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凯风基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赵艾琳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凯风基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赵艾琳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一中民终字第029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凯风基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学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鑫,北京市京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艾琳。
委托代理人杨婷,北京市诚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凯风基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风基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艾琳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28084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凯风基业公司在一审法院起诉称:其公司与赵艾琳曾签订有劳动合同,赵艾琳在职期间负责保管劳动合同,但在其离职后劳动合同原件丢失。赵艾琳在2013年3月13日主动提出离职,故其公司无需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其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赵艾琳在职期间的工资,3月份工资未支付的原因在于通知赵艾琳领取后其未来领取,赵艾琳入职其公司不满一年,不符合享受带薪年假的条件。其公司同意仲裁裁决的第一项,即认可双方于2012年6月28日至2013年3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对其他裁决结果均不同意,请求法院判令其公司无需支付赵艾琳:1、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的工资差额500元;2、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13日期间的工资2979.31元;3、2012年7月28日至2013年3月13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0866.7元;4、2012年6月28日至2013年3月13日期间未休带薪年假工资7282.76元;5、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200元,由赵艾琳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赵艾琳在一审法院答辩称:其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凯风基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在职期间确未签订劳动合同,其亦不负责保管劳动合同,其已经连续工作20年,应当享受15天带薪年休假。凯风基业公司未足额支付其2013年2月工资,未支付其3月份工资,其因凯风基业公司未足额支付工资、未足额缴纳社保、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辞职,故应当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艾琳于2012年6月28日入职凯风基业公司,工资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支付,每月15日发放上一自然月的工资。凯风基业公司实际支付赵艾琳工资至2013年2月底,此后未再支付工资。
双方就工资标准一事存在争议,凯风基业公司主张根据其公司的工资表,仅基本工资、岗位绩效工资属于固定工资,社保补助、通讯补助、过节费、项目津贴、交通补助、防暑降温费、冬季取暖费均属于浮动工资,故赵艾琳的工资标准为每月3600元,凯风基业公司提交工资表予以佐证,赵艾琳对该工资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工资标准为每月7200元。经查,2012年7月至2013年2月期间每月实发工资数额为6197元、7197元、7197元、6984.71元、6484.71元、6484.71元、6484.71元、6484.71元。
双方争议焦点之二在于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凯风基业公司主张与赵艾琳已签订劳动合同,并提交了劳动合同复印件,主张该劳动合同的原件已在赵艾琳离职后丢失,公司仅留存有影印件,赵艾琳在职期间的职务为综合办公室主任,负责保管劳动合同。凯风基业公司提交《劳动合同》复印件、员工入职登记表、请假条、用车申请表、综合办公室主任岗位工作职责(以下简称办公室主任职责)、2012年7月31日关于规范公司各项规章制度的通知(以下简称规章制度通知)以佐证,其中员工入职登记表中显示岗位为办公室主任,部门为综合办公室;请假条、用车申请表中办公室主任处均有赵艾琳的签字;办公室主任职责的工作内容与要求中写明负责公司的人事管理工作,包括档案保管等;规章制度通知中人事管理制度第六条第3款规定凡经公司录用的职员,公司将与每位职员签署劳动合同书。赵艾琳对员工入职登记表、请假条、用车申请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劳动合同》影印件、办公室主任职责、规章制度通知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主张劳动合同没有原件、公司从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办公室主任职责及规章制度通知均没有向其送达,也从未见过,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双方争议焦点之三在于赵艾琳是否享受带薪年假及天数,凯风基业公司主张因赵艾琳入职不满一年,故不享受带薪年休假,赵艾琳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其累计工作已经满20年,并提交2003年3月份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转移单、社保缴费明细以佐证其主张,其中个人账户转移单显示其视同缴费年限为12年,截至2013年2月赵艾琳社会保险实际缴费年限20年零5个月。
双方争议焦点之四在于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及原因。凯风基业公司主张赵艾琳正常出勤至2013年3月13日,当日以个人原因为由提出辞职,并就其主张提交了考勤表、《工作交接单》、《离职审批表》,其中考勤表显示赵艾琳正常出勤至13日,此后未有出勤记录;《工作交接单》的日期为2013年3月13日,赵艾琳进行了工作交接;《离职审批表》,姓名处显示为"赵艾琳",显示离职日期为2013年3月13日,离职类别为"主动",总经理审批处由其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赵艾琳对考勤表《离职审批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没有其签字确认;赵艾琳认可2013年3月13日其进行了工作交接,但并非离职交接,且该工作交接单无法体现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就进行工作交接的原因其陈述为因公司人员不多需要对工作做相应调整,对现有工作设备进行交接,交接的内容为手机、U盘、钥匙、感应扣等物品,与工作交接单中交接的内容相同,赵艾琳主张2013年3月13日至4月1日期间其从事收尾工作,仍然正常出勤至2013年3月31日,当日通过邮寄方式送达解除劳动合同告知函,以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保、未足额支付工资为由于2013年4月1日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凯风基业公司收到该告知函。赵艾琳未就2013年3月13日后其仍正常出勤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案件审理过程中,凯风基业公司表示《离职审批表》姓名处"赵艾琳"三字并非由赵艾琳本人填写。
