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福连家游泳馆与蔡晨怡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福连家游泳馆与蔡晨怡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50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福连家游泳馆。
业主王维品。
委托代理人王宏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晨怡。
委托代理人贾清风,北京市佳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福连家游泳馆(以下简称福连家游泳馆)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4)房民初字第2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2月,蔡晨怡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12年3月31日到福连家游泳馆工作,入职后被安排到房山区良乡拱辰大街黄金第一家二楼游泳馆担任水育师,每天工作9小时,每周安排一天休息,月工资2200元(工资1500元,保底奖金500元,保费补贴200元)。直到2012年7月21日,福连家游泳馆才与我签订劳动合同,且我在福连家游泳馆工作期间,福连家游泳馆未安排我休带薪年休假,也一直未为我缴纳社会保险,没有按规定支付我加班工资。我就社会保险和加班问题多次与福连家游泳馆沟通未果,无奈之下,我于2013年6月2日与福连家游泳馆解除劳动合同。为维护我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福连家游泳馆:1、支付2012年4月30日至2012年7月2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600元;2、支付2012年4月至2013年6月延时加班工资4741元;3、支付2012年4月至2013年6月休息日加班工资10519元;4、支付2012年4月至2013年6月法定假日加班工资3337元;5、支付2013年4月至2013年6月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517元;6、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300元;7、支付2013年5月1日至同年6月2日提成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375元;8、返还押金500元;9、诉讼费由福连家游泳馆承担。
福连家游泳馆辩称:我单位与蔡晨怡签订了劳动合同,无需支付蔡晨怡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关于延时加班问题,蔡晨怡工作时间为每天早九点到下午六点,中午有一个小时休息,不存在延时加班的问题;关于休息日、法定假日加班和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问题,我单位每周一安排员工休息一天,我单位每月最低支付蔡晨怡500元奖金,奖金中已经包含了加班工资和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蔡晨怡主动提出辞职,我单位无需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关于蔡晨怡2013年5月至同年6月的提成工资,蔡晨怡有629元的提成工资,我单位通知蔡晨怡领取,但其没有领取;关于押金问题,如果有盖有福连家游泳馆的章,我单位同意退还。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蔡晨怡与福连家游泳馆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其亦实际为福连家游泳馆提供劳动,双方劳动关系成立。福连家游泳馆认可其单位未支付蔡晨怡2013年5月至同年6月2日奖金629元,故对蔡晨怡要求福连家游泳馆支付其2013年5月至同年6月2日奖金629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其过高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蔡晨怡要求福连家游泳馆支付其拖欠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福连家游泳馆收取蔡晨怡押金缺乏法律依据,故对蔡晨怡要求福连家游泳馆返还其押金5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福连家游泳馆否认其单位收取蔡晨怡押金,但蔡晨怡提交的押金收据上所盖公章显示“福连家婴幼儿游泳馆”字样,收款人显示为王苗,而福连家游泳馆认可王苗为其单位员工,故对福连家游泳馆关于其未收取蔡晨怡押金的辩解,法院不予采信。关于蔡晨怡的入职时间,福连家游泳馆提交的员工离职申请表上显示的蔡晨怡的入职时间为2013年3月29日,且福连家游泳馆也未提交其单位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的工资表和考勤表,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故对蔡晨怡关于其于2012年3月31日入职福连家游泳馆的主张,法院予以采信,对福连家游泳馆关于蔡晨怡于2012年7月21日方入职其单位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用工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蔡晨怡于2012年3月31日入职,福连家游泳馆于2012年7月21日方与蔡晨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对蔡晨怡要求福连家游泳馆支付其2012年5月至2012年7月20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蔡晨怡在福连家游泳馆工作期间,于法定假日和休息日加班,故对蔡晨怡要求福连家游泳馆支付其法定假日和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蔡晨怡认可其在福连家