鲍英武与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鲍英武与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杭民终字第8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鲍英武。
委托代理人:邓建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
负责人:何建华。
委托代理人:胡程程。
上诉人鲍英武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泰隆银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3)杭上民初字第1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鲍英武于2008年2月起与泰隆银行签订劳动合同并在泰隆银行工作。2011年7月31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至2014年9月30日,并约定鲍英武在泰隆银行从事金融岗位工作,基本工资约定为税前3000元;泰隆银行有权根据其经营情况、薪酬制度、鲍英武的工作表现或者工作内容的变化(包括工作岗位变化或工作职责变化)等因素相应地依法调整鲍英武的工资结构及工资标准;鲍英武的其他福利按国家及泰隆银行的规定执行;泰隆银行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制定各项规章制度并公示;泰隆银行有权根据鲍英武的表现或行为,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泰隆银行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给予鲍英武适当的奖惩处理等事项。鲍英武自2008年2月16日至2010年12月31日担任泰隆银行客户经理;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2年4月4日担任泰隆银行余杭支行业务三部总经理;2012年4月5日起至2012年7月1日担任泰隆银行城北支行客户经理;2012年7月2日至2013年4月1日离职前担任泰隆银行秋涛支行客户经理。根据鲍英武的工资单显示,鲍英武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结构主要由固定工资、绩效工资等其他各项奖励、分行或总行扣罚与调整及信用卡逾期与返还等扣减款项和城市综合补贴等构成,具体情况为:(一)固定工资,鲍英武在2011年6月至2013年3月期间,2011年6月至2011年8月为5750元,2011年9月至2012年1月为6400元,2012年2月为3675元,2012年3月为6075元,2012年4月以后为3675元;(二)车辆补贴,鲍英武提供了员工手册(2011年10月第一版),反映泰隆银行给予鲍英武工作期间车辆补贴的相应额度,同时该员工手册2.2.1条规定,车辆补贴参见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车辆补贴管理规定(根据该规定“员工离职的,离职当年开始不享受车辆补贴”);(三)期薪,即延期支付绩效工资,是泰隆银行在年薪之外计提给员工的长期激励性薪酬,发放时间为计提三年后的年底,即2011年计提期薪将于2014年年底发放,2012年计提的将于2015年年底发放,2011年度和2012年度鲍英武计提的期薪(延期支付绩效工资)为35547元。关于员工离职后如何发放期薪,泰隆银行主张根据其延期支付绩效工资管理办法的相应规定,员工离职时,实际支付额=剩余延期支付绩效工资基数×25%×风险折合系数,但认为因鲍英武离职时存在承兑汇票业务逾期的情况,根据期薪计发风险考评操作规则,因考核期间造成不良贷款并承担轻度责任及以上的,风险折合系数为0,不予支付剩余期薪;(四)扣款,系泰隆银行针对鲍英武未按要求与浙江青藏绒服饰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使泰隆银行产生相应商业风险的情况,在鲍英武2012年11月绩效工资中进行考核扣款250元,另2013年1月泰隆银行还以鲍英武未规范着装为由进行考核扣款100元;(五)城市综合补贴,鲍英武2011年7月以前享受城市综合补贴标准为1200元,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期间其享受城市综合补贴标准为950元,系因泰隆银行在2011年6月下发了关于实施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调整及与城市综合补贴捆绑相关事项的通知,将鲍英武城市综合补贴差额部分250元缴入其公积金账户所致。
另查明,鲍英武于2013年3月13日以个人原因为由向泰隆银行提出辞职申请,自愿与泰隆银行解除劳动合同,泰隆银行于同年3月19日同意鲍英武的辞职申请。鲍英武于2013年3月办理相关交接手续后,于2013年4月1日正式离职,同时因鲍英武存在杭州嘉雷线缆有限公司银行承兑汇票业务逾期的情况,泰隆银行按其持股会章程规定对鲍英武持有的泰隆银行内部持股会份额进行相应减持。鲍英武工作期间2011年6月至2013年3月,按泰隆银行提供的考勤签到表显示,鲍英武未有延长工作时间的事实,但根据鲍英武提供的会议纪要、会议邮件及会议通知文档等证据,反映了鲍英武在泰隆银行工作期间以外有安排参加会议的事实;经整理并结合鲍英武的主张,该院确认泰隆银行安排鲍英武在工作期间以外安排参加会议的26次,有会议时间跨度按实计,没有会议时间跨度的按2小时每次计,但以不超过鲍英武自己提交的加班记录中的加班小时为限,据此统计上述期间内鲍英武在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共54.5小时,具体情况如下:2011年6月至2011年8月为9.5小时,休息日工作2.5小时;2011年9月至2012年1月为21.5小时;2012年2月为3小时;2012年3月为3小时;2012年4月以后为15小时。
