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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德胜门中医院与姜珊劳动争议纠纷案

2015-11-09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30


北京德胜门中医院与姜珊劳动争议纠纷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36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德胜门中医院。

法定代表人李浪辉,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燕秋,北京市海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珊。

委托代理人葛承,北京市冠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琪,北京市冠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德胜门中医院(以下简称德胜门中医院)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4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德胜门中医院之委托代理人王燕秋、被上诉人姜珊及其委托代理人葛承、林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2月,姜珊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10年8月15日入职德胜门中医院,工作岗位为护士。工资通过打卡发放,每月10日至15日发上月工资。刚入职时每月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加绩效,基本工资为1800元,绩效根据科室提成奖金确定。2010年10月,我的工作岗位变更为网络咨询,基本工资调整为2000元,2011年5月调整为2300元,另外加饭补每月300元,加奖金和提成。我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500元,2012年6月实发工资为5700元,故2012年7月要求按照该数额计算。我主张的加班工资以月工资4500元为基数计算。2010年10月至2012年2月,我的工作时间为每天早上10点到晚上10点,每周工作6天,工作内容是网络咨询,我通过商务通与客户对话,期间法定节假日未休息。我工作期间有考勤,之前为手写,2012年3、4月份开始指纹打卡。在职期间,德胜门中医院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亦未为我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7月17日,我申请仲裁,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理由为未签合同、未支付加班费、未缴纳社会保险,此前我未向德胜门中医院提出过解除劳动关系。我实际工作至2012年7月24日,即仲裁受理之日,以后就不再去上班,故该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现我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德胜门中医院支付我:1、2010年10月1日至2012年2月28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共计1404小时54924.48元,2010年10月1日至2012年7月24日的休息日加班费共计1140小时59426.4元,2010年10月1日至2012年7月24日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共计252小时9858.24元;2、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9923.5元;3、2010年8月15日至2012年7月24日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20892.75元;4、2012年7月1日至7月24日的工资5700元。

德胜门中医院辩称:同意仲裁裁决的内容。双方没有劳动关系,姜珊所述事实不清楚,不同意姜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姜珊与德胜门中医院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姜珊提交的聘用证明及护士证可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德胜门中医院主张系熟人所托开具证明和注册护士证的抗辩意见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姜珊主张2010年8月15日入职,姜珊提交的聘用证明可以予以证明,故法院予以采信。2012年7月17日姜珊申请仲裁,明确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且此后未实际向德胜门中医院提供劳动,故法院认为解除时间以姜珊申请仲裁之日为宜。故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0年8月15日至2012年7月17日。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自用工满一个月的次日起向劳动者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至用工满一年,满一年后视为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德胜门中医院应当支付姜珊2010年9月15日至2011年8月14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姜珊现从2010年10月1日开始主张,法院不持异议,工资数额以姜珊银行卡交易明细记载的此期间实际发放的数额为准。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因德胜门中医院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已经为姜珊缴纳了社会保险,姜珊以德胜门中医院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故德胜门中医院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具体数额以离职前姜珊12个月月平均工资计算,经计算为8807.5元。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无故克扣或拖欠工资。现德胜门中医院未发放姜珊2012年7月工资,姜珊主张要求德胜门中医院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具体计算至2012年7月17日,工资标准以姜珊所述基本工资加饭补计算,上述期间工资数额为1473.33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劳动者主张加班的,对加班的事实有义务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姜珊就其主张的加班情况仅有商务通记录下载光盘作为证据,该证据属于电子证据,但未经过公证,且姜珊表示现无法登录账号进行核实。姜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的情况,故法院对姜珊主张的加班的事实不予采信。姜珊主张德胜门中医院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判决:一、自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北京德胜门中医院支付姜珊二○一○年十月一日至二○一一年八月十四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二万九千三百八十五元三角三分;二、自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北京德胜门中医院支付姜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八千八百零七元五角;三、自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北京德胜门中医院支付姜珊二○一二年七月一日至七月十七日工资一千四百七十三元三角三分;四、驳回姜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北京德胜门中医院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德胜门中医院不服,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改判其单位无需支付姜珊:一、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8月14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9385.33元;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807.5元;三、2012年7月1日至7月17日工资1473.33元。德胜门中医院的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建立,姜珊提交的聘用证明不能证明实际用工,双方没有实际用工的事实;二、没有证据证明我单位向姜珊发放工资;三、一审在没有事实依据下判决我单位支付姜珊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工资是错误的。姜珊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姜珊主张其于2010年8月15日入职德胜门中医院,工作职务为护士,2010年10月,其工作岗位变更为网络咨询,为此其提交了聘用证明及护士执业证书予以证明。其中,聘用证明系德胜门中医院于2010年8月15日向姜珊出具,内容为:“我单位聘任姜珊(身份证:……)为我院的护士,聘用期为2010年8月15日至2012年8月14日,聘期2年,特此证明!”。姜珊的护士执业证书显示,姜珊首次注册日期为2010年1月18日,执业地点为北京和平医院,2011年7月6日发生变更事项北京德胜门中医院。德胜门中医院主张其单位为姜珊开具聘用证明、办理护士执业证书变更注册系熟人所托,姜珊实际并未向其单位提供劳动,但德胜门中医院未就此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审理中,姜珊称其入职德胜门中医院后,先与同事张萌共同负责处理龚洪海医生的预约登记信息,工作地点为德胜门中医院四层,岗位变更为网络咨询后,其与张萌负责为聂春华医生解答网上患者的问题以及预约情况,2011年搬到单位附近的小区里办公。德胜门中医院原审提交的工资表显示其单位曾向龚洪海、聂春华发放工资,但德胜门中医院称不清楚姜珊是否为上述两位医生做咨询工作,其单位从未开办网络咨询业务,并明确表示其单位未将部分业务或部门对外承包。