游泳馆工作期间,每天中午有休息期间,其要求福连家游泳馆支付其延时加班工资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蔡晨怡主动向福连家游泳馆提出辞职,其要求福连家游泳馆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蔡晨怡的工作期限尚未达到福连家游泳馆支付其带薪年休假工资的相关条件,故对蔡晨怡要求福连家游泳馆支付其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3月判决:一、北京福连家游泳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蔡晨怡二○一三年五月至二○一三年六月的奖金六百二十九元;二、北京福连家游泳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蔡晨怡押金五百元;三、北京福连家游泳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蔡晨怡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四千零三十四元四角八分;四、北京福连家游泳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蔡晨怡加班工资一万零六百三十七元二角四分;五、驳回蔡晨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福连家游泳馆不服,上诉至本院称:蔡晨怡提交的押金条属于伪造。福连家游泳馆与蔡晨怡已经签订过劳动合同,蔡晨怡的工作时间属于正常的工作时间没有加班。福连家游泳馆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福连家游泳馆无需返还蔡晨怡押金五百元,无需支付蔡晨怡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四千零三十四元四角八分,无需支付蔡晨怡加班工资一万零六百三十七元二角四分。蔡晨怡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1日,蔡晨怡开始到福连家游泳馆工作,2012年7月21日,蔡晨怡与福连家游泳馆签订1年期的劳动合同,双方约定蔡晨怡试用期月工资为1000元,试用期满后月工资1500元,除工资外,福连家游泳馆每月支付蔡晨怡500元保底奖金。2013年6月2日,蔡晨怡提出因工作不适,向福连家游泳馆申请辞职。原审法院庭审中福连家游泳馆认可其未支付蔡晨怡2013年5月至同年6月奖金为629元。蔡晨怡和福连家游泳馆均认可,蔡晨怡在福连家游泳馆工作期间,福连家游泳馆每周在周一安排蔡晨怡休一天。原审法院庭审中福连家游泳馆提交了蔡晨怡2013年3月至同年5月的考勤表,根据上述考勤表核算,蔡晨怡于2013年3月至同年5月期间于休息日加班12天,于法定假日加班1天。因福连家游泳馆未提交蔡晨怡2012年3月31日至2013年2月和2013年6月的工资表和考勤表,根据福连家游泳馆规定的休息时间推算,2012年3月31日至2012年4月,蔡晨怡于休息日加班4天,于法定假日加班1天;2012年5月至2013年2月和2013年6月,蔡晨怡于休息日加班47天,于法定假日加班8天。另查,2014年4月18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二中民终字第02319号民事判决书,福连家游泳馆在该判决书查明的事实中认可蔡晨怡提交的押金条的真实性。
2013年6月21日,蔡晨怡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福连家游泳馆为其补缴或补偿2012年3月至2013年6月的社会保险并支付其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加班工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13年5月1日至同年6月2日的工资等。2013年12月2日,该仲裁委员会以京房劳人仲字(2013)第2042号裁决书裁决驳回蔡晨怡的诉讼请求。蔡晨怡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起诉至原审法院。福连家游泳馆未起诉。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劳动合同、考勤表、工资表、押金收据、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生效判决书查明的事实,福连家游泳馆认可蔡晨怡提交的押金条的真实性,因福连家游泳馆收取蔡晨怡押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福连家游泳馆无需返还蔡晨怡押金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福连家游泳馆提交的员工离职申请表显示,蔡晨怡的入职时间为2012年3月29日,其与蔡晨怡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2年7月21日。依据法律规定,福连家游泳馆应当支付蔡晨怡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7月2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福连家游泳馆不同意支付此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原审法院依据福连家游泳馆规定的休息时间及福连家游泳馆提交的蔡晨怡的考勤表,判决福连家游泳馆应当支付蔡晨怡加班工资一万零六百三十七元二角四分并无不当。综上,福连家游泳馆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福连家游泳馆负担(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福连家游泳馆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晓云
代理审判员 卜晓飞
代理审判员 朱 涛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戴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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