再查明,鲍英武曾以泰隆银行存在少缴社会保险、少缴公积金和克扣工资等情形,于2013年6月8日向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裁决泰隆银行向鲍英武重新开具清洁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要求泰隆银行返还鲍英武被扣除的信贷风险暴露责任扣除金92520元;要求泰隆银行向鲍英武支付2013年1月至2013年3月的车辆补贴4500元;要求泰隆银行向鲍英武支付加班工资9425.52元;要求泰隆银行为鲍英武补缴社会保险费52016.62元;要求泰隆银行向鲍英武支付5.5个月经济补偿金49143.11元;要求泰隆银行向鲍英武返还截留的期薪47990元;要求泰隆银行向鲍英武支付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少发的城市综合补贴7320元;要求泰隆银行向鲍英武返还扣罚的21098元。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8月7日作出杭劳仲案字(2013)第2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泰隆银行向鲍英武返还2013年1月考核扣款100元;2、泰隆银行向鲍英武支付2011年4月至2013年3月加班工资2977.3元;上述款项由泰隆银行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鲍英武一次付清;3、驳回鲍英武的其他各项请求。因不服仲裁裁决,鲍英武诉至该院,请求依法判决:1、泰隆银行返还鲍英武被扣除的信贷风险暴露责任扣除金92520元;2、泰隆银行向鲍英武支付2013年1月至2013年3月的车辆补贴4500元;3、泰隆银行向鲍英武支付加班工资9425.52元;4、泰隆银行向鲍英武返还截留的期薪35547元(庭审中双方确认);5、泰隆银行向鲍英武返还扣罚的21098元;6、泰隆银行向鲍英武支付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少发的城市综合补贴3000元;7、请求判令泰隆银行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审理过程中,鲍英武表示自愿放弃仲裁中的其他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拘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对于鲍英武要求的各项请求,该院作如下确认:1、信贷风险暴露责任扣除金,该院认为,该款项实为泰隆银行因鲍英武存在银行承兑汇票业务逾期的情况,按其持股会章程规定对鲍英武持有的泰隆银行内部持股会份额进行相应减持,故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该院不予处理。2、车辆补贴,该院认为,鲍英武主张依据泰隆银行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要求泰隆银行支付2013年度的车辆补贴,泰隆银行以必须完整适用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即按照车辆补贴管理规定中“员工离职的,离职当年开始不享受车辆补贴”为由进行抗辩,该院认为泰隆银行的抗辩理由成立,对鲍英武的该项请求,该院不予支持。3、期薪,该院认为,根据泰隆银行提供的延期支付绩效工资管理办法的规定,期薪即延期支付绩效工资的性质是在年薪以外计提给员工的长期激励性薪酬,该激励性薪酬发放条件亦已明确,即计提三年后的年底,鲍英武在发放条件不具备的情况下离职的,泰隆银行根据其规章制度的规定确定鲍英武离职时实际期薪金额=剩余延期支付绩效工资基数×25%×风险折合系数,并结合鲍英武存在银行承兑汇票业务逾期的情况,根据期薪计发风险考评操作规则确定风险折合系数为0,属于泰隆银行行使经营管理自主权的体现,该行为并无不当,故泰隆银行提出不予发放的抗辩理由成立,对鲍英武的该项请求,该院不予支持。4、各类扣款,该院认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有关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此外情况下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故该请求事项部分已超过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时效,对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在申请仲裁时效范围内,2012年11月扣罚的250元系泰隆银行针对鲍英武未按要求与浙江青藏绒服饰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使泰隆银行产生相应商业风险的情况;2013年1月扣罚的100元系泰隆银行认为鲍英武未规范着装的情况,但泰隆银行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应当予以返还,对鲍英武的该项请求,该院予以部分支持。5、城市综合补贴,鲍英武的城市综合补贴减少系与泰隆银行实施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调整及与城市综合补贴捆绑相关,泰隆银行实际将鲍英武城市综合补贴部分缴入其公积金中,该行为并无不当,故泰隆银行相应的抗辩理由成立,对鲍英武的该项请求,该院不予支持。6、加班工资,该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加班工资发生争议的,其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二年,鲍英武提出的加班工资部分请求事项已超过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时效,对于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2011年6月至2013年3月期间,虽然根据泰隆银行提供考勤签到表,鲍英武并无延长工作时间的事实,但鲍英武提供了会议纪要、会议邮件、会议通知文档等初步证据,反映了泰隆银行在工作时间以外有安排鲍英武参加会议的事实,泰隆银行虽然对鲍英武提交的加班记录提出异议,但根据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杭州分行会议管理办法(修订)中“凡组织召开会议,均应作会议记录”的规定,该院责令泰隆