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与董黎劳动争议纠纷申请案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与董黎劳动争议纠纷申请案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辽审一民申字第27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并案原告、二审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负责人:谭仁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辉,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并案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董黎,。
再审申请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辽宁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董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沈中民五终字第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申请再审称:1、再审申请人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解除劳动关系系合法解除,不应支付赔偿金。2、原审法院认定再审申请人应支付董黎奖金所依据的证据不充分。3、原审法院认定董黎存在加班事实缺乏证据证明。4、因董黎没有主动提出要求休年休假,并非再审申请人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其休年休假。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董黎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关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提出其与董黎解除劳动关系系合法解除,不应支付赔偿金一节。因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2011年12月15日以董黎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拒绝按原条件续签劳动合同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董黎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和拒绝按原条件续签劳动合同。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与董黎属于违法解除董黎的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判决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支付赔偿金,并无不当。故对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提出的“再审申请人应支付董黎奖金所依据的证据不充分”一节。原审法院依据董黎提供的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汽车渠道事业部分部考核机制、汽车渠道事业部保费收入统计表、汽车渠道事业部保费收入统计表,认定董黎在2011年2月至6月符合取得奖金条件,判决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给付董黎奖金,并无不当。故对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提出的“董黎不存在加班事实”一节。因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对董黎向原审法院提供的差旅费审批单和报销单位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审法院根据差旅审批单位和报销单记载内容,认定董黎周末加班15天的事实存在,判决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向董黎支付加班费,并无不当。故对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提出的年休假工资一节。《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规定,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安排职工作休假。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原审法院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判决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向董黎支付审年休假工资并无不当。故对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孟凡永
代理审判员 吴丹华
代理审判员 邓宇喆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孙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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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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