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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食品研究所与孟要军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1-09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411


北京市食品研究所与孟要军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42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食品研究所。

  法定代表人郭宏,所长。

  委托代理人刘孟群。

  委托代理人郑文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要军。

  上诉人北京市食品研究所(以下简称食品研究所)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3)大民初字第030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2月,孟要军起诉至原审法院称:1979年9月,我在原北京市二商局下属的西城区菜蔬公司参加工作。1985年5月我被调入食品研究所工作。2005年4月,食品研究所进行体制改革,大批职工采取买断工龄的方式解除了劳动关系。2005年4月,我到北京市食品研究所俪人实业公司(以下简称俪人公司),从事司机兼采购员工作。俪人公司一直不与我签署劳动合同,不为我缴纳社会保险。我一直为自己缴纳社会保险。2010年底,俪人公司突然要求我与其指定的劳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对此,我不同意。2010年12月31日,俪人公司派人口头通知我不再安排我工作。俪人公司是食品研究所依法设立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国有企业)法人,应当遵守法律规定经营。俪人公司已于2012年12月17日注销,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食品研究所作其为上级主管单位和开办人,应当对俪人公司注销登记后遗留的债权债务负责。为此,我向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申诉。因我对大兴仲裁委作出的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1、自2005年4月至2010年12月期间我与俪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食品研究所支付我代通知金2000元;3、食品研究所支付我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4000元;4、食品研究所支付我2008年度、2009年度、2010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12413.8元;5、食品研究所支付我2005年4月至2010年12月期间社会保险费25000元;6、食品研究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食品研究所辩称:我所认可大兴仲裁委仲裁裁决书。2005年4月到2010年12月期间,孟要军与俪人实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孟要军在食品研究所是主动辞职,其不符合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孟要军要求代通知金没有法律依据。孟要军在俪人公司也是辞职的。孟要军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存在劳动关系,并不能作为其他诉求的证据。俪人公司与孟要军签订了劳动合同。从2005年开始,孟要军的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均已转到其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所以孟要军自己交纳社会保险。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俪人公司与孟要军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合法权益均应当依法受到保护。清算主体在工商登记管理机关注销企业登记时,承诺对企业遗留的债权债务负责的,或表示企业的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而实际并未清理的,清算主体应对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故食品研究所应当对孟要军承担相应的劳动关系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食品研究所认可大兴仲裁委裁决第一项,故法院认定2005年4月1日到2010年12月31日期间,孟要军与俪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依法解除其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食品研究所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俪人公司依法解除其与孟要军之间的劳动关系,故法院采信孟要军有关俪人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对孟要军要求食品研究所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劳动者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用人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劳动者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食品研究所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俪人公司安排孟要军年休假,故对孟要军要求食品研究所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主张中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孟要军要求食品研究所支付其代通知金的主张,无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孟要军要求食品研究所支付其2005年4月至2011年4月期间俪人公司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无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于2013年12月作出判决:一、孟要军与北京市食品研究所俪人实业公司于二○○五年四月一日至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市食品研究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孟要军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一万八千元;三、北京市食品研究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孟要军未休年休假工资四千一百三十七元九角四分;四、驳回孟要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食品研究所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孟要军系主动与俪人公司辞职,并非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其劳动关系;俪人公司已经安排孟要军休了年休假,原审法院认定俪人公司未安排孟要军休年休假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原审法院判决书第二项判决我单位支付孟要军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但该项判决并未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应予驳回;综上,我单位同意原审判决第一项,不同意第二、三项,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我单位无需支付孟要军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及未休年休假工资。

  经审理查明:俪人公司成立于1996年8月12日,出资人为食品研究所。2012年12月17日,食品研究所将俪人公司予以注销。在注销过程中,食品研究所出具意见称,俪人公司的职工工资已结清,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同意注销。孟要军与俪人公司于2005年4月至2010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孟要军的工作内容为司机兼采购,月工资为1500元。

  关于劳动关系解除情况,孟要军主张俪人公司于2010年要求其与指定的劳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其不同意,后俪人公司于2010年12月31日口头通知其不再安排工作。食品研究所则主张孟要军系主动辞职,但对离职手续并不清楚。经本院询问,食品研究所称2010年由于机构调整对俪人公司进行清理,曾设想将孟要军变成劳务派遣人员,并与孟要军进行了多次沟通,还曾安排孟要军调整岗位等,但孟要军没有同意。孟要军则称其同意调岗,但俪人公司要求其必须先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其不同意,后俪人公司便让其做了工作交接。孟要军与俪人公司均未就上述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关于年休假情况,孟要军主张其在俪人公司工作期间从未休过年休假。食品研究所则主张俪人公司安排孟要军休了年休假,但食品研究所未就此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关于孟要军的工龄情况,孟要军系1979年9月参加工作,1985年5月至2005年3月期间,孟要军在食品研究所工作。

  另查,2012年8月28日,孟要军申诉至大兴仲裁委,要求确认与俪人公司自2005年4月至2010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俪人公司支付代通知金、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008年至2010年带薪年休假工资及社会保险费。2012年12月17日,大兴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仲字(2012)第2764号裁决书,裁决:俪人公司自2005年4月至2010年12月期间与孟要军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孟要军的其他仲裁请求。食品研究所同意大兴仲裁委的裁决;孟要军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

  以上事实,有劳动仲裁裁决书、加工合同、汇款单、确认函、配料表、企业注销登记申请表、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食品研究所上诉不同意支付孟要军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理由是孟要军系主动向俪人公司辞职及孟要军此项请求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但食品研究所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孟要军系离职辞职,且本院查明孟要军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请求确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现食品研究所亦认可曾设想将孟要军变成劳务派遣人员,并与孟要军进行了多次沟通的事实,故原审法院采信孟要军关于俪人公司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并判决食品研究所向孟要军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食品研究所上诉不同意支付孟要军未休年休假工资的理由是俪人公司已经安排孟要军休了年休假,但食品研究所未就其该项主张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要求不支付孟要军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食品研究所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市食品研究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市食品研究所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晓云

代理审判员  窦江涛

代理审判员  朱 涛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罗 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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