银行提交相关会议记录,但泰隆银行在该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根据该院庭审查明的鲍英武加班时间,并以鲍英武当时固定工资标准作为加班工资计发基数,确定泰隆银行应当向鲍英武发放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情况为:2011年6月至2011年8月为636.12元(5750元÷21.75天÷8小时×9.5小时×1.5倍,加上5750元÷21.75天÷8小时×2.5小时×2倍);2011年9月至2012年1月为1186.2元(6400元÷21.75天÷8小时×21.5小时×1.5倍);2012年2月为95.04元(3675元÷21.75天÷8小时×3小时×1.5倍);2012年3月为157.11元(6075元÷21.75天÷8小时×3小时×1.5倍);2012年4月后为475.22元(3675元÷21.75天÷8小时×15小时×1.5倍),以上合计为2549.6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支付鲍英武鲍英武加班工资2549.69元;二、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返还鲍英武鲍英武2013年1月绩效扣款100元;上述第一、二项合计2649.69元,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鲍英武鲍英武对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的其他各项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担,退回鲍英武鲍英武5元。如果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鲍英武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各项规章制度的证据三性均予以认定,该认定与本案事实不符,从一审时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明显看出,被上诉人的各项规章制度没有经过合法的程序制定,也未对上诉人进行公布告知,一审法院对以上事实认定不清。2、一审法院认定信贷风险暴露责任金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离职时其持有的被上诉人内部持股份额进行相应减持,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的认定,与事实不符。信贷风险暴露责任金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办理的贷款业务逾期进行的扣罚,对全行所有员工均适用,与上诉人的持股份额没有关系。其他没有在被上诉人处持股的员工同样有被扣减信贷风险暴露责任金的情况。3、一审法院认定的期薪的性质是被上诉人在年薪以外计提给员工的长期激励性薪酬,该认定与事实不符,期薪实际上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绩效工资中扣减的相应款项。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按照被上诉人提交的未经合法程序、未对上诉人公示、告知的规章制度对本案进行判决、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的规定,属于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2011年4月至2011年5月加班工资超出仲裁申请时效,违反了劳动仲裁关于时效的规定,即便加班工资的仲裁时效只有两年,其时效期间也应当是从劳动者离职时开始计算,而非申请仲裁时开始计算。3、一审法院在判决时仅以上诉人在职期间的工资单中“固定工资”项下金额进行计算加班工资,该认定违反了《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作为加班工资计算依据的每小时工资,应当将劳动者每个月能够得到的金额全部计算在内。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有明显的枉法裁判情形。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一审作出的(2013)杭上民初字第1349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泰隆银行口头答辩称:被上诉人在一审阶段已经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条规定的被上诉人经民主程序决定的规章制度备案表,可以充分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及法庭提交的各项规章制度的制订程序、相应内容具有合法性。同时被上诉人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也经内网公示等途径向包括上诉人在内的所有员工告知了规章制度的全部内容。关于信贷风险责任金,首先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份声明中可以明确得知上诉人同意其在被上诉人内部的员工持股会中进行减持来抵扣责任金,该减持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行为,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调整的范围,一审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期薪,根据被上诉人印发的延期支付绩效工资管理办法规定,该期薪的作用是用于行内员工产生风险后将其风险予以抵扣和消除,同时期薪的目的在于留人。根据银监会的相关通知精神,如在规定期限内其高级管理人员和相关员工职责内的风险损失超常暴露,商业银行有权将相应期限内已发的绩效薪酬全部追回,并止付所有未支付部分,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的实际情况予以减少和不予发放期薪完全符合规定。