经查,就赵艾琳正常出勤至何时,仲裁裁决书中经查部分记载赵艾琳正常出勤至2013年3月13日。就仲裁裁决书中记载与庭审中陈述不一致的情形,法院向双方进行了释明,凯风基业公司与赵艾琳任何一方如对仲裁裁决书中记载的正常出勤至何时有异议,需要在限定的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仲裁庭审笔录,如未能在限定期限内提交,法院将对于仲裁裁决经查部分关于赵艾琳正常出勤至2013年3月13日的记载予以确认。赵艾琳与凯风基业公司均未在限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相关材料。
赵艾琳以要求凯风基业公司确认劳动关系、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工资、未休年假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于2013年8月27日作出京海劳仲字(2013)第5146号裁决书,裁决凯风基业公司:1、确认2012年6月28日至2013年3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赵艾琳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的工资差额500元;3、支付赵艾琳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13日期间的工资2979.31元;4、支付赵艾琳2012年7月28日至2013年3月13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0866.7元;5、支付赵艾琳2012年6月28日至2013年3月13日期间未休带薪年假工资7282.76元;6、支付赵艾琳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200元;7、驳回赵艾琳的其他申请请求。凯风基业公司不服该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影印件、工资表、银行转账记录、办公室主任职责、规章制度通知、工作交接单、解除劳动合同告知函、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转移单、社保明细单、(2013)第5146号裁决书、仲裁笔录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凯风基业公司同意仲裁裁决第一项,赵艾琳也认可该裁决事项,法院对此不持异议,确认双方自2012年6月28日至2013年3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就双方争议焦点之一,凯风基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就劳动者的工资标准、工资构成承担举证责任,凯风基业公司虽主张赵艾琳的工资标准为每月3600元,并提交工资表佐证,但赵艾琳对此不予认可,且工资明细中并无赵艾琳本人签字,法院对凯风基业公司该主张不予认可。结合赵艾琳2012年7月至2013年2月期间每月实发工资的数额,法院采信赵艾琳之主张即月工资标准为7200元。赵艾琳主张2013年2月份凯风基业公司未足额支付工资,凯风基业公司未就已足额支付赵艾琳2月份工资提交证据,仲裁裁决核算赵艾琳主张的工资差额未高于法定标准,故凯风基业公司应当支付赵艾琳2013年2月工资差额500元。
就赵艾琳与凯风基业公司劳动关系解除一节。法院认为,凯风基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就劳动关系的解除原因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凯风基业公司虽表示2013年3月13日赵艾琳因个人原因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就此主张提交《工作交接单》与《离职审批表》。但法院认为,《离职审批表》并无赵艾琳签字,不能据此证明赵艾琳个人向凯风基业公司提出辞职。《工作交接单》显示赵艾琳与凯风基业公司于2013年3月13日进行了工作交接手续,又结合赵艾琳对仲裁裁决认定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也未提出异议,法院认为,赵艾琳与凯风基业公司系于2013年3月13日解除劳动关系。因凯风基业公司无证据证明赵艾琳系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则凯风基业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法院认为,双方劳动关系系由凯风基业公司向赵艾琳提出,于2013年3月13日协商一致解除,鉴此凯风基业公司应向赵艾琳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200元。凯风基业公司应当向赵艾琳支付2013年3月1日至3月13日期间的工资2979.31元。
就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节,凯风基业公司主张已与赵艾琳签订劳动合同并提交了影印件,因赵艾琳负责保管劳动合同,在其离职后劳动合同原件已经丢失,故无需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赵艾琳对该影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在职期间从未签订过劳动合同。凯风基业公司提交办公室主任职责、规章制度通知以佐证,但赵艾琳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从未向其送达,并未见过,凯风基业公司未就上述证据曾向赵艾琳告知提交证据予以佐证。赵艾琳对凯风基业公司提交的员工入职登记表、请假条、用车申请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于证明目的不认可,上述证据中均无从体现赵艾琳曾负责保管劳动合同或双方已经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故法院对于凯风基业公司所持劳动合同原件在赵艾琳离职后丢失,赵艾琳负责保管劳动合同的主张不予采信,凯风基业公司应当支付赵艾琳2012年7月28日至2013年3月13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0886.7元。
