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巨创精密轴承有限公司与彭鑫磊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洛阳巨创精密轴承有限公司与彭鑫磊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洛民终字第1207号
上诉人:洛阳巨创精密轴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云飞,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彭鑫磊。
洛阳巨创精密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创公司)与彭鑫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2013年6月18日,洛阳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高新劳仲案字第(2013)第57号仲裁裁决书,彭鑫磊和巨创公司均不服,向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法院作出(2013)洛开民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书,巨创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巨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云飞、被上诉人彭鑫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彭鑫磊到巨创公司工作。巨创公司没有与彭鑫磊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给彭鑫磊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9月,巨创公司开始实行绩效考核工资制,以绩效方式计算应发工资。2013年4月10日,彭鑫磊离开巨创公司。彭鑫磊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工资合计为25350元,月平均工资为1950元。彭鑫磊2012年4月至2013年2月工资合计为22450元。巨创公司支付彭鑫磊2012年12月工资中包含150元加班工资。巨创公司向仲裁部门提供了2012年9月26日至2013年3月25日的考勤记录,该期间彭鑫磊双休日存在加班情况。
彭鑫磊离开巨创公司后,向洛阳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补缴2012年3月至2013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2、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元。3、支付2012年3月到2013年4月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3850元。4、请求支付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克扣的工资1600元。5、支付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克扣工资的赔偿金1600元。6、支付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的加班工资11090.91元。7、支付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的加班工资的赔偿金11090.91元。8、确认2012年3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劳动关系。2013年6月18日,洛阳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高新劳仲案字(2013)第5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2012年3月至2013年4月期间彭鑫磊与巨创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巨创公司给彭鑫磊补缴2012年4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以社会保险中心计算标准为依据)。3、巨创公司支付彭鑫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981.25元。4、巨创公司支付彭鑫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0450元。5、巨创公司支付彭鑫磊加班工资1644.83元。6、其它请求不予支持。彭鑫磊和巨创公司均不服洛阳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劳动仲裁,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2012年3月至2013年4月,彭鑫磊在巨创公司工作。巨创公司没有与彭鑫磊签订劳动合同,彭鑫磊2012年4月至2013年2月工资合计为22450元。巨创公司应支付彭鑫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245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彭鑫磊没有提供其加班事实的充分证据。从巨创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可以看出,2012年10月至2013年4月期间,彭鑫磊双休日存在加班情况。根据双方证据,彭鑫磊工作期间加班的时间无法准确计算。考虑彭鑫磊工作期间确实存在加班的情况,该院酌定巨创公司支付彭鑫磊1950元加班工资较为合适。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或未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期限改正。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缴。因此,对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应是行政机关的职权。依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规定,彭鑫磊要求巨创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处理,故该诉求法院不予支持,彭鑫磊可向相关部门申请解决。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同时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彭鑫磊在单位共工作1年1个月。所以,巨创公司经济补偿金为2925元(1950×1.5=2925)。
2012年9月,巨创公司开始实行绩效考核工资制。2012年9月至2013年4月期间,巨创公司按照绩效考核方式计算职工工资,该期间巨创公司支付给彭鑫磊的部分月工资不足2000元,但高于最低工资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的规定,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巨创公司将单位工资制度变更为绩效制,该行为应视为与劳动者之间关于工资待遇的劳动合同变更,该变更的行为超过了一个月,彭鑫磊也未在领取变更后的工资时提出异议,且巨创公司支付彭鑫磊的工资也未低于最低工资标准。2012年9月之后,巨创公司支付彭鑫磊工资低于2012年9月之前的工资水平,应属于双方劳动合同的变更,不属于巨创公司克扣劳动者工资,所以,彭鑫磊要求巨创公司支付克扣的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的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彭鑫磊要求巨创公司支付2012年9月到2013年3月克扣工资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彭鑫磊要求巨创公司支付2012年3月到2013年3月的加班工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应由劳动行政部门处理,故法院不予支持。
巨创公司辩称,彭鑫磊社会保险个人部分均含在每月工资中发给其个人。因巨创公司提交的2012年9月到2013年3月工资明细表,均未注明含社会保险部分,故该理由不能成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一、巨创公司支付彭鑫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2450元。二、巨创公司支付彭鑫磊加班工资1950元。三、巨创公司支付彭鑫磊经济补偿金2925元。四、驳回巨创公司和彭鑫磊的其他诉讼请求。五、以上一、二、三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巨创公司和彭鑫磊各承担5元。
巨创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计算数额错误。巨创公司实行的是44小时综合计时制,彭鑫磊没有举出任何加班的证据,巨创公司的考勤证明其每周工作不超过44小时,一审却认定彭鑫磊周六周日有加班的情况,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且证据不足。关于双倍工资,2012年4月工资超过诉讼时效,不应支持。其余工资应扣除社会保险个人代扣部分,属数额计算错误。另外,彭鑫磊恶意拒签劳动合同,并在刚满一年的时候突然辞职,继而索要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等赔偿,有讹诈之嫌,依照法律规定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计算数额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
彭鑫磊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彭鑫磊在巨创公司工作期间,实行六天工作制,周日也有加班情况,单位应支付加班工资。单位从未与彭鑫磊签订劳动合同,而不是彭鑫磊拒绝签订,应支付加班工资,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彭鑫磊与巨创公司从2012年3月至2013年4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均予认可,本院予以认定。有关劳动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必须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巨创公司未与彭鑫磊签订,巨创公司主张因彭鑫磊本人原因拒绝签订,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彭鑫磊也不予认可,本院无法认定,巨创公司应当依据有关规定支付彭鑫磊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关于加班工资问题,根据原审中双方认可的考勤记录,彭鑫磊在巨创公司工作期间,确存在多次双休日加班情况,原审判决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判令巨创公司支付彭鑫磊加班工资1950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巨创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玲
审判员王惠谦
审判员杨楚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刘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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