关于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提交的规章制度已经民主程序决议、工会备案,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加班工资的起算时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加班工资的时效为两年,且应当以申请仲裁的开始时间计算。关于固定工资金额的计算方式,根据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印发的劳动争议指导意见,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应当以其职工所在的岗位相对应的标准工资为基数,即被上诉人提交的工资单的固定工资一项,故一审法院对加班工资的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审理期间,被上诉人泰隆银行未提交新的证据。
上诉人鲍英武向本院提交钟佳敏的离职扣罚明细一份和银行汇款凭证一份,拟证明在被上诉人处没有持股的员工也需要适用风险暴露扣除金。一审法院认定风险暴露扣除金因持股会减持,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泰隆银行对上诉人鲍英武提交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首先关于真实性,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原件。其次,上诉人提交的该证据形成时间远远早于仲裁和一审期间,不符合二审新证据的规定。第三,该证据是案外人钟佳敏在离职过程中形成的文件,与本案鲍英武没有关系。第四,暴露扣除金是被上诉人根据银监会公布的关于稳定商业银行薪酬办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制定的,上诉人在离职过程中,被上诉人审计其在职内超常信贷风险暴露,认定上诉人应承担一部分责任扣除金,该责任扣除金依据鲍英武亲笔签名的声明而进行减持,该减持行为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作为平等民事法律主体间的法律关系,不属于劳动争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关于二审程序新证据的规定,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各项规章制度合法性问题,虽然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提供的各项规章制度未对其进行公布告知,但其主张的车贴、期薪、城市综合补贴等各项诉请在双方所签劳动合同中并无任何依据,而是体现在被上诉人制定的相关制度中。对于这些方面的相关制度,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对其公布告知不足采信。对于作为风险暴露责任金扣罚依据的《浙江泰隆商业银行不良资产责任认定及追究实施办法》,虽然一审庭审时,上诉人表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不知道该份材料的存在,但一审时被上诉人提交的由上诉人签字确认的证据1《不良资产责任认定意见书》明确被上诉人是根据该实施办法对其进行的责任认定。上诉人有关其不知道该实施办法的存在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信贷风险暴露责任金,该责任金实为被上诉人因上诉人存在银行承兑汇票业务逾期的情况,按其持股会章程规定对其内部持股份额进行相应减持,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原审法院对此不予处理,并无不当。关于期薪,如前所述双方当事人所签劳动合同中并未对期薪进行约定,而无论根据被上诉人制定的《延期支付绩效工资管理办法》、《期薪计发风险考评操作规则》还是作为其制定依据的《商业银行稳健薪酬监管指引》,期薪(也即延期支付绩效工资)均是一种长期的激励性可变薪酬,其发放是与风险考核相关的。被上诉人制定的《延期支付绩效工资管理办法》明确延期支付绩效工资是一种可变薪酬,其提取基数是根据员工的年薪确定的,被上诉人《关于转发总行﹤期薪计发风险考评操作规则﹥的通知》中也明确期薪是根据年薪额外提取的。原审法院认定期薪是被上诉人在年薪外计提给员工的长期激励性薪酬,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根据其《延期支付绩效工资管理办法》的规定,确定上诉人离职时实际期薪金额=延期支付绩效工资基数×25%×风险折合系数,并结合上诉人存在银行承兑汇票业务预期的情况,根据期薪计发风险考评考评操作规则确定风险折合系数为0,而对上诉人不发放期薪。该行为并无不当。关于加班工资,上诉人就本案争议提起劳动仲裁的时间2013年6月8日,上诉人主张的2011年4月、5月的加班工资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而《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中对于工资总额的规定仅适用于在计划、统计、会计上有关工资总额范围的计算,上诉人要求根据该规定以其能够固定得到的全部金额作为计算加班工资的依据,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根据经审理查明的上诉人每月的固定工资为基数计算其应得的加班工资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鲍英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沈磊
审判员金瑞芳
审判员张一文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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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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