英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 卫

  审 判 员  陈文静

  代理审判员  雷德强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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