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美廉美连锁商业有限公司与吴新健劳动争议纠纷案
北京美廉美连锁商业有限公司与吴新健劳动争议纠纷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35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美廉美连锁商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莹,总裁。
委托代理人魏飞。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新健。
委托代理人潘峰,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美廉美连锁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廉美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23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0月,吴新健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04年5月10日入职美廉美公司,担任保卫工作。2013年4月10日,美廉美公司单方与我解除劳动关系,但未给予任何经济补偿。我在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月平均收入为2200元。我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令美廉美公司: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9600元;2、支付2011年4月10日至2013年4月10日的加班费6000元;3、支付2013年4月1日至4月10日的工资700元;4、退还扣除的罚款500元;5、支付2011年至2013年3月未休年休假工资6000元;6、承担诉讼费。
美廉美公司辩称:我公司认可吴新健所述入职时间及工作岗位。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为2013年4月10日,解除原因是吴新健在职期间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吴新健的工资打卡发放,每月10日发上月工资。吴新健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其工作时间为每天7.5小时,每周40小时,每月166.67小时。我公司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吴新健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美廉美公司未能就解除劳动合同向法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吴新健存在《关于对德胜门店防损课长郭志成等5人的处理决定》中记载的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和相关法律规定的行为,亦未向法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吴新健存在其他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故法院认为美廉美公司解除与吴新健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现吴新健要求美廉美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法院予以支持。吴新健按照离职前月平均收入2200元计算,法院不持异议,吴新健主张39600元,未超过相关标准,故法院予以支持。劳动者应对加班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吴新健与美廉美公司出示的证据统计,吴新健在2011年10月至2013年4月10日期间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况,美廉美公司向吴新健支付了加班费,但美廉美公司计算加班费的数额不正确,法院根据双方出示的证据计算,美廉美公司应支付吴新健加班工资差额为1802.76元。吴新健主张的双休日加班费,因吴新健系综合计算工时制度,故法院不予支持,且按照综合计算工时制计算,吴新健实际上班时间扣除法定节假日加班外,未超过法定标准。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无故拖欠或克扣工资。吴新健主张的2013年4月1日至10日的工资,美廉美公司根据吴新健出勤并扣除社会保险个人应当负担部分后,已经足额支付给了吴新健,故法院对吴新健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吴新健与美廉美公司劳动过程中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但双方仍然是平等民事主体,美廉美公司无权对吴新健进行罚款。吴新健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美廉美公司扣除或向其收取了该笔罚款,美廉美公司亦表示未实际收取或扣除,故法院对吴新健要求退还扣除的罚款5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两年系申请仲裁之日往前推两年。现美廉美公司向法院出示的工资明细没有已支付吴新健年休假工资的记录,考勤记录中亦没有已安排吴新健年休假的记录,故美廉美公司应支付吴新健2011年10月16日至2013年3月未休年休假的工资差额。吴新健于2004年入职美廉美公司,年休假天数应为5天。按照固定工资标准2100元计算,美廉美公司应支付吴新健未休年假工资差额共计1351.71元。申请仲裁之日往前超过两年的部分,未支付年休假工资的举证责任应由吴新健承担,吴新健未能举证证明美廉美公司拖欠年休假工资,故法院对吴新健要求此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判决:一、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北京美廉美连锁商业有限公司给付吴新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三万九千六百元;二、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北京美廉美连锁商业有限公司给付吴新健未休年休假的工资一千三百五十一元七角一分;三、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北京美廉美连锁商业有限公司给付吴新健加班工资一千八百零二元七角六分;四、驳回吴新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美廉美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吴新健在职期间的年休假均已安排,所有年休假工资及加班工资均已足额支付,我公司无需支付吴新健未休年休假工资及加班工资。因吴新健违反我公司的规章制度,我公司按照相关规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故我公司无须支付吴新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综上,我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我公司不支付吴新健原审判决认定的各款项。吴新健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吴新健于2004年5月10日入职美廉美公司,担任保卫工作。