姜珊就其主张的加班情况提交商务通记录光盘,德胜门中医院认为该证据未经公证,不认可真实性。原审审理中,原审法院就商务通记录进行核实,姜珊表示现在账号已经被单位封了,无法登录。

姜珊主张其工资标准为入职时为每月基本工资1800元,加绩效(不固定);2010年10月基本工资调整为2000元每月,2011年5月基本工资调整为2300元加饭补每月300元,之后未再调整。根据姜珊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并经原审法院核定,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8月14日期间姜珊实发工资为29385.33元,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403.75元,向姜珊发放工资的银行账户的卡主为陈丽芬。德胜门中医院否认陈丽芬系其单位员工,亦否认曾通过陈丽芬向姜珊发放工资。

另查,德胜门中医院未为姜珊缴纳社会保险。

2012年7月17日,姜珊就与德胜门中医院的劳动争议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德胜门中医院支付延长工作时间报酬、休息日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012年7月1日至7月24日的工资。2013年1月22日,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西劳仲字(2013)第3049-3052号裁决书,驳回姜珊的申请请求。后姜珊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原审法院。德胜门中医院未对裁决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聘用证明、护士执业证书、银行历史明细清单、工资表、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姜珊主张其于2010年8月15日入职德胜门中医院,在职期间,德胜门中医院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亦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并欠发2012年7月份工资;德胜门中医院则主张其单位与姜珊不存在劳动关系。现姜珊提交的聘用证明明确载明德胜门中医院聘用其为护士,聘用期为2010年8月15日至2012年8月14日,其护士执业证书亦显示在上述聘用期间,其执业地点变更为北京德胜门中医院,德胜门中医院虽辩称出具聘用证明、办理护士执业证书变更注册系熟人所托,姜珊实际并未在其单位工作,但德胜门就其上述主张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双方举证情况、本院核实的相关事实以及姜珊申请劳动仲裁的情况,可以认定姜珊与德胜门中医院系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0年8月15日至2012年7月17日。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双倍的工资。姜珊工作期间,德胜门中医院未与姜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向姜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现德胜门中医院未举证证明姜珊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8月14日的工资发放情况,故原审法院依据姜珊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记载实际发放的工资情况认定德胜门中医院应支付姜珊的双倍工资差额数额,正确。

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德胜门中医院未提供证据证明已为姜珊缴纳了社会保险,而姜珊系以德胜门中医院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故德胜门中医院应当支付姜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依据姜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核算经济补偿金,处理正确。

德胜门中医院未支付姜珊2012年7月份工资,亦未举证证明姜珊的工资标准,故原审法院依据姜珊所述的基本工资标准核算姜珊主张的2012年7月1日至7月17日的工资,正确。

综上,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德胜门中医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德胜门中医院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艳

代理审判员侯晨阳

代理审判员宋鹏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宋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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