就未休年假工资一节。法院认为,根据赵艾琳提交的社会保险缴费记录显示,赵艾琳已累计工作满20年,每年可享受15天带薪年休假,凯风基业公司并未安排赵艾琳享受带薪年休假,故应向支付未休年假工资5958.6元(7200÷21.75×9×2)。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北京凯风基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赵艾琳于二○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至二○一三年三月十三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凯风基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赵艾琳二○一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至二○一三年三月十三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五万零八百六十六元七角;三、北京凯风基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赵艾琳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七千二百元;四、北京凯风基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赵艾琳二○一三年二月期间工资差额五百元;五、北京凯风基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赵艾琳二○一三年三月一日至二○一三年三月十三日期间工资二千九百七十九元三角一分;六、北京凯风基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赵艾琳二○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至二○一三年三月十三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五千九百五十八元六角。
凯风基业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不支付赵艾琳:1、2012年7月28日至2013年3月13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0866.7元;2、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200元;3、2013年2月期间工资差额500元;4、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13日期间的工资2979.31元;5、2012年6月28日至2013年3月13日期间未休带薪年假工资7282.76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赵艾琳承担。理由是:其公司与赵艾琳签有劳动合同,赵艾琳在职期间负责保管劳动合同,但在其离职后劳动合同原件丢失。赵艾琳是主动提出离职,故其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其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赵艾琳在职期间的工资,3月份工资未支付的原因在于通知赵艾琳领取后其未来领取,赵艾琳入职其公司不满一年,不符合享受带薪年假的条件,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
针对凯风基业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赵艾琳答辩称:不同意凯风基业公司的上诉请求,其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凯风基业公司对于赵艾琳的工资标准、2013年2月工资差额、2013年3月1日至3月13日期间的工资、未休带薪年假工资及是否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存在争议。
关于赵艾琳的工资标准、2013年2月工资差额、2013年3月1日至3月13日期间的工资、未休带薪年假工资问题。因劳动者每月应得的工资与实得工资的主要差别在于各类扣款和费用,包括个人应当承担的社会保险金、税费等,对于社会保险金、税费,用人单位承担的仅是代缴义务,劳动者的纳税由税务机关负责,社会保险金缴纳由社保机构负责,法院一般应按劳动者应得工资确定工资标准。凯风基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就劳动者的工资标准、工资构成承担举证责任,虽凯风基业公司主张赵艾琳的工资标准为每月3600元,并提交工资表予以佐证,但赵艾琳对此不予认可,且无赵艾琳本人签字,故本院对凯风基业公司该主张不予认可。一审法院结合赵艾琳2012年7月至2013年2月期间每月实发工资的数额,采信其主张的月工资标准为7200元正确。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应当按照规定的日期足额支付,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凯风基业公司对已足额支付赵艾琳2013年2月份工资亦应承担举证责任,因其未就已足额支付赵艾琳上述期间的工资向法院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其应向赵艾琳支付2013年2月工资差额。因凯风基业公司未支付赵艾琳2013年3月1日至13日期间的工资,故其应向赵艾琳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根据赵艾琳提交的社会保险缴费记录显示,赵艾琳累计工作已满20年,其每年可享受带薪年休假15天,因凯风基业公司未安排赵艾琳享受带薪年休假,故其应向赵艾琳支付未休年假工资。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虽凯风基业公司主张与赵艾琳签订有劳动合同,因赵艾琳负责保管劳动合同,在其离职后劳动合同原件已经丢失,并提交劳动合同影印件、办公室主任职责、规章制度通知予以证实,但赵艾琳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从未签订过劳动合同,办公室主任职责、规章制度通知未向其送达,亦未见过。凯风基业公司未就上述证据曾向赵艾琳送达或公示提交证据予以佐证。虽赵艾琳对凯风基业公司提交的员工入职登记表、请假条、用车申请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且上述证据中均无从体现赵艾琳曾负责保管劳动合同或双方已经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故本院对于凯风基业公司所持劳动合同原件在赵艾琳离职后丢失,赵艾琳负责保管劳动合同的主张不予采信,凯风基业公司应当向赵艾琳支付2012年7月28日至2013年3月13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本案中,虽凯风基业公司主张2013年3月13日赵艾琳因个人原因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提交《工作交接单》与《离职审批表》予以证实,但《离职审批表》无赵艾琳签字,不能据此证明系赵艾琳向凯风基业公司提出辞职;《工作交接单》显示赵艾琳与凯风基业公司于2013年3月13日进行了工作交接,结合赵艾琳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的认定未提出异议,确认赵艾琳与凯风基业公司于2013年3月13日解除劳动关系。作为用人单位,凯风基业公司对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原因负有举证责任,因其无证据证明赵艾琳系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故其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认为双方劳动关系由凯风基业公司提出,经协商一致解除,凯风基业公司应向赵艾琳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综上所述,凯风基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凯风基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凯风基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姜保平
审 判 员 秦顾萍
代理审判员 张晓蓓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盛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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