2007年6月1日,甲方美廉美公司与乙方吴新健签订劳动合同书,其中约定:第三条,合同期限为2007年6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第四条,乙方担任保卫部主管岗位工作;第七条,甲方安排乙方执行综合工时制度;第九条,甲方每月10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月岗位工资(基本工资)为1200元并按《薪酬福利管理制度》及甲方相关规定执行;第十条,加班包括延长工作时间所形成的加班、法定节假日的加班,但在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度下法定休息日为正常工作时间,不构成加班;乙方加班需依《加班审批规定》履行审批手续,未经审批不计为加班;加班工资以月岗位工资为基数计算;第二十二条第4款,甲方已将本合同第二十四条所列各附件的具体内容公示并告知乙方,乙方已阅知其全部内容并无异议且保证遵守;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甲方依法制定并公示或告知乙方的规章制度亦作为本合同附件,乙方亦应遵守;第二十二条第5款,乙方每月的出勤情况,以该月考勤薄和考勤统计表的记载为准;甲乙双方一致同意月考勤薄和月考勤统计表的保存时间为三个月;乙方对月考勤薄和月考勤统计表的记载有异议的,应于该月工资发放后十日内及时向甲方提出,对异议属实的,甲方据实予以调整;在此期限内乙方未提出异议的,视为乙方无异议;任何值班记录或者个人工作记录不具有对抗月考勤薄和月考勤统计表的效力;第二十四条,合同附件包括《人力资源管理制度》、《员工手册》、《考勤制度》、《岗位说明书》、《薪酬福利管理制度》、《加班审批规定》等27项附件。2011年6月1日,双方续订劳动合同至2014年5月31日。
2013年4月1日,美廉美公司作出《关于对德胜门店防损课长郭志成等5人的处理决定》,主要内容为:“北京超市事业部防损部对德胜门店防损部违纪事宜进行调查,事实如下:一、2013年2月6日德胜门店防损部防损课长郭志成在处理一起盗窃事件时,罚款850元进行商品补偿损失,未按公司规定填写《防损事件记录单》;二、2013年2月18日、20日防损领班吴新健抓获盗窃事件,罚款分别为200元、800元,事后才将肃窃款补写单据并入机,肃窃款滞留长达5天;三、经查,2013年1月、2月德胜门店防损部填写《防损事件记录单》与交款凭证不符,调查人员到店调查后德胜门店防损部补《防损事件记录单》11份,3起盗窃案无任何笔录及材料;《返还登记表》中商品返还明细与《防损事件记录单》严重不符,被盗商品未按规定返还卖场,存在流失问题;店铺防损室监控摄像头监控范围、角度不正确,无法看清处理事件时的情形;防损课长郭志成、领班吴新健、钮冉对上述问题负有直接责任。德胜门店防损部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公司《防损肃窃工作指南》的相关规定。根据《员工日常管理奖惩办法》规定及《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经公司研究决定:1、对德胜门店防损部课长郭志成记重大违规一次,罚款1000元,解除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2、对德胜门店防损领班吴新健记重大违规一次,罚款500元,解除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2013年4月11日,吴新健离职,美廉美公司未实际执行罚款500元。
2013年10月15日,吴新健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城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美廉美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所扣罚款、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2013年4月1日至10日的工资。西城区仲裁委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京西劳仲通字(2013)第65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吴新健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
诉讼中,关于年休假工资及加班工资问题,美廉美公司主张已安排吴新健休年休假,且所有年休假工资及加班工资均已足额支付,并为此提交工资明细表、考勤汇总表及考勤确认单加以证明,上述证据显示吴新健在2011年10月至2013年4月期间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事实,未显示吴新健休年休假。吴新健否认在职期间休过年休假,对美廉美公司提交的考勤确认单中部分签字真实性认可,对工资明细表及考勤汇总表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
关于劳动关系解除情况,美廉美公司主张吴新健存在《关于对德胜门店防损课长郭志成等5人的处理决定》中载明的违纪行为,其公司依据内部规章制度与吴新健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该公司为此提交《员工日常管理奖惩办法》、肃窃工作应知应会培训、谈话记录等证据。肃窃工作应知应会培训下方有“吴新建”字样签名,其中载明:肃窃处理必须即时填写公司统一下发、并统一编号的《防损事件记录单》;不得弄虚作假事后补单;窃嫌人自愿交付的商品补偿金必须全额、按时(当日入机)上交,不得多收少写,私自截留或私分。日期为2013年3月2日的谈话记录有吴新健本人签字。吴新健不认可《员工日常管理奖惩办法》及肃窃工作应知应会培训,否认肃窃工作应知应会培训是其本人所签;认可2013年3月2日的谈话记录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另查,美廉美公司经北京市门头沟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批准对保卫部等岗位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计算周期为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关于对德胜门店防损课长郭志成等5人的处理决定》、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审批表、工资明细表、考勤汇总表、考勤确认单、谈话记录、不予受理通知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美廉美公司提交的考勤汇总表显示吴新健在2011年10月至2013年4月期间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事实,但美廉美公司提交的工资明细表并未显示其公司已按法定标准向吴新健支付了相应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原审法院判令美廉美公司支付吴新健加班工资差额1802.76元,不高于法定标准,现美廉美公司不同意支付加班工资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美廉美公司虽主张已安排吴新健休年休假,并主张已足额支付吴新健未休年休假工资,但该公司提交的考勤汇总表及考勤确认单并未显示吴新健休年休假的记录,且该公司提交的工资明细表亦未显示已支付吴新健未休年休假工资,故美廉美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判令美廉美公司支付吴新健未休年休假工资1351.71元,不高于法定标准,现美廉美公司不同意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美廉美公司出具的《关于对德胜门店防损课长郭志成等5人的处理决定》系以吴新健事后将肃窃款补写单据入机、迟延上交肃窃款等为由与吴新健解除劳动合同,但美廉美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吴新健存在上述违纪事实,故原审法院认定美廉美公司与吴新健解除劳动合同构成违法解除,并无不当。美廉美公司上诉请求不支付吴新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美廉美连锁商业有限公司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美廉美连锁商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丰伦
代理审判员王东
代理审判员杨海燕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郭融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