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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凤琴与辽源市政维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动争议申请案

2015-11-09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874


毛凤琴与辽源市政维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动争议申请案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吉民申字第37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毛凤琴。

  委托代理人:杨继平,系毛凤琴丈夫。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源市政维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俭辉,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源市公用事业局。

  法定代表人:谭继宝,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毛凤琴因与被申请人辽源市政维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辽源市公用事业局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辽民一终字第34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毛凤琴申请再审称:(一)毛凤琴针对诉讼请求举出了充分的证据。毛凤琴提供的1996年10月份的职工明细表记载,毛凤琴工资项目中特殊工种津贴2.64元。毛凤琴提供了原辽源市市政设施维护处及市政公司出具的三份《证明》,可以证明毛凤琴从事沥青铺路工作。由于被申请人的失误使毛凤琴未能按特殊工种退休,给毛凤琴造成了损失。(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应当由人民法院主管。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立案审理或提审。

  本院认为,(一)毛凤琴提供的1996年10月份的职工明细表记载,毛凤琴工资项目中保险津贴2.64元,并未显示特殊工种津贴2.64元。毛凤琴提供的原辽源市市政设施维护处及市政公司出具的三份《证明》与毛凤琴原始档案记载内容不一致。毛凤琴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符合特殊工种退休相关规定,相关行政诉讼亦未支持毛凤琴请求。毛凤琴要求被申请人赔偿损失证据不充分。(二)根据毛凤琴的诉讼请求,本案系因毛凤琴个人档案填写不明确及其在岗期间工资原始凭证丢失而引发的纠纷,该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原审驳回毛凤琴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毛凤琴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毛凤琴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世秀

代理审判员  寇承魁

代理审判员  周 婧

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孙佳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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